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宣告失踪的条件有哪些(民法典宣告失踪的期限)

民法宣告失踪的条件有哪些(民法典宣告失踪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远色8声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中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条文理解】

自然人下落不明须满足一定期间的经过,方可被宣告失踪。因此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下落不明的认定《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该条规定与本法总则编并不冲突,故在《民法典》施行后,替代解释出台之前,其精神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从解释上,本条虽然没有给下落不明下定义,但从其对起算时间的界定上看,也是指“失去音讯”的情形。对于下落不明的界定与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密切相关。对于宣告失踪起算时间的确定,要将本条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相结合来确定,即判断上首先要离开最后居住地,这是前提条件。这里的居住地而非住所,该居住地应当是利害关系人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是失去音讯。至于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则应当是满足离开最后居住地这一条件后的失去音讯的时间,而非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有意见指出,应当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算,这一观点较有道理,但也要结合《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二、关于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踪起算时间问题

此前《民法通则》对此的规定是自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一规则也有过于僵化的问题,尤其是能够明确知道该自然人在某一次具体战役中下落不明的,这时再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不尽公平。因此,本条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可以选择的相对灵活的宣告失踪的时间起算点,即除了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外,还可以选择从“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有关机关证明的下落不明之日可以作为起算点,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是有权机关,比如军队上的有权对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认定的机关,地方上则是民政或者公安部门等,当然必须以该机关具备有此权力或者职责为前提。这里的有关机关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文件在证据属性上应当是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而且依据本条规定,除了有关机关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比如一般的证人证言等都不能作为确定战争期间自然人失去音讯的有效依据。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要注意本条规定并未像宣告死亡的条件(本法第46条的规定)一样,对于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没有设置特别的起算时间规则,故应统一适用本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一般起算规则,即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这两项制度的程序衔接问题应该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虽然都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对稳定法律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不同,前者主要是设置财产代管的一项制度,而后者则是会发生被宣告死亡的人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这两项制度属于并不存在交叉甚至冲突的问题,在符合各自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这两个制度可以单独适用,当事人申请了宣告失踪之后并不意味着就不能适用宣告死亡。正因如此,《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再继续适用,对此应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关于公告的形式。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7条的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有:“(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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