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具体指的是什么(民法典对婚前财产怎么规定的)

婚前财产具体指的是什么(民法典对婚前财产怎么规定的)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在我国,父母在子女结婚之前为其购买住房的情况很普遍。父母的良苦用心只是希望自己的孩子在以后的生活中不会有太大的压力,殊不知这项婚前的赠与给子女日后离婚财产分割带来了许多麻烦。有人认为因这项财产为夫妻共用而应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有人认为赠与的房屋是父母单独赠与自己子女的财产,应当是一方的财产。那么,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可知,当事人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只要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就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陪嫁归妻子个人所有吗?

我国的习俗是在女儿出嫁时,娘家往往会陪送一些彩礼,称之为嫁妆。比如,谢男与李女准备结婚,因谢男家境不好,李女的父母担心女儿受苦,在结婚前以嫁妆的名义给女儿送了一些钱和首饰。结果,婚后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李女提出离婚。那么,李女带入谢男家的嫁妆是否会成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对嫁妆的权属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呢?

《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该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夫妻个人财产。本案中,娘家送给女儿的嫁妆属于赠与财产,从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时,赠与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也就是说,这些财产自李女接受之后就成为其个人的财产。所以,李女娘家陪送的钱和首饰属于李家赠与女儿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不会因为二人结婚而变成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因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会受理吗?

永华和小丽同居一年后生有一子,随着孩子的降生,双方之间产生了很多矛盾要分手,二人在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由于是未婚同居,小丽认为法院不会受理这类纠纷。实践中我国法院究竟会不会受理这种纠纷呢?其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呢?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所以说,法院会受理同居后一方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国家之所以这样做不是从法律上肯定未婚同居的正当性,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未婚同居者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发生纠纷后也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未达法定婚龄骗领结婚证,多年后可否主张婚姻无效?

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就骗领了结婚证。双方生活了几年后,发现不能忍受彼此的种种缺点,于是一方就想以自己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要求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呢?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当事人婚后达到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对这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为了维护婚姻及家庭的稳定。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吗?

导致当事人双方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很多,但如果当事人闭口不提就很难被发现,法院也就无法认定婚姻无效。例如,安某和俞某已经结婚,后俞某发现安某重婚。但俞某出于爱情未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时与二人一同生活的俞某父母为了女儿的利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据此可知,申请宣告当事人之间婚姻无效的主体不限于婚姻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俞某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都具有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的权利。

被胁迫结婚,女方父母能申请撤销婚姻吗?

利某胁迫宫某与之结婚,婚后利某便限制了宫某的人身自由,将其关在家中。宫某的父母得知这个消息后决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女儿与利某的婚姻。宫某的父母能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婚姻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当事人双方父母这样的权利。

《民法典》第1052条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父母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这是不是说如果出现本案的情况当事人父母就束手无策了呢?事实并非如此。利某限制宫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利某解除对宫某的人身限制,如果利某不听从的话,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宫某可以在人身限制解除后一年内到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女方被胁迫结婚的,可随时主张撤销婚姻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大力胁迫艾华与之结婚后,艾华外出打工。在艾华看来,自己与大力的婚姻完全是因胁迫而缔结的,对于这样的婚姻,自己随时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艾华的这种认识正确吗?

答案是否定的,艾华必须在一年之内申请撤销,否则就丧失了撤销请求权。

《民法典》第1052条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可知,受胁迫的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未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人身自由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否则会丧失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当然,丧失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后,并不意味着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有限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

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同居的,是否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丧失。可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例如,资某和魏某离婚后仍在一个单位上班,二人在一起完成某工作项目的过程中又渐渐产生了感情,而后便同居,但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一年后,资某在一次车祸中丧生,魏某要求法院确认她是资某的法定遗产继承人。资某的父母对此提出异议。哪一方有法律依据呢?

《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1083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婚姻关系不会因为同居事实的出现而自行恢复。我国法律对此是有强制性规定的,即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不履行登记行为,夫妻关系就不能恢复。因此,资某与魏某的婚姻关系并未恢复,魏某不享有继承资某遗产的权利。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失败的,另一方是否为共同债务人?

夫妻之间对外从事生产活动应经双方同意,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有时会背着对方对外以夫妻名义作出一些决定。例如,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背着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后该企业因经营不利,负债累累,债权人找到了乙女。乙女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债务。这样的抗辩事由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吗?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据此可知,《民法典》要求,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出资的,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讲,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所欠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男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婚后债权人可否要求女方偿还?

