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的四大种类(不动产物权生效的四种情形)

物权效力的四大种类(不动产物权生效的四种情形)

房地产是重要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房地产物权都必须经过登记后才生效。根据《民法典》物权篇,不动产物权生效主要有法定生效、登记生效、事实行为成就生效和合同成立生效四种情形。

(一)法定生效

物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如《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通过立法形式直接公示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无须再通过登记的方式来公示所有权的归属。

(二)登记生效

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公示最主要的方法。一般情况下,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导致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房屋买卖、不动产抵押,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登记,不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修改了接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生效条件,遗赠是指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继受遗产,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效力的四大种类(不动产物权生效的四种情形)

(三)事实行为成就生效

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只要事实行为发生,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这些事实行为主要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权利人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后再次处分该物权时,依据法律规定管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合同成立生效

《民法典》中确定的基于合同生效时设立的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不登记,并非意味着地役权就不能对抗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一经设立虽未登记,作为物权,仍可对抗侵权行为,如果他人非法侵害当事人,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妨碍排除损失。此外,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仅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恶意的第三人,如以不公正手段获取地役权登记的人、明知该权利已经存在的第三人,仍具有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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