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和要约的区别是什么(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

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法解读

承诺和要约的区别是什么(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此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合议的过程,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

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有时要约和承诺往往难以区分。许多合同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讨价还价、反复协商才得以达成。一般在合同里面会存在要约与承诺的情况,他与一般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坐下来一起商讨合同的事情,直接是要约方给对方发要约,如果对于回复并且同意的话,就是属于承诺了,合同就已经达成了。

一、要约的有效条件

要约一般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否则要约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要约的生效要件:

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

要约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如果要约人未特定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因为要约的撤销往往涉及受要约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其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二、承诺的有效要件

承诺以与要约人订立契约为目的所为之意思表示。

1、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 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达到要约人。

3、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 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2、承诺的方式:

《合同法》第22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的生效:

《合同法》第25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方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承诺丢失或者延误的后果一律由承诺人承担。

4、承诺延迟:

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为新要约,要约人将处于承诺人的地位。从《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在承诺迟延的情况下,该迟到的承诺在性质上可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仍然是一种承诺,只不过因其是一种迟到的承诺,因此由要约人决定是否承认该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的承诺必须及时作出,并且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二是该迟到的承诺在性质上转化为新要约,要约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该新要约作出承诺。从《合同法》第28条的本义来看,要约人实际上有权作出一种选择:既可以立即承认承认承诺 的效力,也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对新要约作出承诺。

5、承诺撤回:

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发出之后,承诺生效之前,通知要约人收回承诺,以消灭承诺的行为。

《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行为,它是《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消灭的唯一原因。

承诺撤回的条件

1、撤回承诺应以通知的形式由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应明确表明撤回承诺、不愿意成立合同的意思,否则不产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2、在承诺撤回通知的时间上,一般来说,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也随之成立,所以,合同法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先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发生防止承诺生效的效果。

承诺撤回基本上只适用于书面形式的承诺,对于口头形式的承诺,一经发出就到达要约人,根本就不存在撤回的时间可能,所谓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而对于电子数据方式的承诺,同样也不存在撤回的时间可能,因为承诺一经发出,对方的电子信箱就可以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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