夫妻双方各自的婚前债务,应由其各自承担,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是假如婚前所欠债务主要是用于婚后生活的,则上述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法律会如何取舍呢?生活中常会遇到男方婚前负有债务,婚后债权人要求女方偿还的情况,债权人此种做法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男方婚前产生的负债,除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之外,都是男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要求他的配偶偿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来说,我们都会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样理解并不准确。比如,霍某与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十间平房,其中五间用来出租。霍某将租金全部用于赌博,曲某分文未得。曲某很有意见,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对十间平房进行平分,由自己收取分得的五间平房的租金。那么,法院能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呢?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据此可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一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使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在我国,夫妻间提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往往被当作伤感情的事,但是因为财产闹纠纷的却不在少数。例如,刘女士在2011年个人出资100万元购买了A房,2016年刘女士与某男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管理A房数年。2018年双方又购买了B房,夫妻二人便从A房搬入B房居住生活,将A房出租,收取房租1万元。后来A房所处的地区市政府整体开发利用,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按比例等面积置换到市区环线处的C房并补偿差额2万元。现双方因感情问题提出离婚,刘女士与其丈夫别无争议,但就A房及房租收益1万元、补偿差额2万元的分割出现分歧。请问,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1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在婚姻中,孳息一般指的是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随着物价的上涨,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在上涨,这部分增值就是自然增值。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有一个工厂,婚后这个工厂所生产产品的收益就是投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的。由此可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其中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一方承诺赠房过户前反悔,另一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吗?

生活中常会有这种情况,男女交朋友时容易冲动,男方为讨女方欢心送钱送礼物,甚至有送房子的,但等二人感情平淡了,男方又后悔了。例如,小王和小李经人介绍相识,一见钟情。小李向小王求婚时许诺将他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赠送给小王,并当面签署了赠与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经过公证。婚后小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小李表示拒绝,说这套房子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小王没有关系。请问:现在这套房子属于小李的个人财产吗?赠与协议在小王手上,丈夫小李还可以撤销赠与吗?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和《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可知,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如未变更登记可撤销赠与。情侣或夫妻之间为表达感情,经常会出现一方向另一方许诺赠与金钱、房产等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视为一种赠与。对于赠与的不动产,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反悔的,就表示一方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也就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时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则不可以撤销赠与。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未经公证,因此丈夫小李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婚后父母为一方购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中国有句古话:“可怜天下父母心。”我国有很多家长不但把儿女养大,而且在儿女婚后还依然为他们提供经济资助,甚至为其买房买车。这本是家长对儿女的疼爱,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因财产归属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比如下面这对夫妻:王某和赵某结婚前没有买房,属于裸婚一族。婚后不久,王某的父母自愿出资60万元,购买了一套两居室,供二人居住,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王某的名字。妻子赵某认为,她和王某已经结婚,该房是在二人结婚之后购买的,无论是谁出的钱,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请问,赵某的想法正确吗?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

上述条文明确了儿女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简单地说,如果当事人买房人对房屋权属有约定,就根据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得不够明确,无法确定房屋权属,该房屋就是受赠与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说明赠与哪一方,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有。

一方擅自出售双方共有的房屋,另一方可以主张买卖无效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刘某与秦某于某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但仅登记在妻子秦某一人名下。第二年,秦某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何某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没过一周,何某准备搬进房屋居住时,却来了一个不速之客——刘某。他自称是秦某的丈夫,该房屋是二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秦某无权处分,要求何某返还该房屋。请问:刘某有权要回其妻秦某出售给何某的房屋吗?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该规定也同时适用于夫妻之间一方擅自转让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因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可知,刘某无权要回其妻秦某出售给何某的房屋。

协议离婚还需要经过冷静期吗?

