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公司清算报告(2022江苏省法院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马晓吉律师对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检索,制作了《江苏法院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债权人等相关人员预防此类法律风险提供了参考。

为了了解清算责任纠纷的司法裁判动态,马晓吉律师通过Alpha案例库检索出130份判决书,分析了2022年7月1日前5年该类纠纷的法院裁判规则,并且整理归纳了典型案例。

检索

检索日期:2022年7月1日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包含:解散

法院认为包含:清算

法院认为包含:账册|账簿|财产|文件

裁判结果不包含:撤回

地域:江苏省

年份:最近5年

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2022年7月1日前5年的判决130份具体分析如下:

一、纠纷数量变化

如何写公司清算报告(2022江苏省法院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时间分析可视化

二、裁判结果分析

(一)一审裁判结果: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3件,占77.94%;全部驳回的有15件,占22.06%。

如何写公司清算报告(2022江苏省法院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视化

(二)我们整理了一审判决支持的53份案例,将主要的裁判规则整理如下:

序号

案号

审理程序

支持的主要理由

1

(2019)苏0509民初8112号

一审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于被告姚某朝、闻某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账册下落不明,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

2

(2017)苏1182民初3530号

一审

清算组系于2017年6月22日成立,成立后至本案开庭时已8个月有余,却仍未能提供相关清算审计报告,与常理不符。即使该两被告审理中提交了第三人的部分会计凭证、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判决书,但仍然难以证明第三人的账目清楚、账册齐备,并有足以覆盖原告债权的应收债权。

3

(2021)苏0602民初540号

一审

1在福某公司未就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称没有债权债务,系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 2薛某娟不是福某公司股东,但自愿作为福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不了解福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上签名,操办了福某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给中某公司造成了损失。

4

(2018)苏0508民初2087号

一审

被告肖某华、肖某鸿作为该公司股东,应自该日起15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股东肖某华、肖某鸿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辉贸易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5

(2020)苏0583民初9732号

一审

本院在执行案件中调查显示,公司已经倒闭、查无财产。三被告因下落不明,可以推定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客观上已无法进行清算。

6

(2019)苏0214民初7050号

一审

并未经过合法完整的清算程序却最终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应认定其提供的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

7

(2019)苏0507民初727号

一审

仅进行了报纸公告,而报纸公告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书面通知陆某芳的义务。

8

(2019)苏0102民初5078号

一审

张某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导致旭某公司无法清算。

9

(2019)苏1204民初6239号

一审

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即分配了剩余财产。

10

(2019)苏1282民初6495号

一审

职工债权不必申报而应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本案中龙盛公司清算组对于原告等人的职工债权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给原告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11

(2019)苏0106民初11360号

一审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认定清算组未接管到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致使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并据此终结荃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我们整理了一审判决驳回的15份案例,将主要的裁判规则整理如下:

序号

案号

审理程序

驳回主要原因

1

(2019)苏0691民初2481号

一审

金某恒公司既未主动清算,也未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作为金某恒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但并未证明金某恒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2

(2019)苏0106民初8620号

一审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系对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所作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案件。

3

(2019)苏0118民初2378号

一审

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铁某公司已无资产可供强制执行,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或因无法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从而造成原告债权受到损害,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

(2020)苏0106民初12048号

一审

玄武法院1999年11月15日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亦载明,辛某达公司已无人员、无经营场所、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某勤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康某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5

(2018)苏0211民初3120号

一审

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荣某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更加无法证明与燕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查明的事实也能反映出在荣某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册未全部灭失,燕某作为荣某公司仅持有10%股权的小股东,加之其对股东身份尚且存疑。而环某海公司在荣某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本身也不可能实现全额清偿。在此情况下,要求燕某对荣某公司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有悖公平

6

(2022)苏0492民初455号

一审

被告孙某萍系成某公司监事,其并非法定代表人,也非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依法不属于在成某公司破产清算中负有法定清算职责的义务人; 虽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主体存在未配合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7

(2018)苏0106民初6961号

一审

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二审裁判结果:维持原判42件,占80.77%,改判9件占17.31%

二审改判涉及到的主要原因:

序号

案号

主要原因

1

(2019)苏01民终9465号

泛某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并未出现解散等法定清算事由,杨某军等人并无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无适用的基础。

2

(2020)苏04民终4214号

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股东一方,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

3

(2017)苏民终1113号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在非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恶意处置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失,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

4

(2021)苏08民终2429号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不同。作为清算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名,对其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

三、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总结分析:

(一)清算义务人

1、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为公司全体股东,于股份公司而言应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依法清算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2、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破产法第十五条、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

3、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不同。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的董事、股东、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第11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董事、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也可以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等。

(二)哪些情形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清算责任纠纷支持的情形主要有:

1、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账册下落不明,已无法进行清算,股东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苏0509民初8112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

2、张某亮和潘某霞作为荃某公司的股东,系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在荃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及时组织清算,而张某亮和潘某霞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认定清算组未接管到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致使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并据此终结荃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张某亮和潘某霞作为荃某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荃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苏0106民初11360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3、台某源公司于201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本院在执行案件中调查显示,公司已经倒闭、查无财产。三被告因下落不明,可以推定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客观上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苏0583民初9732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4、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仅成立清算组,而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7)苏1182民初3530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二款

5、仅进行了报纸公告,而报纸公告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书面通知陆某芳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现清算组成员李某、刘某永、段某跃、段某洋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致使陆某芳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陆某芳不可能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因端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刘某永、段某跃、段某洋承担。

