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家庭暴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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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行为虽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但因其具有形式多样性、隐蔽性、反复性等特点,又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差异,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并未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明认定提出较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证明标准。

家庭暴力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家庭暴力如何认定)

这些因素导致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往往难以取得有效证据证明家暴行为事实以及家暴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受害者通过司法程序的维权路径十分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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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多样性

从手段及方式方面,根据《反家暴法》所界定的家庭暴力行为包括以下情况:1、身体暴力:打、踢、拳打脚踢、勒颈等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或疼痛。2、精神暴力:辱骂、恐吓、威胁、强制控制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伤害或受到恐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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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中虽未把性暴力行为纳入其规制范畴,但实务中发现仍有性暴力行为的存在的具体案例,并且在性暴力中常伴随恐吓、殴打、损害器官等与其他暴力并存的形式,因此家庭暴力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从伤害结果方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根据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分为身体侵害型和精神侵害型两种。这种行为可以采用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存在。实际上,施暴者往往不仅限于采用一种家庭暴力行为方式,而是会交替使用各种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施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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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隐蔽性

1.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具有隐蔽性

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人身或身份的从属性特征,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情感联系。因此,家庭暴力行为往往以隐蔽的方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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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的隐蔽性体现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相对私人且封闭的场所,与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等行为不同,被害人通常受制于行为人的控制,两者的身份关系也区别于一般的人际互动关系,所以行为人更容易掩盖自己的行为,使得外部社会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发现介入并及时进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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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

精神暴力在表现方式上更加隐蔽,没有明显的痕迹,因此更难以证明,需要更深入的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便明确精神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是指加害人使用侮辱、谩骂、无视、拒绝治疗、拒绝离婚等手段对受害者进行心理虐待,导致受害者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情绪或者行为上的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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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江苏等地的反家庭暴力条例和实施办法明确定义了家庭暴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体罚、隐含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等,同时也规定了精神侵害行为,如漠视和孤立等。部分人认为,只有对身体进行伤害或攻击才被称作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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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际上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精神方面的家庭暴力有时比身体方面的伤害更为严重。学者吴学华指出,精神暴力会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具危害性的“隐形暴力”。

受害者会患上高血压、抑郁症等生理和心理疾病,不仅长期存在,而且难以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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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理事谭芳表示,精神暴力是一种隐蔽而广泛存在、但经常被忽视的婚姻家庭暴力形式,比肢体暴力更加毒瘤。受害者在长期的精神暴力下,容易遭受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忽视不管很可能会导致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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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这种压力下也容易给孩子带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问题,如自闭、自卑和暴力倾向,对他们的成长非常不利。

在精神暴力新趋势中表现为,女性施暴者占主导地位,而男性成员则通常为精神暴力的受害者。虽然法院裁定涉精神家暴案件的数量相较于涉肢体家暴案件要少得多,但存在精神家暴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却有不少被判定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精神家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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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间的暴力本身就难以发掘,需要的证据更加难以收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缺少充足证据而无法证明精神家暴的存在。

3受害者容忍心理加重家暴行为的隐蔽性

特别是在经济、文化和法治欠发达地区,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会被轻描淡写为家庭琐事,倡导和谐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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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行为于家庭成员间发生时,亲朋好友和邻居会及时制止,虽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家庭暴力行为的继续实施进而造成严重后果,但会被亲朋好友中大多数人视为家庭内部矛盾,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需要接受思想教育和劝说。

因此受害者自己和与家庭施暴者关系密切的社会成员往往对家庭暴力表现出高容忍度,在此情况下,采取社会救助或法律救济可能被认为过于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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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该情形反映了受害者和公众思想中的残存的封建父权和夫权观念以及对人权意识的漠视。本文认为,封建思想在家庭暴力中扮演了一个容忍和合理化暴力行为的角色,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在探讨家庭暴力的原因和解决方法时,应该从日常生活的角度寻找更全面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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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能会因为情感上的考虑或者子女等方面的考虑选择与施暴者和解或者妥协。但是,这种选择实际上会助长家庭暴力加害者的施暴气焰,并非为良策。需要寻找更好的解决方案来保障受害者的权利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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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反复性

认定家庭暴力成立虽然没有次数上的法律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表现出行为反复的特征,这意味着它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可能循环出现。