离婚冷静期,是指在夫妻双方准备离婚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双方暂时分开一段时间,以考虑清楚是否继续离婚。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据此可知,在我国离婚冷静期的时间是30日。在这30日内,双方可以撤回离婚申请,如果执意离婚,那么在30日届满后,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离婚冷静期,是为了避免夫妻双方作出草率决定而冲动离婚。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冷静期,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也就是说,协议离婚的,需要经过30日的冷静期。

离婚时哪些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

一般情况下,当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的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究竟哪些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呢?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反推之,离婚时,除去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共同负债,当事人的其他债务当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法第1065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据此可以得知,婚后所负债务,以“共签共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原则。而对于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仅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偿还,但是当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以夫妻双方财产偿还。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直接提出离婚请求吗?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离开原居住地外出谋生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也随之增多,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一方长期在外又不与家人联系,而另一方在长期与其失去联系且其没有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情况下,希望直接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例如,大飞在与小玉结婚后出海捕鱼,一去不返,小玉的生活陷入困境,于是小玉便想再婚。那么此种情况下,小玉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7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据此可知,如果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有权不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而只起诉要求离婚。具体到上述案例,小玉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这种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婚后还能继承前夫的遗产吗?

范某和臧某婚后不久便因车祸死亡,臧某另嫁顾某。时隔一年后,有人发现范某在生前有一套住房未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配。臧某得知消息后,遂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该遗产的分配。范某的父母认为,臧某已经改嫁他人,无权再来分配已故儿子的财产。那么,臧某要求继承范某的遗产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12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据此可知,丈夫死亡后,妻子是合法的继承人,因此可以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具体到上述的案例,虽然臧某已经再嫁,可是其要求分配的前夫的遗产是当时遗漏的遗产,因此臧某可以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分配该遗产,该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能向法院提出离婚吗?

通常情况下,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需给予其较多的照顾。之所以这样要求,主要是因为女方此时生活自理能力有所下降,同时也是出于保护胎儿的考虑。如果女方怀孕期间男方给予的照顾不够或者不能更体贴女方,双方就容易发生争吵,进而伤害感情。那么,男方此时是否可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呢?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据此可知,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无特殊情形,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男方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妻子怀了他人的孩子,丈夫能在其怀孕期间提出离婚吗?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应尽较多的照顾义务,这本无可厚非,但这并不是说无论出现什么情况男方都必须尽义务,也不是说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男方都不能提出离婚。例如,男方发现女方怀的孩子不是自己的而是他人的,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女方在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怀孕,使女方丧失被保护的必要。

(2)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胁或者合法的权益遭到女方严重侵犯的。

(3)女方对婴儿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4)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卖淫、患有性病,不宜生育的。

(5)女方在此期间下落不明的。

据此可知,只要发生上述的几种确实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特殊情况,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女方在婚后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符合受理的特殊情形,因此男方可以要求和女方离婚。

丈夫患有精神病,妻子可以请求离婚吗?

男女之间的了解是建立在彼此坦诚的基础之上的,可是如果女方婚后才发现男方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病,这无疑会给女方造成极大的伤害。面对这种情况,女方可以请求离婚吗?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可知,在我国,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果夫或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是会准予离婚的。

依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后反悔的,该如何处理?

通常,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是不能反悔的。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反悔一方的请求通常是不会给予支持的。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依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后,一方反悔该如何处理呢?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可知,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如果确实存在法定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情形,则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不存在,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

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子应如何分割?

房子本应是夫妻二人幸福的港湾,但随着房价的飙升,房子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变化,有时甚至会导致夫妻反目成仇。

例如:2018年,在南方打工的王某回到家乡后,首付10万元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不久,他便和女朋友李某登记结婚了。但是,二人因家庭琐事闹起了离婚,李某提出自己婚后也承担了房贷,还出了装修费,要求分割房产,王某不同意。王某表示,婚姻期间两人用工资共同还贷约8万元,还有20万元的房贷未付清。该房屋现在若出售能卖70万元。那么,两人如果离婚,这房子该怎样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司法解释明确双方可协议婚前一方支付首付且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协议不成可以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但除对方已偿还的贷款,还需要补偿对方相应房产增值部分。

现在大多是贷款购房,一方婚前贷款买房,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甚至房产证也在婚前取得的,许多人认为这房子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了。但是,首付很可能只是全部房款的一小部分,而另一方在婚后承担了还贷义务,如果简单认定房子是一方的婚前财产,那另一方岂不是在替对方还贷?即使婚后贷款是婚前买房一方用个人收入来归还的,但婚后任何一方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还是在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就给了这种情况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这体现了付出与所得对等的公平原则。

夫妻购买一方父母单位的房改房,离婚时应如何分割房产?

