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不自首量刑的区别(认定自首的十种情形)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工友黄某在凯里市鸭塘街道滨江小镇C栋商业5楼作业时拿被害人晏某和李某、胡某所在班组的脚手架,被李某和晏某认为二人是小偷,李某和晏某便打了吴某并扣留下了黄某,吴某被打后到二楼向其领班吴某2和负责人薛某告诉其在五楼被人打及黄某被扣留的情况。吴某2、薛某、吴某随后来到五楼准备协商处理,上楼前吴某在其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祝某听说其老乡黄某被扣后,也从其宿舍拿了一把菜刀随同吴某2等人一同前往。到了五楼工地宿舍后,吴某2与晏某、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吴某、祝某看见吴某2被打后,便持菜刀将晏某、李某砍伤,蔡某见状后将吴某的菜刀抢下,并与黄某等人将双方拉开。事发后胡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吴某主动承认自己持刀砍人的事实。经凯里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民警主动承认自己持刀伤人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吴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祝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在案证据,被害人晏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诱因,但尚未达到过错程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相符,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祝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自首和不自首量刑的区别(认定自首的十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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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

1、莫冲动,打赢坐牢,打输住院。

2、如果实际发生伤害,一定不要逃跑,主动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

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认罪态度一定要诚恳,签署认罪认罚决定书;

5、积极赔偿受害的经济损失;

6、尽量取得受害的谅解,如果对方漫天要价,那就算球;

自首和不自首量刑的区别(认定自首的十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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