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有哪些(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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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突出、多发严重矿难事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矿难案件都是以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而本案对李新军等人的定性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首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矿难案,最高刑为死刑。

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有哪些(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

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矿难案,最高刑为死刑,这是我国因应对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的积极体现。

案情介绍

经法院审理査明,河南新华四矿因为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且营业执照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也都均已过期。

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就已下发文件,明确地规定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

但是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的期间,被告人李新军(原矿长)、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明知道该矿是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有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的安全隐患,不仅没有采取措施来消除隐患,反而为了应对监管部门的瓦斯监控措施,多次无理要求瓦斯检査员确保瓦斯在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会报警;

同时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的瓦斯数据报告表,致使真实的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地掌握,有意逃避监管措施,隐瞒重大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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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擅自开采己组的煤层,甚至以罚款相威胁,并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到井内采煤。被告人袁应周(原矿长助理)明明知道井下瓦斯传感器的位置不当,不能准确地检测瓦斯数据,安全生产存在有重大隐患,仍按照李、韩二人的安排,强行组织大批工人下井作业。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就已经发生冒顶。9月8日,侯民、袁应周等人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第二天仍然强行组织名矿工下井。

由于矿井下因冒顶造成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已经积聚了大量高浓度瓦斯,再加上瓦斯传感器已经被破坏而无法正常预警,煤电钻电缆短路时产生的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造成人死亡、人受重伤、人受轻伤、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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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2010年9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事发时新华四矿的5名矿长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0年11月16日,法庭一审宣判。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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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

以案释法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有一种过失心理;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很显然不具有希望和追求的心态,也就不是直接故意。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已经具备明知的要素。

李新军等人很清楚地知道,发生矿难的新华四矿正处于技改阶段,是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而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早已过期,并且被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令列为停工停产矿井,而且在事发的前天,该矿还发生了冒井,并因此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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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新军等人作为该矿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作业的要求是相当熟悉的,对于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的重大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爆炸等重大事故也是明知的,而且对于使瓦斯报警器丧失预警机能这一点也是明知的心态,换句话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是有预见性的。

因此在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于新华四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从实际发生的结果来看,李新军等人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会发生矿难事故,他们不但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矿难的发生,反而釆取各种方法来逃避监管。

由于瓦斯传感器己经被破坏不能正常发挥它们的作用,直接导致工人无法感知自己所处的险境,因而也无法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危险发生时不能及时知道,以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有哪些(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

概言之,李新军等人主观上有放任矿难发生的间接故意,同时客观上实施了毁坏瓦斯传感器、虚报数据、不采取积极避免矿难发生的措施等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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