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拆迁补偿规定(一文说清是否能分动迁补偿款?(上海地区))

动迁安置中,是否能够分割动迁补偿款,主要根据是否动迁安置对象确定。属于安置对象的,可以获得动迁补偿款,不属于安置对象的,不能主张动迁安置利益。

同时,不属于安置对象的,户口在房屋内可以按照动迁政策获得奖励性利益,福利性利益。但是,主要的动迁安置利益无法获得。

那么如何认定动迁安置对象呢?

上海市浦东新区拆迁补偿规定(一文说清是否能分动迁补偿款?(上海地区))

一、安置对象的认定

1、公房安置对象为承租人和同住人

公房租赁具有福利性质,是职工工资的组成形式,提供给职工家庭使用,承租人和同住人均为安置对象。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同住人包含下列情形:

(1)高院解答规定的同住人标准。①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一年的限制。②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③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无公有住房的。④因读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他处常住住房的。

(2)61号令之规定。①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②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并居住在内,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③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3)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规定对同住人的标准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高院解答中 “他处有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二、私房存在居住产权人、非居住产权人和非产权居住人

(1)产权人根据是否居住分为居住产权人与非居住产权人。居住产权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安置对象;非居住产权人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

(2)非产权居住人分为两类,一类是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安置对象为准;另一类是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根据高院综述,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应结合私房性质认定:

①一次售后公房(承租人购买公房后未再进行转卖)。这类房屋不能完全按私房标准处理,同住人仍然享有原先权利。认定时既要参照61号令,还要适当保障非产权居住人的居住权益6。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同住人标准,应依照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该问题的答复7,即该房内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②老私房(住房商品化前历史遗留下来的私房),这类房屋时间较久,历经数代人,居住人员较多,补偿安置中不完全“数砖头”,会适当考虑人员因素,处理时要适当保障非产权居住人的利益。

③商品房(住房商品化后通过市场购买取得的房屋),这类房屋一般不牵涉非产权居住人,拆迁时产权人获得补偿款,无需考虑安置对象问题。一次售后公房再次转让后也归为此类。

附:胡某与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有物分割纠纷 (上海高院改判)

(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2号

裁判原文

胡某因与王甲、王乙、王丙、王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丽云,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葛金艳,王乙,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和王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22日,王甲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其系王乙的侄子,是王戊的儿子。胡某系王乙的外甥,王丙是王乙的儿子。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下称XX号房屋)系公房,2010年3月25日,王乙作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安佳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XX号房屋的各类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2,107,255.52元(以下币种相同)。XX号房屋原系王甲的祖父王己、祖母杨某某承租并实际居住。2006年12月24日,杨某某去世,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甲,三被告户籍虽在XX号房屋内,但实际不居住,因此按政策规定均不属于被安置对象。胡某及王丙户籍迁入XX号房屋前,他们的母亲均承诺放弃对XX号房屋的权利。王乙在本市有福利分房。2001年10月10日的家庭会议上,三被告也愿意放弃XX号房屋的权益。因此要求判令: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的动迁款2,107,255.52元归王甲所有。胡某辩称,不同意王甲的诉请,胡某自出生后户口即报在XX号房屋内,在上学期间一直居住在XX号房屋,故是XX号房屋的同住人。胡某母亲的承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胡某不具有约束力。王甲提供的《妈妈的叮嘱》是无效的。王甲在XX号房屋内未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无权参与分配动迁款,在法院确定参与分配动迁款的人员后,应对动迁款进行分割。王乙、王丙共同辩称,不同意王甲诉请,王甲的户籍迁入XX号房屋才满一年,动迁款中97,500元是搬迁奖励费,属承租人所有。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的认购权应归王乙或者王丙所有。XX号房屋中有4个户籍,该4人都是动迁安置对象,均可参与动迁款分配,其系承租人,王丙结婚多年无房可住,理应多分。王丙迁入户口时的承诺对动迁没有制约,XX号房屋系公房,因此《妈妈的叮嘱》无效。王戊辩称,同意王甲的诉请,要求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5万元归王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是第三人王戊之子,王乙是王丙之母,是胡某之姨。王乙与第三人王戊及胡某母亲王庚等都是兄弟姐妹关系。

