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吗?)

朋友:“刘律师,之前跟你聊过,我是可以去申请宣告我小弟死亡的是吧?”

我:“之前是可以,现在恐怕不行。”

朋友:“民法典和那个会议纪要我也学习过了啊,哪里说不可以?”

我:“你得继续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吗?)

以上对话出自一朋友和我的闲聊。朋友和父母想处理挂在弟弟名下的房屋,但弟弟已多年杳无音讯,于是朋友想通过宣告死亡来解决,但朋友父母对“死亡”比较忌讳,坚决不同意。所以朋友在2021年11月左右咨询过我,那时我给他的回复是“他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去申请”;近日他再咨询我,我的回复是“恐怕不行”。

近日也有其他朋友咨询了我类似的问题,并且也对我前后不一的回复感到不理解,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误会。我认为还是有必要来讨论一下,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到底有无顺序限制?

从相关立法的角度来看,粗略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2021年1月1日前)

从2014年3月15日起针对网上购物,商品不符合自己需求,买家可以在签收日起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无理由退换货的前提是该商品未被拆封。

这个阶段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上述意见很明确地规定了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如果前一顺序人不申请,那后一顺序人是无法申请的。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

阶段上述《民通意见》已被废止,已失效。而《民法典》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并没有直接规定。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提到“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这里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对此有人认为《民法典会议纪要》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提出了要求,但我愚陋,实在不能理解该结论是如何得出的。相反,我认为此时利害关系人是没有顺序要求的。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而符合《民法典》和《民法典会议纪要》规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难以以“利害关系人有顺序要求”相关理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宣告死亡申请。

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郭锋、陈龙业、蒋家棣著作《〈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观点:

《纪要》第1条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对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基本保留了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只是将“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修改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问题。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调研中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死亡对于当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影响巨大,因而有必要作出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体现了配偶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先后顺序问题,可以防止债权人任意宣告债务人死亡。而且,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宣告失踪程序救济其权利。该条规定在民通意见实施多年以来效果良好,故有必要保留。

第二种意见(主要是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有关同志)认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就是否规定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了专门研究,但最终对此未作规定。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与民法典立法精神并不一致,有必要慎重处理。例如,如果规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在配偶、父母、子女等在先顺位人不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失踪人所在单位因无权宣告死亡,不得不继续支付失踪人的基本工资,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另有学者指出,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利害关系人出于侵占下落不明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冒领其退休金、养老金、补助金等违法目的,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的社会问题。例如,退休人员长期失踪而其配偶、子女不申请宣告死亡,而社保机构照常定期向该长期失踪的退休人员账户汇付养老金、社保金的情形所在多有。

第三种意见(主要是部分法官)认为宣告死亡主要涉及继承人利益问题,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必要再区分先后顺序。

综合各方意见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我们依据民法典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民通意见第25条作了实质性修改,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①

因此,此阶段内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没有顺序限制的。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自2022年3月1日起)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遵循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的思路,但对利害关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就是说,除了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对被申请人夫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第二顺序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要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符合上述两情形中其一。

具体而言,情形一实际上还是顺序限制,但与《民通意见》规定不一样,情形一规定的是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顺序问题。在配偶、父母、子女都不在了的情况下,兄弟姐妹等才能申请。但这个规定并没有将上述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列明,如果配偶、父母、子女都不在了,但是有上述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此时兄弟姐妹等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著作《〈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部分提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十六条)第2款主要从尽量减少对近亲属间身份利益尤其夫妻身份权益方面不利影响的角度,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明确。如对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而言,其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时才享有继承权利,此时可认定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②

按照该观点,那上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应与配偶、父母、子女并列列明,以免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产生争议。

此外,不管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若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兄弟姐妹等也可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法条看起来挺简单,但兄弟姐妹等要证明自己符合这个条件,估计很不容易。

至于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与兄弟姐妹等的认定标准类似,但表述更为严格。

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吗?)

对于《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规定,个人是很认同的。回归到朋友那种情况,他要申请的理由是需要把他弟弟名下的房屋处理,基本没戏。不管弟弟“死不死”,那房屋都跟你没什么关系,你“操心”个啥?


①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

②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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