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是否可以转移(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

冯某某系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某与建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褚某某挂靠该公司承建市实验中学1#教学楼、1#宿舍楼及附属工程。2015年6月6日,市实验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建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形成《县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9789972.71元。市实验中学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建能公司、褚某某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其后,建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褚某某工程款2550000元。

债务是否可以转移(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

2016年1月26日,冯某某作为承诺人,向褚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今有冯某某欠褚某某在实验高中工程款总计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00元)。

2021年2月5日,冯某某作为具欠款人,向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褚某某人民币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00元),计划在2021年6月底付叁拾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叁拾万元,2022年6月底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2022年春节前付叁拾万元,2023年6月底前付叁拾万元,2023年春节付清余款。”同日,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冯某某、陈某某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褚某某诉至法院。

债务是否可以转移(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

法院审理认为,褚某某与建能公司口头达成的挂靠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实验中学与建能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形成《县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9789972.71元,故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褚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对于折价补偿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9789972.71元,扣除建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该公司尚欠褚某某工程款2550000元,对上述工程款,建能公司应予支付。2016年1月26日,冯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褚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注明为“冯某某”欠褚某某在实验高中的工程款2550000元。冯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现债权人褚某某持《承诺书》主张项下款项,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建能公司与褚某某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务是否可以转移(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

《承诺书》出具后,冯某某仅支付600000元,其就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向褚某某出具《欠条》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冯某某因未能按期履行支付褚某某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褚某某主张冯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陈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陈某某书面辩称,陈某某愿意对冯某某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但褚某某所诉工程款并非冯某某拖欠,而系建能公司拖欠,陈某某仅凭《欠条》认定债务系冯某某的个人债务,并提供一般担保,系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既然本案债务转移已成立并生效,案涉债务系冯某某个人债务,且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陈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债务是否可以转移(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冯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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