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

作者:林庆强

来源:上海高院

侵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

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和损害后果因客观存在,较易察觉和认定,主观过错则一般通过行为的违法性予以判断,上述三个要件,实践中疑义较少。唯有因果关系,或囿于不同领域专业知识的欠缺,或因事物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认定在四个构成要件中争议最大。

01

什么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为获赔偿,提起侵权诉讼时经常会将一众与损害发生可能有联系的主体都作为被告。实践中,一些法官或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或忽视了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会让各被告或多或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分配上不够科学、合理。

这种偏差的出现,往往是由于混淆了两个概念,即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准确识别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要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作明确的区分

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任何事物或现象本身也必然引起另一些事物或现象。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真实,即事物客观的状态和联系。探讨哲学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揭示事物的内在联系,因此其属于纯粹的事实判断问题,要尽可能排除一切主观因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强调客观真实,也力图通过因果关系的确定揭示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但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目的在于准确归责,其要寻找和筛选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而非所有客观联系。

侵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

案例1:2020年11月,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某弄堂口。该弄堂口北侧设置有消防取水点。邻居袁某对其进行劝阻,要求其挪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徐某被他人劝回屋内,几分钟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嗣后,徐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赔偿9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徐某违规停车,袁某对其进行劝阻,该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发生口角,持续时间很短,过程中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袁某的劝阻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袁某没有侵害徐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劝阻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驳回徐某家属全部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袁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心脏病发作死亡。从哲学上讲,袁某与徐某争吵的行为是诱发徐某心脏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与徐某死亡之间具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判断袁某的行为与徐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停留在哲学层面。还应考量袁某的劝阻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行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作为一个理性人,事发时能否预见到死亡的后果;让袁某承担侵权责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等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具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一定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既要从客观事实出发确定因果关系,更要在确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规目的、立法意图、经验、常识等多种因素,从而准确截取其中一个或几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实现归责的妥当性。

02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明晰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该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学说林林总总,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目的说等。

条件说是最早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认为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著名的判断公式为,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事实上,条件说解决的仍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会使因果关系链条变得相当漫长。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只有那些有效增加了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损害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修正,是目前确定因果关系的主流观点。运用该理论识别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确定之后,再进一步判断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

(一)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采用“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的公式。不过,由于侵权行为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在使用上述公式时还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样态,分别采用“删除法”和“替代法”。

对于积极的侵权行为,采用“删除法”。即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程中完全删除,其他条件保持不变,如果在删除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且概率和程度丝毫不受影响,则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消极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删除法无法适用,可适用“替代法”。即将被告的实际行为替换为合法、适当的行为,如果此时损害后果仍然发生,那么被告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多数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当侵权行为或损害后果涉及某领域专业知识时,仅凭生活经验难以得出准确结论,需要借助专业司法鉴定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2:甲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乙,但甲称其在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乙身上多处骨折,但是治疗一段时间后,乙称其嗅觉丧失。对于肇事车辆是否真的存在刹车失灵,刹车失灵是因使用不当所致还是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乙嗅觉丧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等,仅凭生活经验难以判断,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明确。

(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侵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

1. 行为的可责难性

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法不禁止皆自由。一般情况下,只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责难性。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3:2020年6月13日,67岁的谷某在某日用品超市选购。谷某在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时,将两个鸡蛋放入自己口袋,该行为被超市工作人员李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时准备离开,超市工作人员阻止其离开。期间,李某拉着谷某衣袖,跟随他行走。走到一处冰柜旁,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采取了急救措施,最终谷某因心肌梗死而死亡。李某阻止谷某离开,与诱发谷某心肌梗死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李某的行为正当合理,不具有可责难性,因此与谷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 当事人的可预见性

“相当性”的核心理念是“事物通常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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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相当性”与“可预见性”在绝大多数场合是竞合的,因为侵权事件的通常发展过程恰恰是一般侵权人能够且应当“合理预见”的。换句话说,正因为损害是侵权事件通常发展过程的结果,所以该损害也在一般侵权人应当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