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原为王乙及王戊等的父亲王己(已去世)承租的公有住房,王乙、王戊等兄弟姐妹出生、生活在此,直至成家工作陆续迁出。胡某1974年户籍报出生在XX号房屋内,1991年因升学户籍迁至海运学院,1994年8月24日,胡某户籍又迁回XX号房屋。1994年6月8日,王丙户籍迁入XX号房屋内。1998年2月19日王乙户籍迁入XX号房屋。王乙母亲杨某某去世后,王乙于2007年2月1日成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10月17日,王甲户籍迁入XX号房屋。

2009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取得上海市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房屋包括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拆迁实施单位为安佳公司。

2010年3月25日,王乙(乙方)与动迁实施单位安佳公司(甲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XX号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底层前客堂37.89平方米,底层客堂阁楼12.01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房屋的差价;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447,143.9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27,364.3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0,200元,价格补贴为309,579.60元;安置乙方的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2.31平方米,总价296,471元,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单价4,100元,总价296,471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差价为1,150,672.92元,由甲方支付;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为598.8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为97,500元,面积奖励费为249,50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为112,912.8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为199,600元。该合同加盖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动拆迁专用章。

另外,胡某系残疾人,获得一次性补贴3万元,第三人王戊获得支边一次性补贴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475,078.86元归王甲所有;二、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之外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第三人王戊所有。判决后,王甲、胡某、王乙、王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中,王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款2,107,255.52元归其所有;2、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下称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乙于1994年6月6日出具书面字据,内容为:“我为便于儿子王丙日后升学和就业,将其户口迁入父亲王己家中,今后若兄长退休回沪(居住或侄儿来沪,原审遗漏)工作,我决不与他们因住房而发生纠纷。特立此字据给父母亲”。

胡某之母王庚曾于1994年8月13日出具书面字据给其父母,内容为:“鉴于天一侄儿将来有可能升学来上海,弟弟退休也可能在上海落脚,故胡某户口迁回19号,将来结婚不占用XX号房屋”。

1995年3月,王乙曾购买上海市梅州新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之后,王乙出售上述房屋。王乙、王丙于2003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

胡某是上海市田林十二村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

2001年10月10日,王戊、王乙等的母亲杨某某曾出具一份《妈妈的叮嘱》,内容为告知儿女合肥路XXX弄XX号老屋所有权转交王戊,希望兄弟姐妹团结友爱等。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王乙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动迁房均在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19日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了王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王甲、王乙、王丙、胡某均未上诉。

王甲曾在2010年11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乙、王丙、胡某,后撤诉。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向XX号房屋动迁单位安佳公司进行调查时,安佳公司项目经理陈述称:XX号房屋动迁严格按照政策,按房屋面积计算,计算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建筑面积*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计算出的动拆迁补偿款为2,107,255.52元,另外8万元的特殊困难补贴,对象特定的,其中3万元是给胡某的残疾补贴、5万元是给王戊的支边补贴。关于康佳路的安置房是给他们一户的,具体由谁认购由他们协商确定。目前因该户尚未搬迁且在法院诉讼中,所以全部动迁款项均未发放。

另,关于动迁协议约定的可由被拆迁人认购的安置房屋即本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王甲及王乙、王丙均主张认购权利,但对于该房屋的认购价和市场价的差异,经法院释明,王甲及王乙、王丙均不同意进行评估。

一审重审认为,XX号房屋所属原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法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或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根据该基地动迁政策,XX号房屋动迁按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以一户计,对于该户有多少户籍在册并非主要计算依据。XX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