多年前,李某和丁某恋爱结婚,婚后居住于李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后来,公房房改,李某父亲便以自己的名义买下了该公房,买房的钱由李某和丁某支付。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再后来,两人逐渐出现矛盾,丁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该房产。李某不同意,丁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李某和丁某离婚,但因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分割。请问:产权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的房改房是否可以作为李某和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9条对此作出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此条明确规定房改房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房产不作为共有财产,但出资款可作为债权,即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归还出资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购买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由此可知,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购房款,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因此,上述房改房不能作为李某和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帮助吗?

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帮助的义务。但离婚之后,双方往往形同陌路,对对方不闻不问。但是,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尽到帮助义务,这在《民法典》上也是有规定的。

《民法典》第1090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此可知,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进行帮助,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是在离婚时形成的;第二,一方的生活困难是指没有住房、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具有负担能力;第四,生活困难的一方没有再婚组成新的家庭。

妻子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离婚时能向丈夫请求给予补偿吗?

在我国,男女结婚后,有的女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教育,放弃了工作,专心操持家务,因此其获得的经济收入也就微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女方以自己在照顾老人、孩子方面尽了较多的义务为由,要求男方为其提供补偿,有法律依据吗?

《民法典》第108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此可知,双方离婚时,女方在照顾老人、孩子方面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要求男方为其提供补偿。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外遇,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吗?

有时丈夫有外遇,妻子出于多方面考虑并不想离婚,但希望丈夫能对自己进行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妻子的请求吗?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性质很难认定,即使法院作出判决,执行时也会出现问题。

《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可知,如果没有离婚,妻子不能以丈夫有外遇为由要求其对自己进行损害赔偿。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让丈夫对妻子进行损害赔偿,实质上是把左口袋的钱放进右口袋。这样的判决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我国法律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

丈夫经常虐待妻子,妻子能否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如果结婚后男方经常虐待女方,那么女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女方的人身权益。法律还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女方要求离婚的同时有权要求男方给予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据此可知,如果丈夫经常虐待妻子,妻子向法院提出离婚的同时,可以依法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应该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离婚会给男女双方造成伤害,但受伤害更深的是孩子。对孩子的伤害有时恰恰是父母双方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而导致的。那么,我国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父母离婚时确定的对子女的抚养方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离婚后,女方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男方可以因此拒付抚养费吗?

夫妻离婚之后,女方有时会出于对男方的怨恨而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而男方可能会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这时,双方的做法都是不对的,女方在未与男方协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而男方也没有拒绝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据此可知,女方擅自改变孩子的姓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男方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女方将孩子的姓名改回来。男方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应到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用尽抚养义务吗?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会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产生各种矛盾,并因此导致一些不良后果。比如下面这对夫妻:王某与叶某离婚后,王某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叶某以已与王某离婚为由,拒绝再对孩子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法院会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吗?

《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上述条款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责任。这是法律对父母规定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至于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情况而定,合理解决。

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有权探望自己的子女?

王某与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儿子随孙某生活,由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王某每周六或周日可接儿子共同生活一天。”一次,王某接儿子时遭孙某拒绝,理由是王某常带儿子去玩电子游戏,而孙某认为这样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后虽经王某家人及相关单位的多番调解,孙某及其家人仍然拒绝王某去接儿子。王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履行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的约定,允许其每周六或周日接儿子共同生活一天。那么,王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民法典》第1086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上述条款是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规定。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但是,当事人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中止探望,直至中止的事由消失。

探望权诉讼可以单独提起吗?

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探望子女的权利,但生活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出于某种原因阻挠另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比如下面这对夫妻:刘某与张某系某电脑培训学校的同学,二人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田田。但刘某与张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儿田田由其母张某抚养,其父刘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后来,刘某探望田田时,张某总是推三阻四的,不让刘某探望。刘某很气愤,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其探望权进行保护。那么,他的诉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间接抚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当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8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非直接抚养方得了传染病,直接抚养方可以自行禁止其探望子女吗?

