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反补贴学习法律(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申请主体)

反倾销反补贴学习法律(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申请主体)

孙雅文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硕士生

新加坡反补贴倾销法于1996年经国会批准、总统签字后正式生效,并于1997年修订。该法调整调查、确定向新加坡进口货物提供的补贴和倾销,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以抵消该等补贴或倾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整部法规共有五编47条,有关反补贴的内容主要在第三至第十三条,反倾销的内容在第十四至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反倾销税的征收

由于实行反补贴反倾销的根据是损害,新加坡反补贴与反倾销法规定了损害存在的三种形式(见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由于补贴/倾销,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由于补贴/倾销,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由于补贴/倾销,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的阻碍。

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为:(a)应当等于被调查商品受到的被认定应当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或(b)应当等于较低税额,并且部长认定这一较低的税额足以消除第一款第b项认定的损害。征收的反倾销税数额则为:(a)应当等于所涉商品的认定倾销幅度;或者(b)部长认定较低数额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根据第一款第b项确定的损害的,应当采用该较低数额。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反倾销的相关法规中,“正常价值”是重要的基本名词。新加坡反补贴反倾销法里是这样规定正常价值的:(1)在出口国本市场出售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贸易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2)根据第一款,没有在出口国目标市场销售,或由于特定市场状况作出适当比较的,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是指:(a)在同类商品出口至任一适当第三国的正常贸易中,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价格,并且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者(b)所涉商品的推定价值,包括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数额。(3)第二款中,在出口国或适当第三国国内市场销售的用于消费的同类商品的销量,占所涉商品销往新加坡数量的百分之五或以上的,判定正常价值时该销量通常视为充分,但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量足以保证作出恰当的比较的,可以采用较低比例。(4)仅部长认定同类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或在第三国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于较长期间内大量销售,并且该价格无法保证于合理期间内收回全部成本的,才可以由于价格因素,不将该销售作为正常贸易,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5)关于第二款第b项和第四款所称生产成本的计算,应当以用于在出口国销售的商品的所有固定和可变制造成本为基础,另加用于出售、管理和其他合理一般支出的数额。(6)第四款所称情形中,任何所涉商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基于下列方式之一:(a)在国内市场上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剩余销量,并且该销量充足;(b)国内市场没有充足数量销售的,于第三国市场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剩余数量,并且该销量充足。(7)剩余销量不足以根据第六款计算正常价值的,所涉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基于第二款第b项规定的推定价值计算。

同时,出口价格被规定为:(1)所涉及商品的出口价格应当为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2)没有出口价格的,或者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有联合或补偿协定,造成所涉商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不可信的,出口价格可以基于所涉商品最初再向独立购买者的出口价格推算。所涉商品没有再向独立购买者出售的或者进口情形下没有再出售的,应当以任何合理的基础推算。(3)出口价格按照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推算,应当扣除进口和再出售之间产生的所有成本。

关于所涉商品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该作出公平的比较。该法第十七条指出,任何情形下,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应当作出相应扣除,而且作出的比较应当基于贸易的同一水平实施(通常基于工厂的水平),在销售期间尽可能相同。除另有规定外,倾销幅度通常应当以所涉商品基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价格的正常比较。

反补贴反倾销机制启动程序法

反补贴反倾销法规定,任何代表国内同类商品生产产业的人士可以向部长提交关于要求对进口到或可能进口至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补贴税/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诉书。申诉书需符合部长决定的形式,包括规定的证据。接下来部长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申诉和其他可获取的信息,并认定调查是否必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果部长在初步确定前终止调查,则他应公布决定并说明理由;如果部长在初步确定后决定终止调查,则他除公布决定并说明理由外,还应终止使用临时措施并归还已经征收的临时税或解除担保。除特殊情况外,任何反补贴反倾销税调查应当由部长于一年内实施完毕,最长不得超过发起后十八个月。

部长于规定期限内,对补贴/倾销和损害作出最终认定后,利益相关方可向部长提供信息,或部长获得信息:(a)倾销幅度已有重要变化;(b)应当退还反倾销税;(c)无需再征收反倾销税;(d)承诺已不必要或者应当修改;(e)根据第七款要求终止的反倾销税应当维持;(f)有必要对于调查期间没有向新加坡出口有关商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实施复审。部长认为复审出于公共利益或符合相关协定的,则应当予以复审。利益相关方也可以申请仲裁庭复审。

新加坡反补贴反倾销法

1997年修订本

孙雅雯 译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硕士生

万立 校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生

第一编 前置规定

第二编 反补贴税

第三编 反倾销税

第四编 管理

第五编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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