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022收养子女条件)

这是一起关于收养的纠纷案例。

92年的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满足三个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民法典则变成了五个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

按照92年的收养法规,本案当事人无法满足法规要求,因此收养无效。

现行的民法典规定,则是要收养人有能力,有年龄,无病,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子女。请注意,是违法犯罪记录,也就是说,违法记录也可能不行,比如有吸毒这些记录。

附:刘文全、苑起兰等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584号

原告:刘文全,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苑起兰,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缘,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新柳城E区。

原告刘文全、苑起兰与被告刘宏缘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全、苑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珺、被告刘宏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全、苑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的生父刘海廷、生母秦凤英于1992年12月20日生育被告刘宏缘。

因其二人家庭生活困难,便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将刚满月的被告送至二原告家。

当时二原告家里已经生育了一个男孩,也想要个女儿,看着被告可怜又可爱,就直接留下来抚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直接将被告的户口落到了二原告户内。

近年来,被告已经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却很少与二原告亲近,户口也从二原告处迁出。

二原告对此很是寒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宏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他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刘文全31周岁,苑起兰30周岁,二原告育有一男孩刘国峰10周岁。

二原告经人介绍抚养了当时刚满月的被告刘宏缘。

二原告与被告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2017年8月30日被告刘宏缘户口从二原告的户口中迁出,迁至朝阳市。

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宏缘与刘海廷、秦凤英申请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刘海廷与被告刘宏缘存在亲权关系。

现被告刘宏缘已独立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辽血司鉴所[2013]亲鉴字第1306213号亲子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原告与被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该规定。

但当时二原告均未满35周岁,并有一名10周岁的男孩。

二原告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

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文全、苑起兰与被告刘宏缘之间收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文全、苑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云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洪娟

书 记 员 杨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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