什么叫关联企业(什么是关联企业和非关联企业)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跨地区、跨行业和集团化经营的企业越来越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错综复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公司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关联交易是一种不为法律禁止的客观存在,关联交易也是一把双刃剑,既能促进公司更高效、以更低成本进行交易,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关联交易也演变成公司管理层用来私相授受,损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因此,关注、界定和规制关联交易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什么叫关联企业(什么是关联企业和非关联企业)

一、关联交易的法律性质和界定

(一)关联交易的性质

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企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设定权利、义务等事项安排的行为。而关联方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或自然人,基于关联关系而结成的团体;其中,控制方基于该关联关系对其从属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并足以影响其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为。

我国公司立法中未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使用“关联方交易”一词。此后,国内开始普遍使用“关联交易”这一概念,确切法律内涵至今尚无明确的表述。

以其本质而言,关联交易仍视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存在着差异。在一般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结果。而关联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因而关联交易的主体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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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界定

《公司法》第21条将关联交易的主体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并在第217条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实务中,可以将关联主体归纳为以下几类:

(1)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可以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对称,是指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

(2)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都因同一母公司控制,则子公司就可以通过其共同的母公司间接对其他子公司施加影响,因此该几个子公司即为关联主体。

(3)因股东、管理人员的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虽然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所持的股份尚未达到能够控股的程度,但依据经营协议或者在经营管理层人员多数等情况,形成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或者虽然一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股或者参股的情况,但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另一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两公司会通过这种关系形成实施控制权的关联关系。

(4)相互持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也没有禁止相互投资,所以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是可以的。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势必存在利益上的一致,通过利益也会产生相互的制约和影响,成为关联主体。

(5)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另一公司所控制,如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公司提供销售渠道或原料、零配件等,两公司即成为关联公司。

(6)因家庭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如夫妻双方分别为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则夫妻双方必然会通过其夫妻关系对对方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使该两个公司成为关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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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人事关联

此为最为直观的一种关联,主要关注交易主体之间人事方面的联系。在实践中常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些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往往有能力对公司决策作出重大影响。

(二)资金关联

此类关联关系主要从交易双方资金方面的联系予以考量,即一方通过注资、借贷、服务项目等资金往来的形式,对另一方施加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例如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资金或担保、廉价或无偿占用控股公司资产等交易,均是借助此种关联关系。

(三)合同关联

此类主要通过合同关系得以建立,较为常见的类型有信用担保、资产租赁、关联购销等。通过上述合同,交易双方即使不存在人事、资金方面直接的控制关系,也会因保证关系、租赁关系、服务关系等形成潜在的控制关系,从而对交易过程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四)财务关联

此类关联主要体现在财务关系方面,较为常见的类型为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即企业的关键人员如董事、高管等的报酬由另一企业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另一方企业的关键管理人员而对企业施加控制或影响,故而也应当纳入关联关系予以关注。

关联关系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都反映出关联交易的主体能够对交易对手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力,从而有能力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故而是认定关联交易构成的主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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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因此需要司法适当的干预加以规制。

(一)正当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程序和实质要件

1. 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是关联交易订立过程方面的法律要求。关联交易生效的程序条件主要是两个:

(1) 充分披露

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上市公司因影响较大,故而在认定关联交易正当性时,对其交易信息披露情况的考察也较为全面而严格。我国已经颁布的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上市规则》等等,这些规定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非上市公司虽然不涉及向公众充分披露的义务,但是也需要考察其在关联交易发生时是否由交易的实际执行人及时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交易条件、交易内容进行披露,以及公司董事会在交易成就之后是否就交易履行情况进行实时关注。未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即存在不公正的隐患,有可能对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产生影响。

(2)依法批准

我国公司法缺乏对关联交易批准程序等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两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的规则,即在取得有关机关(尤其是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以此理解,通过股东会决议系关联交易生效的重要程序要件。倘若关联交易的交易程序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者在表决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则该关联交易就有可能构成非正当的关联交易。

2. 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要求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合法。经过披露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如果关联交易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批准,仍属于无效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从民法和合同法角度看,关联交易是否实质有效,主要看:

(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

(2)关联方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关联交易的条文,但规定了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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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非正当性关联交易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21条、149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标准仅有交易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方面,对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等因素均未涉及,略显单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真正确保公司利益不被关联交易所损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非正当性关联交易的认定因素。

(1)交易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交易程序是普遍认同的考察关联交易正当性的重要标准,因为交易决策和行为是否经正当程序作出,是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重要考量因素。所谓正当程序,是指该交易决策的作出及履行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该公司章程对交易程序的要求,与公司的其他交易相比并不存在程序上的优先性或特殊性。之所以作此般考量,也是为避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利用自身的控制地位进行对公司利益具有不利影响的交易。在考察交易程序时,实际上也涵盖了对交易主体诚信义务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因为正当的交易程序,亦要求交易主体恪守诚信义务,披露全部交易信息,不得以自身的特殊地位而谋取公司利益,不因交易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

(2)交易对价是否合理

考察交易对价合理与否,是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性要件。交易对价是否合理且实际支付是认定关联交易利害性的实质要件,是交易的重要因素,也直接对公司利益产生影响,可谓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与否的直观标准。一般的公司交易行为,经正当程序作出后,都应当是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合理决策,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因此,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在交易对价上存在充分的合理性,符合市场价值规律,且应当在达成之后予以实际支付,才能避免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3)交易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交易结果损害公司利益,是公司法明确禁止的关联交易,也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因素。倘若交易结果会对关联公司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显然有悖交易平等的原则,故而足以推断该交易存在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被控制公司利益之嫌,系非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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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关联交易受损主体的救济方式

我国主流观点主张通过让关联交易中各成员公司的债权人得到公司受偿的形式,以防止控制公司的权力滥用。另外,各国也给予关联公司债权人各种法律救济措施有:

(一)利益补偿

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而受到损害时,债权人享有利益追偿请求权。

(二)法人人格否认

控制公司长期滥用从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责任有限原则,规避偿债义务时,法院可依职权否认上述原则,令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抵销禁止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时,禁止按照一般民法和破产法规则主张抵销。

(四)债权居次

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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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前我国加大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公司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在全国范围内风起云涌,这一切使得相关联的公司之间的交易日见增多,数额日益增大。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从事损害公司、公司的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也给予了一定的规制,明确了关联关系的概念,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规定了关联股东、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关联股东、董事损害赔偿制度及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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