而周期性地出现暴力行为,可能是由于工作和生活压力、酗酒、药物滥用等因素所导致,家庭暴力的双方主体通常生存在共同的私密空间,这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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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受害者心理上的复杂性也加剧了加害人施暴的心理支持,他们可能会感到自责、内疚和恐惧,认为自己引起了暴力事件的发生,或者觉得自己无法逃脱加害人的控制甚至会寻求加害者的原谅,无形中增加了施暴人的对暴力的崇尚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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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加害人对受害者的控制和心理支配会加剧受害者的心理压力,加害人会利用受害者的弱点和恐惧来控制他们,让他们感到无助和孤独,这种心理支配会使受害者更加困难,难以寻求帮助或独立行动。

对于受害者来说,这种循环性会加剧他们的痛苦和伤害,每次暴力事件都需要他们重新面对恐惧、无力和绝望,这些经历可能会导致长期的心理和情感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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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配置的国内现状

1.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配置的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证明责任是指在无法确定某项事实的真实性时,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因证据证明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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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这种责任既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也暗示了当事人将承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时的不利后果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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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证明责任配置原则适用于我国大部分普通民事案件,同样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虽然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根本上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其并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家暴受害者承担的证明责任,需要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的证明要求,即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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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受害者在证明其主张时,不仅需要提供损害事实证据,还需要证明家暴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暴力行为通常难以直接获取证据,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很大,证明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受害者在承担证明责任后果的风险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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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庭暴力行为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证明方面,自诉人的力量显然不如国家公诉机关,但仍需承担上述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以使法官能够内心确信。

然而,由于家庭暴力行为证据取证难、家暴受害者对证据的固定意识弱以及申请近亲属出庭作证较为困难等一系列问题,自诉人常常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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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近两年的二审案件中,只有10%的当事人主张家暴情形的案件比例,被法院确定为家暴事实成立,而究其原因,便是因为当事人举证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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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配置司法裁判分析

选取江西省为特定范围进行研究,限定检索年份在2016年至今,研究样本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判决书,共检索到298份符合本次研究需要的裁判文书。

以下本文将对该省家庭暴力案件举证主体、证据种类进行数据比对,通过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以小见大,分析出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配置不平衡之处,最后提出可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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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中未把性暴力行为纳入其规制范畴,只明确规定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实施方式,但实务中发现仍有性暴力行为的存在的具体案例。

例如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某称,原告因财产纠纷而恐吓对方,向其实施性暴力、性虐待,动辄撕咬、甚至攻击原告要害部位,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影响夫妻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请求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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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性暴力作为严重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总是伴随着殴打或者恐吓行为,而是否可以被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所涵盖,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在统计的过程中先将性暴力单独作为家庭暴力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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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件首先进行行为方式上的划分,统计得出的数据表示,并发现江西省司法裁判中涉及身体暴力的案件占比为79.8%,已超过案件总量的半数,涉及精神暴力的案件占比为16.6%;性暴力案件占比为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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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某些家暴案件中,存在施暴方同时对多人施暴或者多个施暴方对一人施暴的情形,故当事人诉称的家暴主体数量要大于样本总数。由于施暴方可能同时实施多种家庭暴力,因此当事人诉称遭受的家庭暴力类型数量大于案例样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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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统计了针对不同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率。身体暴力虽然会在外表留下生理性痕迹,但其认定率也只有5.9%,认定成立的数量较低。

精神暴力、性暴力虽在实施方式上占有一定的比例,但认定结果为0%,也就是说,在样本范围内没有成功认定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成立的实例,说明精神暴力和性暴力相较于身体暴力更加隐蔽,证明难度高于身体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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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样本案件中证据来源形式分析统计,得出数据表示,发现公安机关和受害者提供的证据被采用最多,其他证据被提供于证明家庭暴力行为的成立上的占比较低。

尽管诊断报告、判决书、民事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录音录像等一些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它们在诉讼中出现的频率相对较低。此外,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损害事实,无法证明家庭暴力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以至于无法认定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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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原则,为尽力确保样本结果的可参考性,在298份符合本次研究需要的裁判文书中,本文将样本检索范围继续限缩至终审。除3份为法条引用,1份发回重审,共有13份裁判文书符合研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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