夫妻离婚后,经常会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比如,非直接抚养方得了相当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而直接抚养方出于对孩子健康的考虑,会禁止其探视。那么,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剥夺非直接抚养方的探视权吗?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第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据此可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向法院提出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但不能单方禁止另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实施单方禁止的行为,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男女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有探望权的一方实现探望权,直接抚养方不能禁止、阻碍其接触子女,以牺牲子女的需要为代价惩罚对方。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请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权。对于中止探望的条件,《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人民法院如何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未婚女子小张很苦恼,自己生下孩子后,男友不闻不问,甚至怀疑孩子不是他亲生的。当小张提出做亲子鉴定时,又遭到男友拒绝。小张无奈之下来到法院,一纸诉状将男友告上法庭。那么,人民法院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有或无呢?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2款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血缘关系的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父母未离婚,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可请求其支付吗?

父母养育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父母会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尽义务,或无力尽义务。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张某与王某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婚后,张某不务正业且经常和一群朋友在家饮酒,经王某多次劝阻,张某仍不改正。于是,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但是张某不同意。此后,张某便外出打工,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但他两年多来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王某以自己两岁的女儿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那么,她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追索抚养费。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王某要求其丈夫张某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处理方式。子女向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往往发生在父母离婚之后。这是因为父母离婚后,其中的一方或双方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且常常不支付抚养费。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大多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引发抚养费纠纷的情况相对少见。但是,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不稳定,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较多,某一方拒不抚养子女又不支付抚养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有的抚养义务都由一方来承担就显得不公平。上述法律条文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否则,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起诉作出相应判决。

子女能以放弃继承老人的财产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吗?

有些子女不愿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认为如果放弃继承老人遗产的权利,就有理由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做法不仅违背道德,也违背法律。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它不会因子女放弃继承遗产而免除。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明确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据此可知,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既要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又要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对父母进行关心、帮助和照料。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

只有老人的子女对老人负有赡养义务吗?

对老人有赡养义务的,不只是老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还包括老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是有明确的前提条件的,一般是老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没有赡养老人的能力。除此之外,老人的弟弟和妹妹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对老人承担扶养义务。这些都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

《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1074条第2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1075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据此可知,我国法律十分注重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不仅老年人的子女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且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弟、妹在一定条件下对老年人都有扶养的义务。

养子女成年后不尽赡养义务,是否还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对养父母应尽赡养义务,但如果养子女没有履行赡养职责,是否说明其将丧失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呢?其实不然,继承权利同赡养义务并不是一对对等的权利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不意味着继承权利的丧失。那么,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由此可见,养子女依法应当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据此可知,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时,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而养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但是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仍然享有财产继承权。但是针对这种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养子女和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意味着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解除。但养子女能否因此要求继承生父母的财产呢?

《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据此可知,养子女未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如果是成年的养子女,他们本人愿意自食其力而不愿意回到生父母身边,或者生父母不同意与他们恢复关系,那么他们对生父母的财产则不享有继承权。

只要是未成年人就可以被收养吗?

生活中我们常听说有的家庭收养了孩子,但很多人对哪些孩子可以被收养这个问题不太了解。那么,是不是只要是未成年人就能够被收养?

《民法典》第1093条明确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1099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第1103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据此可知,一般情况下,要求被收养人应当是符合《民法典》第1093条所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未成年人。

养子女成年后,还能解除收养关系吗?

如果养父母将养子女抚育成年后,养子女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这一问题的呢?

《民法典》第1115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16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据此可知,养父母将养子女抚育成年后,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还要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吗?

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引起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118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据此可知,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因缺乏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的,经其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应该给付生活费,尽赡养义务;如果成年后的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或者是养子女的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还可以要求补偿其收养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当然,如果是因为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则无权要求支付生活费。

任何人都可以做收养人吗?

现实生活中,一些没有子女的家庭希望收养一名子女来填补家庭的缺失,有些有子女的家庭为了回馈社会,奉献爱心,也愿意收养子女。那么,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收养人呢?关于收养人我国法律有哪些限制条件呢?

《民法典》第1098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据此可知,只有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时候,收养关系才有可能成立。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收养人。

亲生子女失踪后,父母可以收养子女吗?

一般情况下,当自己的亲生子女失踪后,父母是否可以收养子女,要视情况而定。

《民法典》第1098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由此可知,只要是收养人同时满足收养条件的,就可以依法收养子女。如果亲生子女为独生子女,则不论失踪与否,其父母都可以收养一名子女;如果失踪的不是独生子女,那么其父母就应当依法进行死亡宣告后,才能收养子女。

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的,应该由谁来担任监护人?

