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什么意思(留置权质权抵押权有什么区别)

条文: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理解:

字面意思。

案例:

案 号:(2022)苏72民初67号

根据双方在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船舶被安全拖带至维修目的地后三日内支付拖带费1963888元,但其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上述拖带费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带费196388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船舶进行拖带,属于海难救助,故其上述拖带费债权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而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进而可以在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在3月份,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轮受损部位进行了初步修补,双方于5月份才签订涉案拖带合同,且对涉案船舶进行拖带时该轮能够浮于水面近两个月,并无沉没的现实危险,故原被告订立涉案拖带合同目的并非为了救助该轮或抢险,而是为避免涉案船舶在长江汛期长期无动力停泊进一步受损和进行修理恢复船舶功效将其拖带至船厂,系正常的商业拖航行为,并非《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据此,原告主张其上述拖带行为属于对涉案船舶进行救助,其上述拖带费用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被告所属的涉案船舶,并有权就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实际控制涉案船舶并合法占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并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苏0509民初15349号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截至2021年7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52232.68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承诺自2021年7月开始于每月月底付款1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其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2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已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43758米纺织品享有留置权,且对留置财产后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作为留置权人可以与被告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留置的43758米纺织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被告XX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一、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1522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二、 若被告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留置的43758米纺织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履行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 被告XX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号:(2021)浙0411民初3572号

被告加工完成未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为5140.63公斤,原告主张要求按其出售的价格12.76元全额赔偿。被告认为其合法行使留置权,变卖的价款应当抵扣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装走,原告回复“知道了”,但之后未将货运走。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9日、3月14日、3月19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装走,原告仍未提走。之后被告又联系原告,告知其有人愿意以8元的价格收购该货物,原告回复称“8块怎么搞”。被告又于2020年5月联系原告,问“我这里的布咋办”,原告回复称“我房子还没弄好,你别提这个事情了,一提我就火”。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货,原告回复称“我也没地方放”2020年7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提货,原告向被告发送地址,让被告送至指定地址,被告回复称“5吨叫车得好几百了”……“兄弟,这个布给你装过来,加工费能不能结一下”原告回复“8月底”。之后双方就货物存放及加工费支付继续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姚老板你好,关于布料事,和加工费、预约双方谈定多少次,处理结果,明天不来,我们厂自行处理抵加工费处理完事。”次日,被告将货物变卖。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欠付被告加工费导致被告对该货物主张留置权。

被告已将部分货物交由原告指定的承运人,之后自3月始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取货,原告均未取货也未支付任何加工费,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变卖原告未取走的货物。被告变卖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现该布匹已经出售,无法评估其价值,且双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市场价格,考虑到被告向原告承认部分布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购买原料的价格、被告的加工费用、销售渠道的差异、长期存放后导致的贬值问题及变卖的价格等,综合认定被告出售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的合理价格为34000元。被告应在34000元的金额内抵扣加工款,超出部分向原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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