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司法鉴定常用标准及其适用范围(收藏版))

司法鉴定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司法鉴定常用标准及其适用范围(收藏版))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文号:司发通[2013]146号)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标准实施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文号:GB18667-2002)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注:2017年1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正式发布了《关于印发强制性报废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及《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清单》,其中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宣布废止。但国家级司法机构未下发统一文件进行规范,而伤残鉴定存在时间的滞后性,所以各个地方关于该标准具体使用时间仍存争议,浙江省规定为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文号:GB/T16180-2014)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适用范围: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注: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正式实施后,所有2017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都适用新标准,而2017年1月1日之前的仍可适用该标准。

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适用范围: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上述适用情形中,各地对何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使用该标准意见并未统一,浙江省规定为2017年3月23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可适用该标准,其他情形均为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适用)

6.《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文号:GB/T31147-2014)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适用范围:人身损害(包括交通事故)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但国家已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如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已规定了适用该标准的损伤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方法,就无需依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

7.《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号:GA/T1193-2014)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正式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适用范围: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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