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书记可以决定拆迁补偿吗(农村征地拆迁,村委会有权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吗?)

在对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过程中,有关征收部门为提高行政效率,有时会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甚至直接要求乡镇政府、村居委会等主体负责推进征收安置工作。那么由村委会制定和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否合法?下面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讲解一下。

案情简介

范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范某的外祖父李某在该村合法拥有宅基地一处。后因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征收,惠济区政府设立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

2013年12月16日,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中共东赵村总支部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由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署名用印,后于2013年12月29日公布。

后范某对该方案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惠济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焦点

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惠济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惠济区政府是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且该方案系由惠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项目指挥部署名用印以及由惠济区人民政府财政拨付补偿款等行为均表明区人民政府在此次征收过程中的主导、组织和控制作用。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知村委会对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故法院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行为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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