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司法解释)

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司法解释)

  作者: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副主任吴乐芸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其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则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此救济的权利在《合同法》上表现为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中文名债权人撤销权外文名right of rescission又称撤销诉权、废罢诉权属于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源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为保罗所创。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二、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主观要件

  (一)有偿行为

  1、债务人的恶意。

  2、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第74条第1款后段),在《合同法解释(一)》中称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第24条),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再考虑之列。

  (二)无偿行为

  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三、债权人撤销权构成客观要件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例如结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者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提供劳务的目的的民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已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

  【经典案例】

  2005年7月11日,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29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明知由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达一亿余元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5800万元对工程款实行一次性结算,致使龙湾港公司再无资金向实际施工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结算协议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和原再审法院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构成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因此,厘清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构成以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就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一个先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龙湾港公司在2004年6月29日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的行为。故本案撤销权诉讼所指向的对象,应系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而非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再审中,经本院释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一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的规定。由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应当确定为:(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全额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亦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龙湾港公司及中水电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公平等与本案撤销权法律构成无关的事实,非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中不再理涉。

  关于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在本案的一、二审及原再审审理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出于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法律构成的误解,主张工程量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使得本案虽经原审法院三次审理,均未能查清龙湾港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放弃的债权数额。本院在再审中,因就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事实未予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多年来为案涉工程讼争不息,已然陷于讼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再审中结合中水电公司自认龙湾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520万立方米的陈述,维持原再审法院关于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行为的判断,但对龙湾港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本院不再详加审理。

  关于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湾港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其清偿资力,并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龙湾港公司不仅在实施结算行为的当年资力雄厚,且其后几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均显示其资力继续增长,其资产足以清偿该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债权。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关于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债权的行为事实上使得该两公司无法再向龙湾港公司、中水电公司和业主主张工程款,直接导致其债权灭失,依“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对该行为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混淆了以合同相对性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基础的工程款结算司法解释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各自法律构成,故本院对其此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再审法院以龙湾港公司在转付款项后未再支付为由,认定龙湾港公司放弃工程款的行为与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债权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1、 行使方式

  (1) 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凡于债务人为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何人为被告,依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依折衷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自应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因为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又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因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

  (3) 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同其他撤销权一样,应有除斥期间。债权人自应于权利行使期间内行使,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依《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一年与五年皆为除斥期间。

  (4) 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撤销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民诉意见》第276条)。

  (5) 费用的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后段)。另依《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而言,此种费用可以作为公益费用,使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的场合,对于该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的场合,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公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2、 行使限制

  债权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

  (1)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不作为造成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但因不作为无从撤销,故不得行使撤销权。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重大误解合同致债务人损失,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无撤销的必要。

  (3)事实行为。可撤销的行为须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得撤销,如债务人对财产的抛弃。

  (4)非以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如以劳务、身份为目的的行为不得撤销,原因是此类行为不符合撤销权制度的宗旨。

  (5)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例如赠与及继承的放弃。

  3、 行使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1)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例如,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为放弃债权的,视为未放弃。

  (2)对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不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如该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时,全体债权人得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得依抵销方式受偿。

  五、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行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规定列举了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情形,并赋予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裁定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撤销权行使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诉讼构成要件和诉讼后果等问题及管理人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虽然是法定权利,无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撤销权的行使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企业若忽视相关程序,债权人的主张将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增加企业的维权成本。企业应寻找专业律师配合企业精准诉讼才会为企业及时止损,帮助企业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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