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要经过哪些流程(房屋漏水纠纷打官司流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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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哪些条件?

梁某骑车时不慎掉到路边施工挖的大坑里摔伤了,他想要起诉施工方,因为施工方没有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那么,梁某起诉得具备什么条件?要准备什么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梁某要起诉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梁某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梁某摔伤,人身权受到伤害,所以梁某是适格的原告。(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梁某必须在起诉书中明确写出本案被告为施工方×××。(3)梁某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即梁某在起诉书中要写明他希望从法院得到什么样的救济,如希望施工方赔偿其多少钱的损失,要求施工方设置安全标志,等等。还要写明其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什么,即依据什么法律的哪条哪款,如本案的依据为《民法典》第1258条。(4)梁某起诉的法院必须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梁某还应当准备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如证明其原告资格和诉讼能力,证明被告明确,证明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等。

想起诉但不会写诉状怎么办?

王某是一位年近七旬的老人,住在市郊。她的丈夫很早就去世了,王某独自将一双儿女抚养长大。但是,已经成年的子女们却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王某的生活非常艰难。忍无可忍的王某决定去法院状告子女,但是不识字的她不会写起诉书,也没钱委托律师代写。那么,王某可以口头起诉吗?答案是肯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程序之一,是起始程序。发生民事纠纷,要先起诉,才能有应诉,诉讼程序才能逐次展开。一般情况下,起诉采取书面形式是出于严谨的考虑,书面起诉能够将起诉的缘由、被起诉人、诉讼请求等内容叙述清楚,有利于维护起诉人的利益。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不具备书面起诉的条件,就可以口头起诉。

法官应该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李某因为小晖拖欠他的房款而将小晖诉至某市基层人民法院。但在开庭审理前,李某得知该案的审判长是小晖的远房表哥。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应该怎样做,才能保证自己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判决呢?

上述情况涉及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所谓回避,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不应该参加与本案诉讼相关的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能回避的人员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理由有: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如叔侄、妯娌、连襟、妻弟、兄嫂或朋友、仇人等关系都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回避申请必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理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44条有详尽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在本案中,审理案件的审判长是被告小晖的远房表哥,符合该条规定的“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因此,李某可以据此申请审判长回避,以保证自己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全权代理”的代理可以代理一切事项吗?

有些当事人和代理人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为了省事,在代理权限一项中仅写上“全权代理”而不写具体授权。他们认为,只要写上全权代理,代理人就拥有了所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这样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5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由此可知,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仅包括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对于其他一些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仅在授权委托书中写上“全权代理”,代理人是无法享有的,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比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方赔5000元,但在授权委托书中仅写了“全权代理”,并无具体授权,此时,代理人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将该金额降低为4000元。若代理人要享有这些权利,必须与当事人在代理协议中签订“特别授权”条款,即授权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

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如何进行诉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如因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而提起的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是两人以上,甚至多达数十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是非得挨家挨户地进行审理呢?显然不能这样。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由这些当事人推选一名到两名代表,作为诉讼代表人,由诉讼代表人代表所有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样一来,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同时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帮助调取证据?

打官司,口说无凭,很多时候都需要证据来证明我们所说的话。然而,作为普通老百姓,在调取证据的时候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来自各方面的阻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不可以申请法院出面,帮我们去调取证据呢?答案是肯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申请法院帮我们调取证据的。法院本身是一个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应该处于中立的位置。因此对于法院的这一权力必须进行限制。此外,当事人并不是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一遇到困难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帮忙,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才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证人一定要出庭才能作证吗?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各方面的原因,如害怕报复、害怕得罪人等,很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给法院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那么,证人是不是可以仅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而不出庭作证呢?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仅向法院提供书面证言,而不用出庭作证。

民事案件要符合哪些条件法院才会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存在公民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不予以受理的情况。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法院不予以受理的依据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来看一下法院不会受理的情况。如果张某的继承权受到侵害,邻居李某去法院起诉,法院肯定不受理,因为李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上无法列出被告,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如果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赔偿数额,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因为销售假冒商品被工商局罚款而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肯定也不受理,因为这是一个行政案件。

向被告送达起诉书被拒收怎么办?

在民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属于对立面,都存在较强的抵触情绪。因此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很多被告都不愿意配合,而不愿意接收该起诉书。那么,在被告拒绝接收起诉书的情况下,送达人应该怎么办?是不是因为被告不接收起诉书,诉讼就不能进行下去了呢?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所以,当被告拒绝接收起诉书等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应该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如居委会成员在场,在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居委会成员签名后,留在被告人住所。同时,需要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此时,该起诉书视为已送达,诉讼继续进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有财产转移的行为,原告该怎样维权?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被告在诉讼到法院以后,为了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转移自己的财产,如将银行存款转入他人的账户,将房屋登记到他人名下。这样,即使原告胜诉,也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款,这无疑是对原告权利的直接侵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将可能遭受的损失降到最低?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100条是《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而法院可以向有关机构发出财产保全通知书,以阻止被告转移财产。比如,银行在接收到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通知书后,就会冻结该被告的财产,使之不能将钱转到其他账户,这样就保证了原告在胜诉后可以获得足够的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为了解决当事人的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决执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一般都是为了追索相关费用。很多时候,当事人因权利受到对方的侵害,生活已经比较拮据,如果必须等到法院判决生效才能拿到相关赔偿款的话,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不便。这时,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那么,是不是所有追索费用的诉讼都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呢?比如,追索违约金的能否申请先予执行呢?

