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则审查规则是怎样的(民事证据规则最新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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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审查规则是怎样的(民事证据规则最新规定全文)

2019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2019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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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民事证据的适用问题,而如何理解与正确适用民事证据裁判规则,涉及人民群众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面对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权利保护的新要求、新期待,非常有必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对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证据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总结,规范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判断标准,推动民事证据的法律适用统一,发挥法学理论服务司法实践,服务人民法院中心工作的基本要求。

本文精选出今日更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一):当事人举证责任专辑》中的">

规则一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规则描述:

《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0 条则从证据提出责任、证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概括为:“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受妨碍或限制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当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民事程序法,也与民事实体法密切关联。在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条文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之外,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基于实体法的特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非按照一般规则进行。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赵某军与赵某伍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7 )最高法民终 24 号

【例案二】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2016 )最高法民终 59 号

规则二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规则描述:

私文书证不同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因其作出主体和作出程式的特殊性,被法律赋予了推定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举证方不必证其为真,但相对方欲推翻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就要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私文书证因作出主体一般不具有社会公信力或没有法定职权,其形式真实性需要举证方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实质真实性则由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相对方欲推翻私文书证记载的事实只需提出反证来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若举证方无法在本证意义上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导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时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真伪状态仍无法确定,则要承担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案件败诉的风险。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张某进与刘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 )黔 02 民终 395 号

【例案二】赵某洋与王某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 )豫 04 民终 1319 号

规则三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规则描述:

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概括性证明责任规则基础上,结合法律要件说中规范说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1 条确立了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连接的一般证明责任规范,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使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具有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

法律关系变更包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该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产生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天津市红桥区悦发顺台湾火锅店与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 )津民申 228 号

【例案二】邓某与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 )川民申 3171 号

规则四

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规则描述:

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1 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结合规范说理论对我国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具体化的一部分。

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一般属于事实抗辩的范畴,通过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适用。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抗辩基础不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基础是指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产生的法律规范。

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常为消极事实,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但并非无法证明,故对于消极事实主张应在遵循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规定及证明标准等合理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 )豫民申 7541 号

【例案二】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民委员会与马某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017 )冀民申 1291 号

规则五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 规则描述: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亲自出庭参加审判,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此需要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取当事人亲身经历的见闻的陈述,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此时,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并进行陈述,不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亦是一种应尽的诉讼义务。但是,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和考虑,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拒绝接受询问,导致案件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法律对此种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规定。此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积极举证;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陈述,防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构成妨碍。

本规则就是关于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法律后果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10 条第 3 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66 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第 66 条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10 条第 3 款的完善和补充:一是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当事人,而不仅限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二是增加了“无正当理由”的适用条件,使规则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廖某某与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9 )川民申 1675 号

【例案二】梁某某与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 )苏民申 911 号

规则六

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赠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规则描述:

根据证明标准多元化和多层次性的原理,对于当事人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赠与的事实,由于该类事实性质的特殊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对该类待证事实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即“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对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则降低了证明标准,即“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在适用该规则时,一方面应区别于一般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应区别于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蒋某某等与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8 )最高法民申 447 号

【例案二】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7 )最高法民终 769 号

规则七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规则描述:

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人类对历史经验把握的高度盖然性,使得在某些已知事实(基础事实)被证明存在的前提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可以合乎逻辑地认为待证事实(结果事实)的存在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当待证事实受客观因素制约很难被证明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更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基础事实被证明存在,则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的推定,视为待证事实已被证明,免除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适用日常经验法则的推定中,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仍应由推定受益方承担且应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所选择的日常经验法则也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且与该推定密切相关,相对方既可以对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对日常经验法则提出反证,还可以对推定事实提出反证,来排除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适用。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张某芳等与黄某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8 )台民二终字第 174 号

【例案二】潘某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3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1161 号

规则八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规则描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变革的进程中,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愈加完善,体现当事人主义的各种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也逐步发展,自认制度随之问世。自认作为一项在证据制度与证明阶段的规则,明显体现了辩论主义的特性。

本条裁判规则是在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第 8 条规定及 2015 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 92 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诉讼中自认规则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为规范司法实践对于自认场域和自认内容的理解不一问题,本条确定了自认的场域,自认除了现有规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作出的,也包括在审前准备活动中作出的,即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自认;除了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用直接的言词表达作出的口头形式自认,也包括在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中作出的书面形式的自认。同时强调自认系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以及自认所具有的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

  • 可供参考的案例:

【例案一】张某周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 )最高法民申 2157 号

【例案二】敖某福与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9 )最高法民申 109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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