本案中,王乙于2007年2月1日成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而王甲户籍于2008年10月17日迁入XX号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在XX号房屋,XX号房屋地块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3日核发,且王甲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王甲作为同住人和XX号房屋的承租人王乙均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均有权获得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康佳路房屋一套,王甲主张由其认购该套房屋,王乙及王丙则主张由其认购,争执不下,且对于安置房屋的认购价格与目前市场价存在的差额,王甲及王乙方又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对此,法院认为,该套房屋的认购权系给予被拆迁安置对象专有的,具有补偿性质,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认购价低于同类市场价,换言之,取得认购权的安置对象如果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补偿款的分割,势必对于其他安置对象造成不公平。鉴于本案中的安置对象均主张认购权,又均不要求进行评估确定认购价和市场价的差额,因此法院将安置房屋判归王甲及王乙共同认购,认购价296,471元应在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2,107,255.52元中予以扣除。

王丙、胡某户籍分别于1994年6月8日、8月24日迁入XX号房屋内,均未在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王乙作为王丙之母在王丙迁入户籍前出具“我为便于儿子王丙日后升学和就业,将其户口迁入父亲王己家中,今后若兄长退休回沪居住或侄儿来沪工作,我决不与他们因住房而发生纠纷”书面意见给父母即XX号房屋原承租人,胡某之母王庚亦曾出具“胡某户口迁回19号,将来结婚不占用XX号房屋”之书面意见给其父母即XX号房屋原承租人,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户籍入籍XX号房屋时就房屋居住等作出的承诺。虽然庭审中胡某对其母的上述书面承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该承诺法院予以采信。上述承诺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就XX号房屋居住等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承诺应属有效。据此,法院综合考量后对胡某、王丙酌定分得部分补偿款。

至于胡某系残疾人,根据其申请获得的3万元一次性补贴,系有指向的补贴,归胡某所有。而第三人王戊系支边人员,根据其申请获得的5万元一次性补贴,归第三人王戊所有。

另要指出的是,因XX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并不归属原房屋承租人所有,故作为父母辈老人所出具的《妈妈的叮嘱》不能成为处分该房屋的合法依据。但该份叮嘱希望儿女团结友爱、互相帮助的殷殷之情,是值得本案各方当事人深切感怀体会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徐民四(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共同认购;二、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10,784.52元归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各半所有;三、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归被告王丙所有;四、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残疾补贴30,000元归被告胡某所有;五、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中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第三人王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8元,由王甲负担10,139元,王乙负担10,139元,王丙负担1,690元,胡某负担1,690元,王戊负担400元。

判决后,王甲、胡某、王乙、王丙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甲上诉称:一、尽管上诉人王甲与王乙系姑侄关系,但双方关系非常紧张,矛盾冲突激烈,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且康佳路房屋面积仅72.31平方米,要住王甲及王乙两家共7口人是不现实的,更何况王乙在本市有多处房产,而王甲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因此真正需要动迁安置的对象是王甲。原审判令康佳路房屋由双方共同认购,显然是案结事不了。二、王乙自婚后从未在XX号房屋内居住过,且其在本市他处有多套房屋,其也是擅自将自己变更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其不是XX号房屋的同住人,更不能成为新的承租人,也无权获得动迁利益。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胡某、王丙均未在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不应享有动迁利益。四、原审判决未区分搬迁奖励费的专属性,而与动迁安置补偿款一并分割,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全部动迁安置补偿款(包括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均归上诉人王甲所有。

胡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胡某自出生户口即报在XX号房屋内,读书时户口迁到学校,毕业后又迁回,因此既是XX号房屋的同住人,又是XX号房屋的安置对象,因此本案动迁安置补偿款应当均分。三、上诉人胡某母亲书写的字据对胡某不发生约束力,对抗的是第三人,与动迁无关。四、动迁安置时上诉人胡某放弃房屋认购权,而上诉人王甲也签字表示不要房屋,因此房屋认购权应归王乙所有,请求二审平均分割动迁安置补偿款及搬迁奖励费。