对一个无法客观预见到的损害后果,追究责任并无法引起潜在责任人采取预防措施的动力。毕竟,让里约热内卢那只扇动翅膀的蝴蝶为德克萨斯州的飓风承担责任,既荒诞又毫无意义。

3.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相当性因果关系本就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考察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最终的落脚点在于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侵权责任法关心如何让事故中的受害方得到赔偿,但更关心如何通过准确归责,廓清人们的行为边界,不至于使人们在生活中动辄得咎。在损害事故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的,甚至为法律所鼓励或提倡,那么即便该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作用,也不宜认定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偏离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03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准确应用因果关系,首先要清楚因果关系的作用。行为与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不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理论上,根据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可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损害后果的发生只由一个原因引起,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情况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基本一致,并无太多区分的必要。

案例4-1:张三与李四是邻居。一日,张三家中着火,火势蔓延后,烧毁了李四家中的财物。张三家中着火是李四家中财物被毁损的直接、唯一原因,着火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张三对李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为原因单一,张三的赔偿范围为李四的全部损失。

然而,现实生活往往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有时候,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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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2: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调查,张三家中起火是因为其在楼道内对电瓶车进行充电,该电瓶车的电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标准,甲公司是该电瓶车的生产厂家。乙公司是张三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张三在楼道内给电瓶车充电未进行劝阻。本案中,张三违规给电瓶车充电、甲公司生产的电瓶车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未对张三违规充电进行劝阻都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者都应当对李四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就需要分析不同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

可能有人会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不是通过比较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吗?确实,审判实践中,我们可能更习惯通过比较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范围。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更多提及的是过错,而鲜少出现“因果关系”或“原因力”等字眼。二是过错归责理论已深入人心。特别是法学家耶林关于过错责任的著名法谚“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错,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更让“过错”在侵权责任的归责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实,在大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都会发生竞合。有时候,我们看似在比较过错大小,其实也是在比较因果关系的远近

案例5:A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要求,B公司在A电力公司架设的电线附近施工,在电线下堆放土堆,一个小孩在这些土堆上坃耍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本案中,高压电线架设过低、施工队在电线附近堆放土堆,以及监护人放任小孩到施工场所玩耍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都具有主观过错。

在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时,如果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角度分析,可以认为A公司应当知道其违章架设电线可能给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其放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未注意施工安全、小孩父母放任小孩到施工场所玩耍,主观上虽然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其违反的注意义务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显然A公司违章架设电线是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堆放土堆和小孩父母未尽监护职责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远因或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可见,无论是比较过错大小,还是区分原因力大小,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

因果关系和过错之所以会发生竞合,是因为两者的判断都依赖于“可预见性”。为了避免竞合,当代德国侵权法的理论模式是,将过错主要限定于“行为过错”而不包括“结果过错”,减轻过错对“可预见性”的依赖,而将责任范围的控制主要划归因果关系范畴,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可预见性”领域发生竞合的可能性。

理论上的安排,自有其逻辑自洽的需要,但对于审判实践中的归责,实际操作意义不大。特别是在我国过错责任理论尚未作出类似安排的情况下,法官在侵权责任归责时,不可能忽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侵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

当然,对于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责任的承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无及责任范围则完全有赖于因果关系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需要比较各原因与损害后果发生的远近,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等,以判断各原因的原因力大小。

实际上,法官在应用“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责任时,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很多,这样的考量不可能像数学般精确。但是,数学般精确本就不是法律应追求的目标,法律需要实现的是符合个案情景的归责妥当性。

结语

当发生损害的“果”形成纠纷进入诉讼时,对“因”的确定以及“因”与“果”是否存在关联的认定,就成了此类纠纷审理的关键。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区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通过分析原因与后果之间的远近、当事人的可预见性以及作用力大小等,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只有准确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才能在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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