如果成年人因为患病而失去行为能力,就需要为其确定监护人。比如,年仅30岁的小王因为工作压力大,再加上有家族精神病遗传史,不久前突然变得疯疯癫癫的,甚至还经常动手打人。后经医院诊治,小王患上了精神病。之后,小王的妻子和父母因为谁应当成为其监护人而发生了争执。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底应该由谁来担任?

《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我国法律的精神,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为其设置监护人。《民法典》第28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何确定监护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但确定了可以担任其监护人的人员范围,还对其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际中应当严格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操作。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小王的妻子处于监护人的第一顺位,因此应当由其担任小王的监护人。当其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丧失监护资格时,才应当由下一顺序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不仅仅是监护人一人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职责。如果把责任全部交给家庭,会给家庭监护人造成沉重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政府及各公益组织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共同帮助和激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看护和管理责任。

什么是意定监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人为了防止自己将来因患病而生活无法自理甚至失去表达能力,想要事先为自己确定一个监护人,这就是所谓的意定监护。比如,老张经过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老年痴呆症。考虑到自己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会逐渐失去自理能力,于是他想为自己先确定一个监护人。老张有四个子女,几个人经过商量,最终决定让老张的大儿子作为老张的监护人。但是,老张认为二女儿更适合担任自己的监护人。那么,意定监护人应当如何确定?本案符合意定监护的法律要求吗?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无论是监护人的选任,还是监护事项的委托,均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由被监护人确定。意定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使被监护人在有自主意思表示能力时为自己选定一个监护人,并将自己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等事宜委托给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意思表示能力后,由选定的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理监护事宜和被监护人的其他相关事宜。意定监护是为应对老龄社会而创设的一种老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其立法宗旨是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使老年人有尊严地度过晚年生活。

《民法典》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本案中,老张的子女通过共同商量最终决定让老张的大儿子作为其监护人的做法不符合意定监护的要求。因为意定监护是以被监护人的意愿为主导而设立的,必须体现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而本案中的子女在确定监护人时并未考虑老张的真实意愿,不符合意定监护的法律要求。

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怎样处罚?

在婚姻生活中,有些家庭中存在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比如,小何在与小张结婚之后就辞掉工作整日待在家中,为此两人经常吵架。在吵架时,小张在非常生气的情况下会控制不住情绪打小何几下,虽然并没有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但伤害了小何的感情。后来,小何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丈夫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只是批评教育了小张,并没有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对于这种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施暴者,通常应怎样处罚呢?

《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的规定可知,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当其情节严重时,则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小张虽然对小何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是并未给小何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家庭暴力情节较轻,所以可以不给予小张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应该对小张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同时,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的,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实时监督,确保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可以让别人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吗?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后,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例如,孙某和赵某结婚以后育有一子,开始时,两人生活非常幸福,后来赵某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负债累累。此后,赵某整日闷在家里喝酒,还经常对孙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孙某不能将此事说出去,否则就要伤害他们的孩子。但时间一长,孙某的母亲还是知道了这一情况,她准备替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那么,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他人是否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他人可以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当事人因受到强制、恐吓等原因而无法申请。

本案中,孙某遭受了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但是迫于丈夫的威胁,孙某不敢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孙某的母亲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代替孙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现实生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应对此忍气吞声,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自己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让他人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多长时间内有效?

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在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后,往往认为保护令是永久有效的,从此就可以不再担心家庭暴力的问题了,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温某和皮某是夫妻,婚后皮某暴躁的性情日渐显露,二人的关系也逐渐恶化。后来,皮某炒股赔了许多钱,遂向温某要钱还债,温某拒绝以后遭到了皮某的殴打。事后皮某不但没有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打骂温某,可温某为了孩子,宁可自己受委屈也不愿离婚。一次,温某听到朋友谈起人身安全保护令,便向法院进行了申请。温某认为这个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永远保护自己。那么,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长期有效的吗?它的有效期是多长时间呢?

《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据此可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力是有时间限制的,并不会永久有效。保护令即将到期时当事人仍需要人身安全保护的,可以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之前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本案中,温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后,该保护令自法院作出时生效,6个月以后失效。如果温某想继续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可以提前向法院申请延长有效期。

谁可以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

小栓是一名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学习成绩一直不太好,他的爸爸妈妈经常因此而打骂他,尤其是小栓的爸爸,每次喝醉酒以后就拿小栓撒气,小栓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的。小栓的奶奶知道以后非常生气,不仅将小栓接到了自己家里,还要请求法院撤销小栓父母的监护人资格。那么,小栓的奶奶可以这样做吗?

