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侵犯了什么权利(什么情形属于非法搜查)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侵犯了什么权利(什么情形属于非法搜查)

本文作者:小安,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原在北京市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后转行律师。

引言: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西方法谚,出自18世纪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1763年在国会的一次演讲——《论英国人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

非法侵入住宅,是为了保护公民居住的安宁权而设立的一个罪名。即未经他人允许,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以合法方式进入后,若他人要求离去,拒绝离去,且情节严重的,即有涉罪的可能。本文分享四种构成本罪的典型案例:同吃同住滞留他人房屋讨债;翻窗进入他人房间追求他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房屋(大约是口供否认盗窃最后定非法侵入);捉奸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目前,两高未出台关于本罪相关司法解释,仅见部分地方出台相关会议纪要作为指导。

1.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2.厦门市公安局关于规范讨债纠纷类警情处置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5年8月12日 厦公综〔2015〕249号)

(三)违法行为人采取下列方式讨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非法侵入住宅予以行政处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持续时间较长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他人住宅,持续时间较长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构成要件

本罪指无权或者无理进入他人住宅而强行闯入或者拒不退出,如果是事先征得住宅主人的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依法执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务而进入他人住宅的,都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本罪侵犯的客体: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居住安全的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任反对、劝告或者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

二是进入时主人并不反对,但要求其退出时,行为人拒不退出。

四、罪与非罪相关标准

若所侵入的对象并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住宅”,若侵入是的是自己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如捉奸过程中),或者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的承诺,以及基于认识错误的侵入,则不构成本罪。

第一,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住宅。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除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以外,用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也属于住宅

例如,住在郊外但在市中心上班的人,在市中心租有一套住房,仅用于中午休息时,该套住房也属于住宅。

再如,大学生们虽然一般不在宿舍吃饭,但其宿舍也是住宅。至于住宅的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

由于住宅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场所,所以要求有一定日常生活设备。天桥下、野外的土洞、寺院的檐下等地方,即使是乞丐、流浪者从事日常生活的场所,也不能认为是住宅。但另一方面,住宅只要求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设备,所以,一间小屋、一个帐篷也可能被视为住宅,故住宅与建筑物不是等同概念。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其间,一时的日常生活场所也不失为住宅。因此,供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他人定期或不定期使用的别墅,当然属于住宅。

住宅只需是事实上供人从事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场所,不要求居住者一直生活在其中,即居住者暂时不生活在其中时,也应认为是住宅。新购住宅可以直接入住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不能直接入住的住宅,难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住宅不要求是建筑物的全部,住宅的屋顶、周围相对封闭的围绕地同样可以成为本罪对象。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才可能成立本罪。“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以及暂住在某住处的人。换言之,只要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住宅,就认为是他人的住宅。行为人以前曾经在某住宅与他人共同生活过,如果后来离开了该住宅的,则该住宅属于他人的住宅。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适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着需要保护的生活安宁。例如,房东为了将未交付房租的房客赶走而侵入房客居住的房间时,也属于侵入他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不应认定为住宅。

第二,行为内容是“侵入”住宅。根据安宁说,侵入是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至于进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应综合考虑。例如,将尸体抬入他人住宅内甚至埋藏在他人住宅内,使他人不能或者难以在住宅内生活的,以撬门扭锁、破坏门窗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的,以聚众哄闹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深夜进入他人住宅的,以犯罪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多次进入他人住宅的,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平稳。

根据安宁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入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行为人的身体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入既遂。

国外刑法明文将“不退去”(经权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类型,故不退去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不退去”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可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不退去”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表现形式。但这种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难以将“不退去”本身评价为“侵入”。

第三,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法令行为、紧急避难行为,阻却违法性。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基于法令,以扣押、搜查等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警察为了执行逮捕令,进入嫌疑人住宅逮捕嫌疑人的,为了避免狂犬等的袭击而侵入他人住宅的,都阻却违法性。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但是,承诺必须是居住人、看守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使用胁迫方法使居住人、看守人表示承诺,或者使居住人、看守人陷入法益关系的错误而表示承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隐瞒犯罪的意图同时征得居住人同意而进入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如果居住人、看守人同意行为人进入住宅的某一房间,而行为人无故侵入其他房间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四,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一方面,将他人住宅误以为是自己的住宅或者自己有权进入的住宅而进入的,不成立本罪。另一方面,“住宅”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住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他人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可。例如,行为人侵入渔民的渔船时,误以为渔船不是住宅。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了他人日常生活的渔船,即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以上来自张明楷《刑法学》)

五、相关案例

案例1

李志兴等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刑初200号

裁判要旨:

以讨债为由进入他人住宅,并以吃住、唱歌等方式滞留,经住宅主人及民警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最终获刑有期徒刑8个月、拘役6个月。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志兴与被告人曹建文于2017年12月6日16时许,因向鲍某1之子鲍某2索要欠款,携带被子进入北京市平谷区x镇x大街北x号鲍某1家中。因鲍某2未在家,被告人李志兴让他人送来食物、音箱,与被告人曹建文在鲍某1家中以吃住、唱歌等方式滞留,后鲍某1要求二被告人离开并于当日19时许报警。民警到场在征询鲍某1要求二被告人离开的意见后,要求二被告人离开鲍某1的居所,被告人李志兴及被告人曹建文拒不离开,后民警经工作于当晚将二被告人带到派出所处理。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兴、曹建文无视国家法律,以讨债为由进入他人住宅,并以吃住、唱歌等方式滞留,经住宅主人及民警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志兴、曹建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曹建文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李志兴及被告人曹建文均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志兴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兴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志兴犯罪的事实及其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采取自残的方式对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等情节,不宜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建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建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建文参与实施的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行为相对独立,不是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建文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曹建文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志兴、曹建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李志兴还依照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曹建文还依照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曹建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丹梅

案例2

被告人肖某银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黔县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最终获刑拘役3个月。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肖某银与被害人朱某敏于2014年8月认识,肖某银欲追求朱某敏。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肖某银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2号楼1单元五楼,翻窗进入朱某敏家中,见朱某敏家中无人,将朱某敏的房门钥匙拿走,后被告人肖某银将钥匙归还朱某敏并向朱道歉。同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银又至朱某敏的住房门口,敲门要求进入未果,便再次翻窗进入朱某敏家卧室内,被朱某敏发现并要求其退出,被告人肖某银拒绝退出且阻止朱某敏用电话报警,后将朱的电话抢走逃离。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银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文莉

案例3

邱学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08刑初301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邱学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居住、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邱学松,曾用名“邱云磊”,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雪松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以成华检一部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邱雪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检察官助理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邱学松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趁王某某和杜某某不在家中,采取非法方式进入该房屋,后逃逸。2019年11月19日当晚,王某某和杜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主卧室床头柜抽屉面板外侧提取指纹一枚。后被告人邱学松被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邱学松的指纹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学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居住、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邱学松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学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学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颖竹

案例4

刘某、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捉奸为由,未经被害人周某的允许,强行踹门进入被害人周玉兰的住处,并殴打被害人周某及证人申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最终获刑6个月。

一、简要案情

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陈某及王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捉奸为由,未经被害人周某的允许,强行踹门进入被害人周玉兰位于本市越秀区云鹤南街21号502房的住处,并殴打被害人周某及证人申某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证人申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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