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关联公司是什么意思(债权人如何要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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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齐玉娇 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实践中,债务人在欠付债务主观上不想偿还的情况下,可能会通过成立新的公司转移资产、转移业务达到脱壳的目的,最终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处于悬空的状态。面对这种行为,法律及司法实践如何应对从未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呢?本文将结合司法观点及案例进行分析。

我国公司法关联公司是什么意思(债权人如何要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承担责任?)

1、何为关联公司?

1.1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公司可以界定为,与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或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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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1023页:观点编号499:

关联关系既包括股东的相互交叉或者共同由第三人直接、间接控制,也包括股东之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2.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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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川交工贸公司于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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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实践中债务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一旦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最终导致财产混同,且相互之间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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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人规避债务人利用关联公司逃债的其他方式司法观点列举:

3.1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转让合同无效

3.2 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债权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给关联公司,债权人可以确认其转让合同无效;亦可在依据债权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要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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