《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由此可见,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诉讼,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

尽管目前对诉讼费用的收取已经降低了许多,但是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诉讼费用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因此有必要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方作一个明确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该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但现实中一般是由原告先垫付,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败诉,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开庭时被告缺席的,法院该如何处理?

在民事案件中,一些被告并不愿意出庭,因此在开庭时缺席或者中途退庭。那么,这个时候法院是不是应该等被告来了之后再判决呢?

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没有出庭或者中途退庭,法院也完全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和离婚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一般指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被告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

刑事诉讼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吗?

生老病死是人们无法控制的,如果刑事诉讼被告人刚好在开庭的头一晚患了大病而住院,法院可不可以基于严打犯罪等原因对该被告人作出缺席判决呢?

对此类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20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开庭时,审判长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到庭。同时,刑事诉讼被告人所享有的很多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参与法庭调查的权利、法庭辩论的权利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都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行使。如果法院在刑事诉讼被告人因病住院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许多法定的权利,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所以在刑事诉讼被告人因病住院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作出缺席判决的。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此时正在进行的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同,在其死亡后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对于原告而言,如果有继承人且继承人愿意继续诉讼,可以继续诉讼,否则由法院裁定终结该诉讼。而对于被告,如果其死亡后没有遗产,那么即使原告胜诉,也得不到赔偿,诉讼再进行下去也没有意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在离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诉讼与当事人的身份有着紧密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身份关系已经消失,诉讼自然也就无法进行下去。此时,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民事诉讼中,上诉应向哪个法院提出?

小李因为与老张的合同纠纷闹到法院,一审判决小李败诉,小李不服,要提出上诉。那么,小李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还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呢?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166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由此可见,上诉应该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比如原审是在县一级的初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就要向所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上诉人一般要将上诉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如果将上诉状直接提交到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这是因为上诉人提交上诉状之后,原审人民法院要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在对方当事人提交答辩状之后将上诉状、答辩状连同全部卷宗和证据报送二审人民法院。因此,当事人提起上诉和提交上诉状的人民法院是不同的。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即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还要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些时候,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因此会申请再审。那么,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什么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呢?

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以上所列的13种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确实存在以上情形的,应该再审,以还给当事人公正。

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支付赔偿款,原告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判决生效以后,被告一方赖账的现象极为普遍。很多被告并不是支付能力有问题,而是恶意拖欠,使得原告尽管赢了官司,但是从实质意义上讲,权利并没有得到救济。这无疑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那么,面对败诉的被告恶意拖欠赔偿款的行为,受害方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被告方拖欠判决中确定的应该支付的款项时,受害方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来帮助受害人去向被告索要赔偿款。由于法院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对赖账的被告采取一些强制措施,这样就能增加受害方获赔的可能性。

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应该委托哪个法院执行?

由于社会发展迅速,很多人在不同城市都拥有财产,这就给一些司法上的执行提高了难度。比如,李某在北京做生意时拖欠张某货款,此案在北京某法院审理之后,李某为了逃避债务,躲回了河北老家。李某在北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应该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呢?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由此可知,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本案中,张某可申请由作出判决的北京某人民法院委托李某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刑事案件中,坦白真能“从宽”吗?

我们经常在电视剧或电影中听到警察对嫌疑人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那么,“坦白从宽”这句话有法律依据吗?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坦白从宽”这句话是有法律依据的。如实供述罪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直接关系到刑事处罚的轻重。现实生活中,不少人认为“坦白从宽”只是警方诱供的手段。这是极其错误的认识,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刑事案件经过两审后还能上诉吗?

现实中有这样一种情况,有的案件可能一审在基层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上一级法院(一般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进行了审理,此时,有当事人对于该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不服,还准备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即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这样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过二审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仍然不服,不得再次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由此可见,一个刑事案件,只要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即告终结,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生效判决。这时,即使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也不能再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如果一、二审法院确实在事实认定和适用上存在错误,只能够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要求上一级法院处理。

刑事案件经两级法院审判后还能得到上一级法院的重新审理吗?

我们知道,我国法院目前的审级制度是“两级终审制”,即一个案件在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在二审判决以后才发现有新的证据,依据该新证据,原一、二审判决都是错误的。如果这个时候以两审终审制来拒绝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也就是说,在以上五种法定情形下,即使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当事人在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时候,上一级法院还是应该重新审理该案。

刑事诉讼中哪些案件必须公开审理?

