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

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

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产生的违约责任相比,缔约过失责任通常被认为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等情形下,缔约一方因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对相对方遭受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在合同成立生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正常履行的情形下,缔约一方违反合同订立阶段的先合同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时,无过失方能否就该损失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其权利应当如何维护,成为缔约主体所关注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依然有适用的空间。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或将被广泛接受和认可。

一、法律规范检视

近年来,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散见于司法解释及部分特别法中,《民法典》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2条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主要情形,具体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行为规定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500条采纳了《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的规定。

《合同法》第43条还特别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对责任承担的前提进行了明确说明,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1条沿用了该规定的内容,只是在《合同法》第43条的基础上扩大了保密信息的范围。

此外,部分特别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也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在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就缔约过失责任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以下简称“《办案指南》”),《办案指南》第11条认为:“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的,受害方也可以向加害方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看,无论之前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特别法还是现行《民法典》,条文中的表述均未提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这给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法律规范中将缔约过失情形产生的期间限定在“订立合同中”,关于“订立合同中”的概念,根据文义解释,可以理解为自合同开始磋商至合同尚未成立的阶段;若采取扩大解释,可以理解为自合同开始磋商至合同尚未生效的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在上述阶段内发生法定的缔约过失情形,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无过失一方就有权利要求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因合同有效而否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

二、司法裁判观点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法院目前就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效力关系的裁判观点大致有二,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的观点占多数。

(一)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高院、辽宁高院、上海中院、北京中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902号庞恒良与巩运吉、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不包括合同生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庞恒良仍主张巩运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基础’”。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民申3104号冯快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三台县百顷支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案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须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系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民申6619号大连四方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刘万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2民终4975号上海艾芙万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上海久事国际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适用于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负先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合同不成立,或虽然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被确认无效、被变更、被撤销的情形”。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民终2814号陈静与解哲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中也表明,“《合同法》第42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该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

(二)合同有效情形下缔约过失方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成都中院、上海金融法院等部分法院支持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方仍应当向无过失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观点,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1.在(2014)成民终字第5395号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峰、杨斌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缔结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生效且正常履行,但因出卖方在缔结合同阶段未如实向买方披露涉案房屋不能享受财产补贴,给买方造成了损失。对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晨光公司隐瞒案涉房屋不能享受财政补贴政策的行为致使林峰、杨斌秀在购买房屋时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即错误地以为案涉房屋可以获得购房财政补贴,在这种错误的认知下,林峰、杨斌秀与晨光公司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其直接结果是导致林峰、杨斌秀在购房后不能获得财政补贴而产生损失,故晨光公司应当就此过错行为向林峰、杨斌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晨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向购房人林峰、杨斌秀承担赔偿责任。

2.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498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上海宏邦运输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也维持了一审法院“案涉保险合同并无违法情形,为有效合同。太保航保中心认为有效合同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并无相应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合同无效、撤销的情形”的裁判观点。

从现有司法裁判来看,存在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信赖利益的不同理解是导致司法裁判分歧产生的原因。赞同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情况的法院一般将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理解为合同最终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成立生效而做的准备工作所遭受的相关损失。而支持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同样适用的法院则倾向于对信赖利益进行更为宽泛地理解,即一方当事人因相信对方当事人会诚实守信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故而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只关注缔约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期待利益的落空。

三、合同有效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空间的探讨

在法律实务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的不同形成了两种司法观点,导致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存在争议。《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发行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重新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赔偿范围等问题加以解释和说明,认为可以适用于成立甚至生效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进一步解释,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能当然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发生。先合同义务只在合同生效前存在,也只能在合同生效前违反,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如果该损失仅因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有失公正。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能成为消灭违反先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事由。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来判断,而是根据其违反的合同义务性质来判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但在其判决中也表现出支持缔约过失责任于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适用的倾向性意见。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民申5039号深圳市鑫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一案中,虽然最终因鑫广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法院驳回鑫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在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并未否定鑫广公司提出的合同在生效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一案,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论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有无违反合同义务时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2条及诚实信用原则,工行外滩支行作为专业银行,在与乍嘉苏公司签订此类履行期限长达数十年的合同时,有义务将乍嘉苏公司退出合同的程序、方法和费用等因素告知。工行外滩支行现无证据证明自己于缔约时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本院可以认定其在缔约时存在过失。”法院虽然最终没有判令工行外滩支行实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审理过程中,在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依然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认定工行外滩支行在缔约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失,说明法院并未否定此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主要是在各方合同生效前磋商阶段的信赖利益。通常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仅在合同中将合同签订后的民商事行为作出安排,不一定将缔约过程中达成的合作前提等事项约定在合同中。若因合同生效,就否定了无过失方向过失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那么无过失方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该以过失方违反义务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不应以合同是否生效作为先决条件。若过失方违反的义务是各方在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则无论最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过失方均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过失方违反的义务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则过失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律师观点

综上,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与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冲突,二者是在整个合同缔约过程中对违反不同阶段法定或约定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分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划分标准。此外,鉴于目前很多司法裁判中将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作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我们建议,缔约主体可以在合同中将信息披露、风险告知、诚实信用、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同时约定为合同义务,并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从而实现在缔约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据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对其主张违约责任,防范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遭受损失。

本文作者:

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

钟声,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及公司治理等。钟律师曾在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公司、金融审判工作多年,后到金融机构从事风险防控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熟悉金融产品、公司治理,具有丰富的商事金融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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