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对转化型抢劫罪之“暴力”构成要件的研究)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对转化型抢劫罪之“暴力”构成要件的研究)

摘要:转化型抢劫作为一种具有多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的特殊犯罪形式,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多问题争议。因此,探究转化型抢劫罪不仅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更具指导意义。本文以刑法理论为基础,以现实的司法案例为参照,以试图解决具体问题为目标,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暴力”问题展开论述。全文以司法实践的视角,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条件详细地分析了犯罪构成问题。在对“暴力”的认定上采取了对比、中庸的态度,与普通抢劫对比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要重一些,排除了明显轻微的推搡等本能性的反抗动作,同时排除了对无关第三人和物的暴力。以期对相关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务中定罪量刑有所裨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所规定的犯罪通常在理论上被称为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或者称为事后抢劫(罪名仍然为抢劫罪)。

从我国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为实现特定的主观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本罪的客观条件。转化型抢劫后行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前行为发生转化的关键点,且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相应的关联性,由此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包含“当场”和“暴力”两个方面。这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又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是具体的违法行为。一直都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经常探讨的话题,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下文将针对“暴力”的程度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基本案情:某日,适格主体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袁某钱财。在袁某家中院内,袁某基于被骗自愿交给冯某现金人民币6700元,冯某取得钱款后转身离开,尚未走出袁某家院子,袁某后悔并立即向冯某索要6700元,冯某驾驶路边停放的自己的摩托车驶向村外,被帮忙抓捕的村民围挡在前行路上,冯某急于脱身骑车自最右侧路边冲过人群时,摩托车左把手将一名围堵其的村民黄某挂倒在地,造成黄某左手小拇指错位,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关于“暴力”程度的认定,本案的行为人冯某为了摆脱抓捕,驾驶摩托车冲撞人群,摩托车将抓捕人员黄某挂倒,致使黄某轻微伤的行为是否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

对“暴力”的认定:

根据法律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后续的暴力行为在分析犯罪时也应予以考量,鉴于司法实践中,后行为绝大多数的表现情形为“使用暴力”行为,因而以下重点论述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情形,对于“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做类似的理解即可。

“暴力”一词在一般抢劫罪中,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胁迫财物的所有人等主体,当场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般抢劫罪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只要能在精神上震慑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因害怕而交出财物即可。转化型抢劫罪基于三种特殊的主观目的,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威胁的程度如何,与一般抢劫罪的要求一致还是有其自身特定的程度要求,该问题目前在学界没有定论。

司法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意见是:只要行为人有暴力的举动,程度无须达到致使不能抗拒,就可以成立准抢劫罪。这也是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行为人只要当场施以强暴胁迫,即为已足,不必如普通强盗罪的强暴或胁迫行为,必须致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根据林山田教授的这一观点,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对于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即一般抢劫罪的暴力必须达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而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便可,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为必要。对于持此观点的部分学者的解释是:转化型抢劫罪是在己经占有财物的前提下才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此暴力程度轻于普通的抢劫罪,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该目的,往往采用相较于普通抢劫罪较轻微的手段即可。

上述观点用于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有欠妥当。依据上述观点,极易将转化型抢劫罪理解为举动犯。举动犯具有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此类犯罪一旦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便会严重危害社会安全,没有既遂与未遂的之分,只要着手即成立既遂。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不应当被理解为举动犯。“暴力”一词在一般抢劫罪中,被认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转化型抢劫罪作为刑法中一种拟制的抢劫罪,其犯罪构成对于“暴力”的要求是否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呢?包括日本和德国在内的很多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作为刑法拟制的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仅管两罪在取财方式以及暴力行为的先后顺序上并不相同,但究其本质还是一致的,因此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也应该相当。所以,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也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转化型抢劫行为之所以被刑法拟制为抢劫罪,是因为其与一般抢劫罪侵害了相同的法益。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当对二罪的暴力程度作同等的考量要求,及都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避免被抓而对被害人推推搡搡,并没有任何的伤害目的,就不能认定为使用暴为的行为。否则,任何形式的前罪都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在实施了前行为之后,为了尽快逃离现场,或多或少的必然会采取一些暴力行为,尤其是行为人的前行为一旦被发现,行为人更容易慌不择路的反抗,如果此时不加区分就以抢劫罪一概论处,会不当的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会使得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存在空间变得非常狭窄。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法律拟制的一类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危害程度相比于刑法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都较小一些,对于一般抢劫罪,有时暴力行为轻微的也可构成,但转化型抢劫罪中较轻微的暴力行为与抢劫罪中的完全不相同,故对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区别对待,适当限制。比如说,冯某抢劫案演绎为,冯某被抓捕群众围堵后,大喊“让开,不让开撞死你们”,驾车冲向抓捕人群并将黄某挂到在地(未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已经足以构成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但并非一概会达到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如果冯某没有丝毫的伤害意图,大喊“让开,让我过去”,仅仅是为了避免被抓,驾车冲过人群时将欲抓其的黄某带倒在地(未造成伤害后果),大可不必将这种行为冠以“暴力”之名。这也意味着,相同程度的暴力行为对于一般抢劫和转化型抢劫而言,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刑法评价。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体现了上段观点。根据《两抢意见》规定,前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后行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该规定内容可提炼为:前行为(未达数额较大)+轻暴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够罪,前行为(未达数额较大)+暴力(轻微伤以上)=(转化型)抢劫罪。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罪对暴力程度的要求,相较于一般抢劫罪应该更加的细致严苛。但是暴力是否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而不应当以被害人的主观标准进行评判。根据刑法关于“但书”的规定,只有暴力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够被认定为抢劫罪。(侯睿婷)

编辑:赵瑾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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