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2004年拆迁补偿规定(上海拆迁:报出生但没有实际居住过,分不到拆迁补偿利益)

上海2004年拆迁补偿规定(上海拆迁:报出生但没有实际居住过,分不到拆迁补偿利益)

一、基本案情

江女士在上世纪60年代单位分配一间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女士共育子女2人王女士和王先生。

王女士于1986年出嫁,从该房屋中搬出,但户口未迁出。1997年,王女士生子钱某,钱某户籍在该房屋内报出生。2000年期间,王女士获其单位增配上海市车站新村房屋一套。

女儿出嫁后,江女士和儿子王先生一起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王先生于2000年与赵女士登记结婚,赵女士的户口未迁入该房屋。

2004年之后,该房屋空关一段时间后便出租,租金由江女士收取,用于补贴借房子的费用。

2020年3月25日,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册户籍人员为江女士、王先生、王女士、钱某四人,动迁款合计545万元。

期间,各方因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发生纠纷,致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江女士和王先生因居住困难而搬出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并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补贴家用,且本市他处并无福利分房,故江女士和王先生可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获得同住人资格,可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王女士获其单位增配本市房屋一套,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不予认定为同住人。钱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然其并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不符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亦不认定为同住人。

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和钱某的诉请,所有动迁利益由江女士和王先生取得。

三、律师解读

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司法实践中,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特殊原因除外。

在系争房屋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如果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并允许其在公房内居住,可以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

特殊原因常见的有,回沪知青及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将户口迁入其中,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的。

因此,本案中钱某在系争房屋仅是户籍报出生而未实际居住,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虞美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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