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及舆论和人民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权,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一般都必须公开进行,即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只要经过了相关程序(一般凭居民身份证去法院办旁听证),公民都可以去法庭旁听。

那么,是不是所有案件的审理过程都必须对公众开放呢?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就不能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该公开宣判。但是合议庭的审议过程,不管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是不公开的。

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亲友可以旁听吗?

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于一些案件并不公开审理。那么,对于这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吗?比如,犯罪嫌疑人小鱼现年15周岁,为了保护小鱼的相关权利,法院决定对有关案件不公开审理。此时,小鱼的表姐要求旁听该案的审理,能够得到法院的批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第3款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由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等都不得旁听。因此,小鱼的表姐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

刑事诉讼中一定要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吗?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收费一般都不低。一个刑事案件,律师费起码得几千元,甚至上万元,这对于普通家庭来说,的确不是一个小数目。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可不可以请不是律师的其他人来担任辩护人呢?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由此可知,辩护人并非只有律师才能担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济确实困难,又有懂法律的亲朋好友,可以请他们来担任辩护人。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不是律师的人担任辩护人,同律师担任辩护人相比,不能享有某些专属于律师的权利,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等。

在正常情况下,最长可以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多少天?

拘留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有期限的吗?最长是多少天?

《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8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拘留人的,应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批捕的期限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也就是说,最长的刑事拘留时间是37天。

医生开具的病情诊断书可以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吗?

张某被李某打晕在地,口、鼻、耳流血。某县医院诊断证明:张某颅底骨折,外伤性右侧面神经周围性瘫痪。第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县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8年。审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县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而认定重伤是不妥的。于是指定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于是,二审法院依据这一鉴定结论,改判李某为有期徒刑3年。本案中,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

对于刑事诉讼中鉴定的相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是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的要求,对案件中某一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报告。而医生并不一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不是诉讼参与人,其病情诊断行为只是单纯的医疗行为,而不是诉讼行为。它只能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起书证作用,而不能代替鉴定结论。所以,本案中,第一审法院根据某县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定罪量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害人对一审结果不服可以上诉吗?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被害人对审判结果不服的情形。比如,在故意杀人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案件中,可能由于被告人存在自首、立功或者未年满18周岁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被告人作了较轻的处罚。而被害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认为法院的从轻处罚不恰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不是能够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件呢?

《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由此可见,被害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正确的做法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要求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侵害人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受害人还能向其主张赔偿吗?

在现实生活中,打架斗殴的事件时常发生,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斗殴中,公安机关都会对有过错或者过错明显的一方进行治安处罚,如拘留。那么,在对方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受害人对于自己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还能否主张赔偿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因为打架斗殴而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但是这仅仅解决了对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之间的行政处罚关系。对于自己所受到的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身体上的伤害,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这两者不能混同,不能“以罚代赔”。

被胁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如何处理?

“好汉不吃眼前亏”的道理或许大家都明白。如果对方架一把钢刀在你的脖子上,要求你去偷邻居的300块钱,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去偷那300块钱。单看偷邻居300块钱的行为,肯定不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是500元),要受到治安处罚。然而上面所提到偷300块钱的行为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的,即被人在脖子上架刀。如果这个时候还对被胁迫的人实施同样的治安处罚,难免不公。

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从本条第3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多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就不会再被处罚?

张某于2021年6月8日在一次斗殴事件中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得知张某于2020年10月28日在车上扒窃他人200元钱,而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此事。那么,现在公安机关是不是还有权力对张某扒窃他人200元钱的行为实施处罚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上述条文中所指的“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是指没有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不是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人。至于发现的途径,法律则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被害人报案、他人举报,也可以是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等。也就是说,只要公安机关在6个月内发现有违法事实存在,不论违法行为人何时被抓获,都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而本案中,张某扒窃的行为已经过去了7个多月,所以公安机关不得再对他的偷盗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可以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吗?

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在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带回公安局后,就要对其进行询问,收集证据。但是有些行为人在接受询问时并不配合,要么一句话不说,要么答非所问。此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来收集行为人的口供吗?这样的口供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呢?

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由此可见,法律是严禁公安机关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证的。公安机关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在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作出罚款的处罚时,都不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当场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这样的规定对于一些当事人而言有诸多不便。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当场收缴当事人被罚的款项呢?

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罚款数额较小(50元以下)且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被处罚人提出出于交通不便等原因到银行缴款确有困难的,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无须当事人事后再去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派出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罚款1000元钱的决定?

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一个派出机构,是否有权力对公民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有的话,其处罚权限是怎样的?派出所可以对公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派出所是有权力对公民处以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而1000元钱的罚款则超出了派出所的职权范围,所以派出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公民作出10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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