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职务类犯罪都有啥(职务类犯罪刑满释放社保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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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职务类犯罪都有啥(职务类犯罪刑满释放社保养老)

在经济往来领域,行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本质上是职权与利益的交易行为,侵犯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简称“非公受贿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指使客户单位开具虚假报价单、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而将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资金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简言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的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职务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贪利的情形十分常见。通常而言,贪利的财产来源有二,第一来自于交易对象的资金,第二来自于任职单位的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资金来源,如果来自于交易对象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来自于本单位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朱某某在甲食品公司担任市场服务部经理,负责组织公司市场合作活动年度供应商的选择、管理等。在甲食品公司与供应商交易期间,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财物,且又通过指使供应商虚增业务,并将虚增资金占为己有。

一、关于朱某某与供应商协商收取好处费的认定

朱某某通过协议的方式与供应商商定:朱某某以业务量为基数,按照8%-9%的比例向供应商收取好处费。经查,朱某某自行或者与他人共谋收受供应商财物二百余万元。

二、关于朱某某指使供应商虚增业务量并占有相应资金的认定

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指使客户单位开具虚假报价单、业务等方式,将甲食品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余万元占为己有。

通过审查前述事实,可以发现朱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资金来源。如果朱某某收取的财物全部来源于供应商,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资金全部来自于虚构业务量的资金,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二者兼具,故同时构成二罪,数罪并罚。

【罪名、立案追诉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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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俗讲,较之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应的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应的是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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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的认定难点】

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行骗的情形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难点在于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认定。

行为人首先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此时需要分析行为人实施的诈骗手段及具体内容。如果行为人在合同履行期间,隐瞒了不能如期交货或者不能如数交货,但收取了相应款项的,此时将谨慎履约义务全部转移给交易对象必然增加了其义务。所以,此种情形更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由此,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本单位的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人纯虚构了项目,同时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对于交易对象而言,在初次交易或者开展新项目合作时,应当具有更加审慎的义务。如果交易对象并未起到谨慎的交易义务,比如向行为人单位核实相关项目的具体情况等,则符合诈骗罪的倾向更大。

对于此种情形,主要在于证据审查。在证据审查中,应当更多地关注各方的行为表现和义务履行情况。比如,行为人所在单位合同、授权文件、票据以及印章等是否真实。交易对象在交易时是否起到了基本的审慎义务,比如交易对象为行业老兵,对该行业中可能存在私刻印章的情形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在此种情形下,其是否向行为人单位核实相应文件、项目真伪等。在此基础上,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何为单位财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代为收取交易对象应付的合同款项,并占为己有,应当以何罪论处?

在此种情形下,不仅需要考虑是否利用了职务行为,更多地从根本上讨论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范围。单位财物是否包括应然之物。如果包括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不包括则构成诈骗罪。二罪之别的影响不仅仅在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也关乎交易对象及行为人单位的利益。

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当财物已经实际被单位占有,比如钱款已经达到单位的账户或者物品已经实际被单位控制的状态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财物据为己有的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另有观点认为,“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实然占有也应包括应然占有,即虽然财物未被单位实际占有,但按照有关约定或规则,该财物应该属于单位,只是因为某些原因暂未实现权属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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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无论是实然占有财物还是应然占有财物都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侵占对象。同时,财物不能作为认定本罪与他罪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表见代理的认定,综合确定财物是否已经确定为“本单位财物”。这是其一。第二就是审查行为人侵财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就是“骗取”了单位的信任,比如通过一定的手段取得了单位的临时授权而代为收取合同款项的,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适合。如果行为人向交易对象隐瞒或者虚构了相应的事实,进而取得相应财物的,按照诈骗罪论处更为适当。

【非公受贿罪和受贿罪之别在于区分“职务”】

担任某种职务通常是明确的,但是在非公受贿罪与受贿罪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常发生争议。

在赵某非公受贿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刑初字第84号)中,就赵某属于公务还是非公务行为的认定发生争议。

根据受贿罪的规定,并非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凡是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此时就需要论证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委托或者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活动,如果属于则构成受贿罪。一人担任数职时,其行为性质往往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公务与非公务行为混同在一起,极易混淆。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梳理《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的审批流程,确定宅基地的申请、村集体同意、乡(镇)政府审核和县政府批准的程序。在此基础上,认定赵某对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同意行为并非公务活动,仅仅属于村务活动,而最终认定为非公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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