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婚姻法24条”又有了新补丁,还是“恶法“吗?)

近日,最高院出台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新解释,该解释仅短短三条却引起了网络好一阵热议,而这一切的讨论都紧紧围绕着那个非议不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而这所有的条文又都围绕同一个主题“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梳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第三人不知晓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外一律视为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相当于是对这一原则的一种具体化解释,明确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知晓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

倘若机械的理解这一条文并进行债务处理的情况下,确实会存在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滥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人为的制造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为对方苛加过重责任的情形。而这一情形在司法实务中确实也大量存在,从而导致很多民众甚至是法律工作者都认定解释二的24条为“恶法”,从而要求废止该条文。为了回应司法实务中的问题,24条曾于2017年进行一次修改,在原条文之下又增加了两款,分别将“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排除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但似乎这种修改并未取得很好的效果,因此在仅仅一年之后,又重新制定了一项新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较之24条规定的只要是个人名义的债务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完全相同,新司法解释第一条首先规定,夫妻双方都签字的,或者事后追认的那么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如果没有双方共同签字,但债务本身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如果这个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这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样也就将对该债务的证明义务,由夫妻另一方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走向了由债权人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婚姻法24条”又有了新补丁,还是“恶法“吗?)

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新的司法解释下,似乎困扰着离婚时突然出现巨额债务的“弱势方”当事人的问题迎刃而解了,“借条上都没有我的签名,这借款不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对这种可预期的积极效果持肯定态度,但在这我们反而需要探讨的是,在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是不是就真的不能避免让离婚中的一方平白遭受巨额债务的问题?民众对于24条抱有敌意与不解我们能够理解并接受,甚至有一部分法官都对这一条文提出“恶法”论,就让我们不得不审视,问题是不是真的出在这个条文本身上。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何?即便在没有最新司法解释的情况,最高院早在1993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7条就已经表明,“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在存在这样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在识别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当从该债务的性质入手,这项债务究竟是基于何种事实原因而产生?是生产经营上的借款?还是个人赌博或者个人消费上的借款?然后针对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关系上进行探讨,上海就曾出现过多起,父亲状告子女借款买房案,子女当庭自认存在此项借款,其实是为了刻意营造债务,减少夫妻共同财产,以在离婚时减少财产分割,倘若也完全机械的遵照自认下无需再对当事人诉请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的话,无疑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所以对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识别,进而在特定关系存在下,是如何产生这项债务的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是十分必要也是应当的工作;再接着调查该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实际已经分居后才产生的吗?是在离婚诉讼开始前半年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形成的吗?此债务形成的时间点对于债务是否真实同样是一项重要的指标。而倘若伪造债务人通过回签借款合同时间的方式来故意混淆债权形成时间的行为,法院同样可以对债权人进行为何在较长时间内不进行求偿申请?该债权下大额款项的转账记录请出示,即便纸张的转账单不见了,银行账户系统内的电子数据记录总该存在吧,总不会一笔大额,甚至上百万的经济往来完全通过现金方式进行转移吧,即便是现金,也会存在取款记录吧,等等。

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不应当遵照法律亦或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例如24条规定中,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后,应当由夫妻一方进行否定性证明的规定,答案自然是应当。但这种证明责任指向的是当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你可以根据夫妻另一方没有办法否定掉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从而判决其承担责任。但在这之前,法官首先应当做的工作是让这样一起债权债务纠纷尽可能的事实明了,不至于走向真伪不明的地步。而前文所列的方法就是探明事实的一些方法,并不全面,但至少应当首先适用。换句话说,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解决最终责任承担的方式,并没有限定质证辩论的方式。而本文所持的这些案件调查和解决的方法本就不是什么创新,它们本就存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审字第148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5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13号等案件中。缘何我们的某些基层法院仍然使得大量的此类案件走向真伪不明,不得不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而不愿意从已有的高级法院的成熟且有效的经验中完善自己的审理方式呢?这类问题的产生从来不是因为24条是恶法所致,更多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方法不当所致,换句话说这不是实体法适用出现了问题,而是程序法适用出现了问题,就好比冤假错案不是刑法的适用有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有问题一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婚姻法24条”又有了新补丁,还是“恶法“吗?)

三、24条不应当删除

24条不应当删除想必早已没有疑问了,至少在最高院眼中没有删除的可能性,倘若需要删除的话,为何还出这么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呢?而且不仅在法院眼中不应当删除,本身对这一条文持赞赏态度的民众人数也不见得比否定它的民众人数少。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本就是社会最主流的夫妻财产制模式,它直接影响着社会中的交易行为方式。有通过所谓“滥用”24条,连累夫妻另一方的,难道就不存在“善用”24条,连累债权人的情形嘛?资产全部转移给作为家庭主妇的妻子,然后以其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而无需承担丈夫在经营生产中欠下的债务本身也是存在的。这也是为什么最近网络上很多人讨论,凭什么贾跃亭欠下的债还需要甘薇来还的原因。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要求共同债务必须夫妻双方签字,或者有事后追认,但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做到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企业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商业往来行为。很多情况下, 只有夫妻一方是某企业的股东或者高管,他在进行具体企业经营行为时,有可能会使用到个人名义进行一定的经营相关行为,本身也可能承受到企业经营中个人利益的一些捆绑(比如对赌协议中的一些条款),不可能也不应当让其另一半出现在企业的经营决策以及具体活动中。难道行使股权时,还需要一人一半投票?或是持有夫妻另一半的授权书?难道企业在雇佣你成为总经理时还需要同时雇佣你的爱人成为第二总经理?

所以新的司法解释第二条首先在进一步明确了可以不需要双方签字的情形应当限定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之后,还在第三条扩大了该范围,达到“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程度。当然,证明的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但这种证明的要求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就值得在将来的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探讨了,究竟是达到债权人需要证明具体的某一笔具体金额的借款,夫妻另一方当事人知晓的程度;还是只需达到,你难道不知道你丈夫贾跃亭是乐视的老总,乐视当时情况不好,需要资金吗?这样的地步可能需要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了,可能还需要综合前文讲到的,债务发生时间,双方关系等等要素在内了。但对于商业行为中的债权债务应当比普通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要低一点这样的观点是需要在最后强调的,总不能赚到了你就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享受,亏了就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撇的一干二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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