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除公职是否意味着追究刑事责任(被开除公职后能否立案)

以下为关于公职人员被开除公职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取消退休待遇”有待规范的调研,已通过专门渠道向上反映,欢迎评论、点赞、分享,并关注本号发布的其他社情民意信息。

开除公职是否意味着追究刑事责任(被开除公职后能否立案)

公职人员无论在职或退休,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公职和取消退休待遇,完全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尽管如此,对这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取消退休待遇的规范工作仍有待高度关注,绝非为这一群体抱屈:

受影响群体人数众多。十九届中央纪委向党的二十大工作报告显示,处理严重违纪违法、触犯刑律的32.6万人次,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移送检察机关的8.7万人,因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23.9万人。溯及既往,被开除公职和取消退休待遇的人员众多。这些人员刑满释放和取消退休待遇后,因要求给予一定生活保障,给各地社会稳定工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

养老保险待遇差异极大。按照现行政策,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其2014年9月30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补记职业年金;认可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年限。对于原公职人员群体而言,个人不同的身份和任职经历,使被开除公职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差异极大:1、对参加工作后一直是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影响最大。被开除公职后,彻底成为社会人,养老保险待遇归零。刑满释放后,需要重新缴纳养老保险,直至达到连续缴费15年才能领取养老金;2、对长期在国有企业工作,被开除公职前转任公务员的人员影响最小。因其在国有企业工作期间,一直在履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义务,且个人实际缴费及年限被新政策认可;3、对三类人员的影响介于前两者之间。一是由企业单位进入事业单位,再进入公务员单位的人员,二是由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进入公务员单位的人员,三是由公务员单位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其情况又极为复杂:1986年建立全国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开始个人承担养老保险缴费义务。2008年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按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以后逐步达到8%。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一些管理部门的性质处于模糊状态,比如经济管理部门相当一部分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组织的性质就很模糊,因此,有些人在1996年至2008年之间就已有个人养老保险缴费。

取消退休待遇的合理性、规范性有待探讨。基于前述“养老保险待遇差异极大”的情况,退休后因刑事犯罪被给予“取消退休待遇”处分,其合理性、规范性就值得探讨。按照建立城乡居民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在制度建立之初,农村居民每年最低仅需缴费100元,就既认可个人缴费,又认可缴费年限。退休后因刑事追责,一是不认可原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二是其2014年9月30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其正当性存疑。

原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费造成人为矛盾。原公职人员刑满释放后,现行政策是由原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费。这一政策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相悖:改革的终极目标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原单位经济关系的角度,就是要使人员最终成为社会人,其与原单位在生活保障等经济关系上再无任何关联。原单位往往也不是刑满释放人员在职时的犯罪行为发生单位,多数只是一个“背锅“单位。同时,“酌情”一是造成人为矛盾,二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悖,造成诸多困扰。

为此,建议:

1、“工作年限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有待审视。公职人员并非自己不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而是国家没有适时建立相应的制度,责任在国家而不在个人。因此,从最早由个人承担养老保险缴费的时间节点开始,要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2、个人缴费的金额和年限应予认可。被开除公职和被取消退休待遇时,原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一律归零,个人部分不能采取退还给本人的办法,而应认可个人实际缴费金额和年限。

3、被刑事追责“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经济权利”,法律应有明确的定义。服刑期间,不允许缴纳或领取养老保险,要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对被刑事追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原公职人员的生存需求,应在养老保险制度和民政社会救助制度框架内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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