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有什么区别(如何区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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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是我国金融犯罪领域中两个容易混淆的重要罪名,对两罪进行有效区分是积极适用刑法打击相关金融犯罪的必要前提。

于两罪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对两罪进行区分的核心功能主要存在于对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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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耿某军、耿某运虚构其经营“大运电器店”需要贷款进货的贷款理由,向河南省商丘市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商务贷款1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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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耿某军已经有贷款在身,无法再次贷款,耿某军遂将自身投资建设的富华小区2号楼1单元东户负一层(地下室)至七层房屋转移至耿某运名下,并在耿某运配合下以耿某运名义申请该笔抵押贷款。

需要注意的是,该房二至七层已于2006-2013年间陆续被耿某军售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在将该笔贷款归还后,耿某军再次以耿某运名义于2015年1至3月份申请商务贷款1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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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笔贷款,耿某军归还十余万元后即无力继续支付。

2016年贷款逾期后,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两被告人采取躲避的方式拒不还款,银行工作人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两被告人所欠贷款由耿某军实际使用,主要用于投资公司、借贷给他人以及支付其后耿某军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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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共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为1335894.79元(扣除耿某军所提供担保房屋能够实现部分,经评估价值360034元)。

以案释法

耿某军、耿某运成了什么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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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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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主要包含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纳入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

犯罪主观方面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被用于区分不同犯罪,通常在于两种罪过形式的区分,即故意与过失犯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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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由于类似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客观上可以表现出相同或相似的外在形式,仅仅依靠犯罪客观方面已经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区分,只能依靠对犯罪人罪过的考察来进行定罪。

而对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两种故意犯罪,罪过的这一区分功能不复存在,犯罪目的要素就代替罪过要素取得实现犯罪主观方面区分功能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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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的行为的利益(法益)侵害的性质,在倾向、目的这样的特别的精神的内容作为该行为的基础的场合,与没有倾向、目的这些内容的场合是完全不同的。……这些行为者的目的也左右行为的违法性。”

由此,贷款诈骗罪作为目的犯,骗取贷款罪作为非目的犯,两罪区分的关键就从犯罪主观方面进一步集中于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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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军、耿某运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及担保,贷款逾期后拒不归还,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

本案中,行为人耿某军与行为人耿某运共谋,以耿某运为名义借款人、耿某军为实际借款人,假借耿某运名义并虚构商业经营贷款用途,提供部分虚假担保,向银行骗取循环借款额度147万元。

行为人耿某军、耿某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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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考察主观要素,应当认定耿某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耿某军在借款时尚具有一定偿还能力,并提供部分有效担保。其在循环贷款额度内三次贷款,且前两次均按时还款,应当认定其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不能认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思或“排除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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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军贷款后部分贷款主要用于商业投资,尽管变更了贷款使用用途,但实际用途仍属于正常经济用途,且未明显提高资金使用的风险。

而且,耿某军之后不能还款并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主要是市场投资失败以及需要支付车祸治疗费用,属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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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还款后,耿某军虽然采取不接电话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但是其一直居住于当地并未逃跑,因而不属于携款逃跑情形。

由以上证据及相关阐述,认定耿某军非法占有目的的理据不足,应当认定耿某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同理可证,耿某运亦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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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对于该案如果基于一些不同事实与情节可以认定耿某军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可以认定行为人耿某军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对于行为人耿某运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作为目的犯中断绝的结果犯,犯罪目的归属于主观故意要素,在共同犯罪认定中需要个别判断。

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显示耿某军将其非法占有目的告知耿某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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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运作为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债务人与部分还款义务的履行人,难以认为其具有为耿某军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自身亦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需要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耿某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时,二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且据此足以证明其二人具有对银行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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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耿某军、耿某运事先共谋,共同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但二人在犯罪中所发挥作用有所差异。

耿某军是贷款诈骗行为的造意者、组织者以及直接受益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耿某运在案件中“借名”给耿某军以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受到耿某军的计划与指示,其仅发挥辅助、配合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反思

“金融是经济的命脉”,保障良好的金融秩序与体系性安全是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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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作用,有效规制各类金融犯罪行为是保障金融秩序与安全的应有之义。综合实现法律各项机能,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序、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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