2019)苏0507民初727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6、职工债权不必申报而应由清算组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本案中龙某公司清算组对于原告等人的职工债权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给原告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2019)苏1282民初6495号

公司法186条第二款、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7、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理应及时对公司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厘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清算组成立后至本案开庭时已8个月有余,却仍未能提供相关清算审计报告。即使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审理中提交了公司的部分会计凭证、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判决书,但仍然难以证明公司的账目清楚、账册齐备,并有足以覆盖原告债权的应收债权。因此,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苏1182民初3530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8、在福某公司未就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称没有债权债务,系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王某生作为福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此致使债权人中某公司受损,中某公司主张王汉生对福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021)苏0602民初540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9、清算组成员张某、夏某金、殷某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任何在清算期间进行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清算活动的证据,并且在2015年9月2日决议解散公司后的次日即出具清算报告,由此可知其并未经过合法完整的清算程序却最终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应认定其提供的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无论是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还是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非股东,对于公司经清算、注销后将导致案涉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后果都是明知的,都在清算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对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2019)苏0214民初7050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10、薛某娟不是福某公司股东,但自愿作为福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不了解福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上签名,操办了福某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截止2018年6月1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元。其中净资产为1元,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债权债务状况为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给中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就中某公司主张的因福某公司被注销而无法受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021)苏0602民初540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

1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通知原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的义务,且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即分配了剩余财产,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2019)苏1204民初6239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12、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股东一方,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

(2019)苏01民终9465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13、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在非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恶意处置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失,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本案中,虽然宏某公司在进行清算活动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资产清单等,清算行为存在不当,但清算组在清算前即已明确告知了建行徐州分行并有多次磋商,结合宏某公司的性质和实际经营状况,应可认定其并无隐瞒事实、骗取注销以及恶意处置财产行为。

(2017)苏民终1113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14、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不同。本案是清算人责任,李刘波、周守忠作为清算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名,对其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而无论其是否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

(2021)苏08民终2429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第11条

(四)清算责任纠纷驳回的情形主要有:

1、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金某恒公司既未主动清算,也未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作为金某恒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但并未证明金某恒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未成立。

(2019)苏0691民初2481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2、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系对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所作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案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以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019)苏0106民初8620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3、铁某公司虽于2018年6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铁某公司已无资产可供强制执行,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或因无法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从而造成原告债权受到损害,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9)苏0118民初2378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4、玄武法院1999年11月15日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亦载明,辛某达公司已无人员、无经营场所、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营业执照在工商部门已两年未参加年检,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玄武法院扣押、拍卖了辛某达公司的财产,傅某明向法院交纳执行款3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傅某明、金某、王某勤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康某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某城公司要求三被告对辛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苏0106民初12048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5、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荣某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更加无法证明与燕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查明的事实也能反映出在荣某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册未全部灭失,综上,依据债权人举证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达到证明要求。燕某作为荣某公司仅持有10%股权的小股东,加之其对股东身份尚且存疑。而环某海公司在荣某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本身也不可能实现全额清偿。在此情况下,要求燕某对荣某公司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有悖公平。

(2018)苏0211民初3120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6、原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本案诉讼,需要证明以下要件事实:被告属于负有法定清算职责的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破产清算义务、发生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及范围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孙某萍系成某公司监事,其并非法定代表人,也非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依法不属于在成某公司破产清算中负有法定清算职责的义务人; 虽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主体存在未配合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2022)苏0492民初455号

《企业破产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

7、花山区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载明金某公司已于2005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金某公司自2005年7月26日至今无任何经营活动,办公地点和人员无法找寻,并以此为由终结马鞍山中院判决书的执行。此时,华某服务社就应当知道金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金某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华某服务社应在此后的两年内即2016年3月18日前提起诉讼。而其至2018年6月19日才提起案涉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注:民法典生效之后的诉讼时效已由2年延长为3年)

(2018)苏0106民初6961号

8、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本案中,泛某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并未出现解散等法定清算事由,杨某军等人并无清算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无适用的基础。

(2019)苏01民终9465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9、有限责任股东在非法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恶意处置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失,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本案中,虽然宏某公司在进行清算活动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资产清单等,清算行为存在不当,但清算组在清算前即已明确告知了建行徐州分行并有多次磋商,结合宏某公司的性质和实际经营状况,应可认定其并无隐瞒事实、骗取注销以及恶意处置财产行为。

(2017)苏民终1113号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四、需要注意:

(一)对于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要注意

1、公司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及时厘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2、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如果清算义务人未经过合法完整的清算程序却最终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提供的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 清算义务人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即分配了剩余财产,债权人可能会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如果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为由,向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需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6、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对于清算组成员需要注意

1、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不仅应当在报纸上公告,而且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职工债权虽然不必申报但清算组应当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否则,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2、清算组在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审查债权人所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债权进行登记。

3、清算组只有在清算方案通过后,才能处分清算财产,否则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4、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5、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非股东,自愿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不了解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上签名,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债权债务状况为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可能会被认定为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是非股东,在不了解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谨慎在清算报告上签字。

6、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在破产清算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等)需要注意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四)债权人需要注意

1、当公司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拖延清算的,债权人应及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或者在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下申请破产清算,以免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侵害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2、债权人知道公司已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注销,以及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侵害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债权人应及时提起诉讼,以免过诉讼时效。

3、在破产清算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不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应及时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4、如果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为由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为由,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了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的主张将得不到支持。

五、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检索报告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第三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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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对任何个案或法律问题的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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