《反家庭暴力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第21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本案中,小栓的父母经常因成绩问题对孩子进行打骂,导致小栓身上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反家庭暴力法》第12条的规定,即对未成年人没有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而是实施了家庭暴力。小栓的奶奶发现这一情况以后,将小栓接到了自己家里,使其免受伤害。并且,奶奶作为小栓的近亲属,有权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小栓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法院另行指定了其他的监护人,小栓的父母应该继续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常回家看看”是法定义务吗?

在当今社会,很多家庭的成年子女与父母都是分开居住的,还有不少人与父母分隔两地,再加上工作原因,子女与父母在一起的日子非常有限。然而,父母总是希望子女可以多回家看看。比如,李大爷和老伴儿今年已经80岁高龄,平时老两口生活在老家,儿女们都在外地工作。由于儿女们经常不在身边,因此老两口特别思念儿女和孙子、孙女,希望他们能经常回家看看。但是每当老两口给儿女们打电话让他们回来时,儿女们总说工作太忙,事情太多,没时间回家。那么,“常回家看看”是儿女的法定义务吗?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由此可见,“常回家看看”不仅是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要求。作为子女,一定要认真对待和履行法律规定的这项义务;而作为老年人,遇到顽固不化忽视自己的子女时,也可以凭借此法条规定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大爷的子女不管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应该常回家看看。

子女对患病的父母置之不理是否合法?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有时会看到一些子女在长大成人之后就不再赡养父母的现象。比如,赵大爷年近八旬,生有一儿一女,老伴儿早已去世多年。前不久,赵大爷因外出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腿骨折,加上年事已高,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卧床期间,赵大爷一直由女儿一人照顾,而他的儿子不仅对老人的病情不闻不问,还拒绝支付赵大爷的医疗费。那么,子女对卧病在床的父亲不管不顾的行为是否合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76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辛辛苦苦地将子女抚养成人,尽自己所能满足子女的要求,并不是图子女将来有多少回报。作为子女,从小受父母恩泽,长大后照顾卧病在床的父母是理所应当的。对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也有明确规定。可见,子女照顾卧病在床的父母,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本案中,赵大爷的儿子有义务支付老人的医疗费用,并照顾其生活起居。但赵大爷的儿子并没有这样做,他的行为不但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如果情节严重构成虐待或遗弃老人,还将面临刑事法律的制裁。

子女是否可以干涉父母再婚?

无论是现实生活中,还是影视剧情节中,经常会出现子女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让已经离婚或者丧偶的父母再婚的情况。比如,小王10岁时母亲就去世了,父亲王某担心继母不疼爱儿子就一直没有再婚,而是自己一人把小王抚养成人。现在,小王已经成家立业,不再需要王某的照顾了,于是王某决定给自己找个老伴儿。当王某把自己将要再婚的消息告知儿子时,遭到了小王的强烈反对。小王说,如果父亲再婚,他就不再赡养父亲。那么,小王能够干涉父亲再婚吗?

子女是没有干涉父母再婚的权利的。对此,《民法典》第1069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6条明确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老年人再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子女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王某再婚是由自己决定的,完全是自愿的,对此小王不得干涉。而且小王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是不会因父亲再婚而改变的。即便王某再婚,小王也必须赡养父亲。否则,王某有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小王履行赡养义务。

可否为了结婚而将父母赶走?

在生活中,有的子女在结婚之后,为了不让父母影响自己的生活,便将父母从家里赶出去。例如,张某从小与父亲相依为命,父亲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并供他读完大学。张某准备结婚时,女方的父母提出婚后女儿不能和公公生活在一起。为此,张某坚决让父亲搬回老家居住,可是张某的父亲为了给儿子在城里买新房,已经将老家的房子卖掉,因此没有地方可以居住了。张某的父亲对儿子的行为非常生气,便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那么,张某是否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有关老人住房方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倾尽自己的所有为儿子购买新房,可儿子为了结婚却强行让无依无靠的父亲搬出去,这不仅违反了道德,更触犯了法律,其恶劣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情节轻微,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经批评教育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虐待、遗弃罪,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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