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经典辩护系列之—W某故意杀人案)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经典辩护系列之—W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W某1990年9月24日出生。2001年因W某的父亲W某教与被害人B某芹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W某的母亲与父亲W某教离婚,离婚后W某教与被害人B某芹同居,期间被害人B某芹多次发短信辱骂W某的母亲,W某自幼对被害人B某芹有怨气。

2011年2月,21岁的W某辍学,跟随父亲W某教到某县煤矿矿区打工,租住一独院。W某的父亲W某教和被害人B某芹同住一屋,W某与工友L某顺同住一屋。在矿区打工期间,W某因父亲W某教把打工赚的钱全部交给被害人B某芹及B某芹的孩子,W某的弟弟、妹妹没钱上学也不管,W某多次与父亲W某教、B某芹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

2011年3月2日上午8时许,W某教与L某顺一同到矿区找活干,独院里只剩下被害人B某芹和W某两人。W某教和L某顺没有找到可干的活,9时许返回独院。回来后发现被害人B某芹和W某都不在家。起初W某教没有在意,以为B某芹和W某外出串门了。到做午饭的时候,B某芹还是没有回来,W某教就左邻右舍到处找B某芹,周围邻居均表示未见B某芹。当日下午W某回家,W某教问W某B某芹去哪里了,W某表示不知道。

3月3日上午W某离家去了县城。3月3日下午3时许L某顺在院子的井中打水,感觉井中有东西,给W某教说了,W某教怀疑是W某把B某芹推入井里了。W某教、L某顺、Y某胜去县城找W某,找到W某后回来路上,W某教不断追问W某,W某承认是自己干的。当晚,W某和L某顺再次在井中打捞,没有捞上来。随后报警,消防人员于3月4日15时30分在水井中捞出辩护人B某芹的尸体。

经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称被害人B某芹不排除生前造他人扼压颈前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起诉书认为W某因被害人B某芹破坏了其家庭,且被害人多次发短信辱骂其母,便产生报复的恶念,趁W某教与L某顺一起外出之机,W某掐死被害人B某芹后投井,构成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W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表示自己没有杀害被害人B某芹。

徐晓云律师担任W某的一审辩护人,为W某作了无罪辩护,认为本案证明W某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W某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证言不能证明W某作案细节,且与现场勘验、尸检报告存在矛盾和疑问,本案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系被W某杀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亦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W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应当采纳,宣告W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市检察院提起抗诉,但省检察院审查后不支持市检察院的抗诉,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经典辩护系列之—W某故意杀人案)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晓云律师担任被告人W某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卷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W某,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W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明王某“掐死B某芹并投井”的核心证据、直接证据

本案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W某的供述等证据,唯缺乏W某“掐死B某芹并投井”事实的核心证据。

W某的父亲W某教作了多次证言,证明W某和被害人B某芹关系不合,“怀疑”是儿子W某作案,但W某教始终不能直接证明W某作案。公诉人根据W某教怀疑W某作案来证明W某作案是事实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证人L某顺证明,听W某教分析后他也怀疑W某有作案嫌疑,并且证明曾听W某说“人是我搞死的”,但同样证明没有亲眼看见W某作案,W某否认说过“人是我搞死的”这样的话。即便如此,就算W某说过“人是我搞死的”这句话,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W某杀人的证据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Y某军的证言称W某曾说过捞不上来,上面有一只塑料桶和一个瓷盆子压着呢,结果确实捞上来了塑料桶、瓷盆碎片,从而也怀疑系W某作案。为什么要给被害人身上绑塑料桶呢?众所周知,绑塑料桶只能让被害人无法下沉,岂不是与杀人投井的目的相悖?

公诉人以其他众多证人证明被告人W某与父亲W某教、被害人B某芹之间关系交恶,意欲推测被告人W某有杀人的动机而已,仍不能证明W某有杀人事实。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仅是对案发现场的客观记录,但对证明W某“杀人后投井”的核心事实没有证据价值,现场勘验中没有提取到与W某具有关联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B某芹自己打水时落井或自杀或他人可能,不能确定W某作案的唯一性。

尸体检验报告只是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同样对W某杀人的指控事实没有证明作用。

心理测试报告对不同心理素质的人,测试结果不一样,本身不属于证据,对于人命关天的刑事案件当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即使证明被告人W某说了假话,也不能必然证明W某杀了人。

被害人死因鉴定认为不排除被害人生前遭受他人扼压颈前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说明被害人是不是遭受他人扼压颈前致机械性死亡还不能确定,若有扼压前颈行为,那么采用了什么手段?用绳索等工具?还是直接用手?是否发生过搏斗?为什么邻居证人没有听见任何打斗、喊叫的声音?死因鉴定仍然不能解决W某是否作案的问题。

被告人W某先后四次供述,稳定的、坚定的否认杀人。

可见,综合全案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W某作案嫌疑最大,但不能证明W某作案的事实。

二、本案证明王某作案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W某的父亲W某教、证人L某顺、Y某军证明W某曾说过“事是他干的”,但W某归案后否认曾说过此话,证人信息来源被否,且证人W某教和L某顺对关键情节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及被告人W某供述中没有“W某掐死B某芹并投井”的细节,且证言与现场勘验中打捞出的物品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W某作案的唯一性。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B某芹的死亡原因不确定,与起诉书指控“W某掐死B某芹并投井”的认定矛盾。综合审查,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存在矛盾和疑问,证明“W某掐死B某芹并投井”的核心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指控W某杀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假想、怀疑、推测不能构建W某“杀人”事实,希望本案不要步余祥林、赵作海案之后尘。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W某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晓云

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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