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融资纠纷的处理规定(信用证转让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

文 | 王壬律师

编辑 | 律小圈

上篇回顾

在上篇《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大数据报告(一)》中,文章以2019年-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及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的份裁判文书71份为样本,从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等维度进行分析。

本篇将围绕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的四个主要争议焦点展开分析,即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主张偿还信用证垫款及损失,是否应中止/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附带部分裁判案例,并给出建议,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是否应中止/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信用证欺诈及例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中止支付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终止支付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支持开证申请人主张终止支付的理由:

东亚银行的议付不属于善意议付,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2019)鄂民终829号】

不支持开证申请人主张终止支付的理由:

开证行善意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2018)浙民终321号】

对开证行/议付行的建议:

1. 严格审单,避免工作出现疏漏,善意地议付。查看信用证有无签字或签字能否核对,印鉴是否相符,信用证纸张那个的质量、印刷的颜色是否正常,正副本是否相符,是否有必备条款及内容是否矛盾等。

2. 为了防止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开立,银行客户经理可跟踪装船、制单、寄单过程,保障贸易、融资的安全。

3. 对开证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融资资信、企业背景审查,避免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欺诈。

对开证申请人的建议:

1. 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内容,条款约定明确,避免所谓“软条款”陷阱。

2. 严格审单,一旦发现信用证存在欺诈,及时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款项,阻止银行承兑/议付/偿付。

3. 做好卖方资信调查工作。

【裁判规则一】

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不能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因此判决终止支付。

【案件索引】

(2019)鄂民终829号

【法院观点】

由于普华公司以虚假海运提单向人民法院提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之诉请,则案件焦点问题并非是开证行是否有权在其承兑以后再以单证不符为由而拒绝付款,而是议付行东亚银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能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如议付行为是善意的,则驳回普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反之应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东亚银行认为开证行经过审单作出承兑电文后,无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东亚银行审单过程中发现诚峰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发货人(即托运人)背书;东亚银行要求陈锋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可见东亚银行尽管在审核单据时注意到提单的背书瑕疵,但未按照ISBP745的规定来履行审单义务,仅要求受益人书面担保确认,不属于善意的议付行。东亚银行认为其基于开证行的SWIFT加押确认单证相符以及承兑电文才支付议付款项,规避了其作为议付行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的审单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了不论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单据不符点,由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单据不符点,该规定适用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推导出在整个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开证行具有最终的审单义务,从而免除了议付行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东亚银行认为开证行具有最终审单义务的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UCP600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案涉信用证虽存在欺诈情形,但是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信用证不应终止支付。

【案件索引】

(2018)浙民终321号

【法院观点】

一、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票据是否作出善意承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9]499号第五条规定“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SWIFT报文构成有效承兑,有相应依据。

二、交通银行是否系涉案信用证议付行并进行了善意议付

兴业公司并非《福费廷业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交通银行之间仅系基于本案信用证而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在交通银行的操作符合信用证议付条件的情况下,兴业公司不能依据交通银行与海宏公司之间存在福费廷业务关系,而主张交通银行付款买单的行为并非信用证议付行为。交通银行作为议付行在接受海宏公司的相符交单时,无法仅凭海宏公司与信用证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华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去推断基础交易虚假,故即使交通银行职员通过尽职调查可以查出华聚公司和海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交通银行明知基础交易虚假、单证虚假,并进而认定交通银行知晓信用证欺诈。本案虽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但是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信用证不应终止支付。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人的担保责任

信用证融资时,为了顺利实现债权,开证行通常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担保/保证。

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

一般债权人与保证人/抵押担保人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保证的金额、范围、担保方式等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担保人的责任。【(2018)津民初110号】

对担保人的建议:

1. 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

2. 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额度、抵押物等条款。

3. 建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未征得其同意接受不符点的,免除保证责任”。

对债权人的建议:

1. 了解抵押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及时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应交付的办理交付。

2.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明确抵押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额度、抵押物等条款。

【裁判规则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持续性保函》,法院结合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认定保证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

(2018)京04民初510号

【法院观点】

借款到期后,河北四海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大华银行依据《个人持续性保函》等文件,提出要求王世海和王立辉在不超过各自约定的人民币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保函中均有关于“保函是对大华银行目前或今后可能持有的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为借款人出具的任何其他担保的补充,独立于该等其他担保,并且不在任何方面影响该等其他担保或受该等其他担保的影响,大华银行可以按照本保函的条款直接向保证人提出索偿,而无须先追索和/或实现该等其他担保”的约定,因此,大华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

债权人多次另案主张行使抵押权,只要尚未有生效判决便不影响该案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保证人应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8)津民初110号】

【法院观点】

蔡穗榕抗辩原告已另案多次向其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金额范围早已远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一节,法院认为,原告另案向蔡穗榕主张抵押担保责任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尚未有生效判决判令蔡穗榕承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且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案中蔡穗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仅为人民币25851000元,蔡穗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范围。

优先受偿权

支持优先受偿权的理由:

有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对抵押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最高法民终780号】

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的理由:

抵押物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权利凭证也未交付,质权未设立。【(2018)粤民再285号】

对担保人的建议:

1. 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

2. 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额度、抵押物等条款。

对债权人的建议:

1. 了解抵押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及时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应交付的及时办理交付。

2.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明确抵押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额度、抵押物等条款。

【裁判规则一】

有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780号】

【法院观点】

因福嘉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对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人民币1.19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宁远支行诉请对福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与押汇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押汇协议下的担保方式不包含有保证金质押相关条款,开证行不享有对开证申请人质押信用证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2019)苏0113民初1008号】

【法院观点】

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与押汇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天亿公司已交纳信用证保证金,在信用证付款时可以从原来的保证金中加以扣除,而天亿公司又通过押汇协议重新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了融资,用以支付单据下的款项。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并未履行,押汇协议是对天亿公司承担的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付款义务重新约定了新的履行方式及相应的担保方式。其押汇协议下的担保方式不包含有保证金质押相关条款,故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不享有对天亿公司质押信用证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相应,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亦不能承受徽商银行南京分行转让的所谓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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