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有哪些情况(非法催收债务罪怎么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名为借贷,实则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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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手段方式并非其特有的,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它们的方法和结果之间存在交叉,用不尽相同的手段追求不尽相同的结果,两罪存在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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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表现为:其一,从犯罪目的来看,敲诈勒索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仅仅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非法债务只是具有非法性,并非虚假债务。

简言之,敲诈勒索的行为可以索取“非法债务”之外的其他财物;其二,从手段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相似性。

均表现为威胁、要挟的方式,但催收非法债务罪手段方式更为多样化;其三,从入刑标准来看,敲诈勒索罪具有金额和次数限制,但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无此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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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从量刑角度来看,敲诈勒索罪中的基本法定刑能够涵盖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但其加重情节使行为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

以“套路贷”犯罪为例,《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催收“套路贷”中采用多种手段,构成敲诈勒索等多种犯罪的。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在现实生活中暴力、胁迫催收“套路贷”形成的虚假债务可能同时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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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认为,非法索取“套路贷”产生的债务并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因为“套路贷”形成的债务不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不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对象。

本文认为,“套路贷”中的“非法索债”不同于“非法催收”,其本质上属于财产犯罪,索取的是虚假债务,应对“套路贷”产生的债务进行划分。

根据非法催收行为是否侵害被害人财产法益定罪处罚。若仅仅催收“套路贷”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催收“套路贷”本金及合法利息之外的虚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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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一个催收行为同时触犯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故该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2022)湘09刑终302号]李斌、文浩等赌博案中,被告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通过威胁手段将非法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并以威胁手段收取利息。

为了索取转化后的虚假债务,指使他人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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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虽然将非法债务披上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但该债务并非全部为恶意垒高的虚假债务,具有存在的客观性,没有侵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故本文认为,上述案例中不应将被告人的威胁等行为简单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应该根据其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等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或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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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虚假诉讼罪

催收非法债务既可能采用暴力、软暴力的手私力救济段,也可能采取平和的索债手段,即借助司法救济的途径。

如诉讼、公证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虚假诉讼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有异曲同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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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均以催收非法债务为目的,通过恐吓、胁迫的手段,逼迫债务人偿还非法债务,但也存在以下不同:第一,与采取暴力、软暴力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相比。

以索债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捏造了完备的真假兼具的转账记录、借贷合同等虚假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本身具有的不规范性特点也增加了法官在审理此类民事纠纷时会被行为人的虚假行为所欺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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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021)鲁0305刑初271号]郭勇、崔国兴等刑事案中,郭某以借款需要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给借款做担保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在其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造成房屋买卖的假象。

后因被害人无力还款,郭某等以捏造的房屋买卖纠纷将被害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导致法院依据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做出被害人将房屋过户给郭某的判决。

在本案中,郭某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不仅收回了合法本息,还非法占有了超出合法本息之外的整个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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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债人借助司法机关的判决实现了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其产生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切断了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虚假诉讼的所缴纳的诉讼费用低,败诉所承担的代价不高,但胜诉即可使其非法目的,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此外,“套路贷”犯罪通常具有具体的“借贷合同”、明确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增加了法官的判断难度。在相对低风险高回报的诱惑下,催债人极易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

第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债务人实施违法催收手段的主观方面是催收非法债务,而虚假诉讼罪中催债人在庭外采取恐吓、胁迫等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害人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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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害人出庭也不进行答辩或对证据提出合理怀疑等,从而保证在虚假诉讼中胜诉或者在和解阶段诉讼双方达成和解。

对于在民事审判中一审败诉的,被害人还可以申请再审,仍具有救济的途径,但是对于在法院调解成功的被害人来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民事申诉再审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可以理解为,该调解书即使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但只要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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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调解协议,此时,受害人会出现“维权难”的困境,实现催收人收回非法债务的目的。

在此类“恶人先告状”的债务催收过程中,既借助司法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公正性,又通过暴力、软暴力等方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及社会公共秩序。

虚假诉讼是实现催收非法债务目的的实行行为之一,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未规定借助公权力实现催收目的的行为方式。

与虚假诉讼罪并不存在交叉关系,只能说两罪将非法债务落实的目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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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既采取虚假诉讼并结合其他方式胁迫被害人不出庭、不答辩或者和解时,又采取暴力、软暴力对被害人进行催收的。

应该将虚假诉讼行为及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由于实践中对于不同罪名之间的界分存在差异,不妨将债务分为合法债务、非法债务以及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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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催收行为的分类

将催收债务的行为分为非法催收行为及合法催收行为,由于不同的行为手段催收不同类型的债务构成的违法行为不同,对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合法催收非法债务,以合法的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不会侵害任何法益,没有必要通过刑法规制,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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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合法的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本金及合法利息,不会给债务人的人身权益及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其二,合法的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利息,会侵害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是这些非法利息属于民法的不当得利,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追回损失。

二、非法催收合法债务,以非法的手段催收民间借贷等产生的合法债务,这些非法手段突破了行政法、民法规制范围,但是由于债务属于合法债务,存在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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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债权人索取合法之债及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自然之债时没有造成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害,在手段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或无事生非的目的。

不能将其归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此外,也要考虑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法定刑,若出现非法催收合法债务的刑罚高于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的不协调情形。

会导致刑法保护非法债务的现象。因此,应该严格区分非法手段的程度决定是否入刑。

尽可能通过行政法或民法解决矛盾与冲突,无法解决的,再考虑可能因侵害的法益而触犯的具体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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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在立法过程中对以非法的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存在争议,最终在定稿中删除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反映了立法者对于非法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量。

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虽然不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在道德层面仍具有保护性,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此类债务被履行后仍然存在法律保护的可能,不能将其等同于非法债务。

对于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规制可以参照行政法等相关法律对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规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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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侵害的法益通过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四、非法催收非法债务,以非法的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因本罪的催收手段不是特有的,与其他罪名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本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罪数关系,可以根据法益侵害程度进行分类:一是以不法程度较轻的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

尚未严重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可以根据行政法对其进行处罚;二是非法催收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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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非法催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此时损害的法益超过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人身权益,侵犯数个法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四是非法催收“虚假债务”的,对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此时可能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通过结合立法、不同理论观点以及对司法案件分析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认定,首先,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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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权益,财产权利及民间借贷秩序不是本罪的保护法益。

其次,客观方面对于“非法债务”认定要结合债务存在的客观基础及是否具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非法性”进行分析。

从行为的非法性出发,其中高利贷的非法利息、套路贷的合法本息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对于民法中的自然债务则不认定为非法债务。

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违背公序良俗的债务;对于“情节严重”要结合本罪的复合性法益、次数、人数及公共秩序的危害性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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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的认定,犯罪主体要区分普通讨债人、讨债公司与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定,在定罪处罚方面做到不枉不纵。

在主观方面催收人仅需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故意,无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由于本罪行为方式不是特有的,难免与其他罪名存在部分重合,可以从行为手段、主观方面等角度进行分析。

本文认为,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为矛盾关系,对于非法催收债务行为通常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处罚;本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存在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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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仅达到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既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想象竞合按照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或者将其升格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交叉关系,以套路贷为例,若仅仅催收“套路贷”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催收“套路贷”本金及合法利息之外的虚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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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罪与虚假诉讼罪虽然都是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但虚假诉讼方式并非本罪的行为手段。

既采取暴力、软暴力,又采取虚假诉讼方式的,应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此外,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情节轻微,违反行政法或民法的相关规定,尚未触犯刑法的,应尽可能通过行政法、民法等进行规制,实现罪责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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