王乙、王丙上诉称:一、王甲在动迁安置时表示不要安置房屋,因此动迁时只购买一套安置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未提,且所作判决又会引起累讼。二、王乙对王丙户口所作的承诺,仅是对承租人所作,且针对的对象是王戊,而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王丙求学期间多年居住在XX号房屋内,是同住人,应当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三、王乙作为承租人在动迁过程中处理大量事务,付出了极大的辛劳,动迁安置协议的最终签约成功是承租人努力的结果,因此王乙应当享有签约搬迁奖励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签约搬迁奖励费由王乙一人所有,房屋认购权归王乙、王丙所有,其余动迁补偿款由四人均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戊述称,根据相关规定,在XX号房屋内有户口,不必然就是安置对象,且王乙在出售福利性分房后购买了商品房,因此更不能享受动迁安置利益,要求支持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重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市康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纠纷案,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确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各权利人具体的动迁安置利益时,既要考虑户籍因素,又要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同时还要考虑XX号房屋家庭的整体情况,从而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决,以彻底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就XX号房屋存在的争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甲作为支边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王戊的儿子,其在2008年10月17日户籍迁入XX号房屋后,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上述房屋遇拆迁,其在本市他处无住房,因此王甲作为XX号房屋的安置对象,既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同时由其认购康佳路房屋,既符合XX号房屋当时健在的王戊的母亲杨某某出具《妈妈的叮嘱》的本意,即由王戊(王甲)居住使用XX号房屋,又能弥补王甲因XX号房屋拆迁而致无房居住的现状,相对于本案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的当事人而言,亦更为合理。

胡某尽管在1974年因出生户籍报在XX号房屋内,1991年因升学迁至海运学院,1994年8月24日迁回XX号房屋,但从8月13日其母王庚出具给父母的书面字据可以看出,王庚既认同XX号房屋最终由王戊及王甲居住使用,同时又对胡某结婚不占用XX号房屋表明了态度,况且胡某在XX号房屋未实际居住,本市他处又有住房,关键是XX号房屋动迁系以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在册户籍并非主要依据,因此,原审酌定胡某享有15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另有3万元残疾补贴,合乎本案客观情况,依法予以维持。

王乙作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但鉴于王乙曾享受福利性质的分房,同时其在1994年6月6日出具书面字据,表明其将上诉人王丙的户籍迁入XX号房屋仅为日后升学和就业之用,同时又承诺王戊退休回沪、王甲来沪工作,其决不会因住房与王戊、王甲发生纠纷,即表明其认可王丙非XX号房屋真正意义上的同住人,其又对XX号房屋的最终实际居住作出了相应承诺,因此,王乙、王丙要求拥有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及王丙要求享有与王甲、王乙同等的拆迁安置利益,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由王甲认购康佳路房屋的情况下,另考虑到王甲居住在XX号房屋时有一定的投入,搬迁新居亦会造成一定的负担,同时又考虑到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整个家庭对XX号房屋居住使用意愿表达之情况,酌定由王甲适当多得30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既体现当事人应信守诺言之原则,又体现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公平合理性。据此,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由王甲认购;四、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96,471元归王甲所有;五、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210,784.52元归王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8元,由王甲负担11,923.6元,王乙负担9,463.2元,王丙负担735.6元,胡某负担1,535.6元,第三人王戊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8元,由王甲负担12,125.2元,胡某负担1,554.8元,王乙负担9,623.2元,王丙负担754.8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胡某自出生后户口即在XX号房屋内,至读大学因政策原因将户口迁出,毕业迁入时,其母亲王庚作了相应承诺,但该承诺并不涉及放弃房屋动迁利益,且胡某也未签字同意,因此对胡某没有约束力。胡某在他处的购房,非福利分房,故与本案动迁利益无关。相较王甲,原审酌定胡某仅获得15万元的补偿款,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某的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安佳公司调取了XX号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协议和原审时王甲提交的动迁协议存在两处差别:1、增加了设备移装费1860元和变迁奖励费2500元;2、增加了大病补贴3万元。庭审中,王乙向本院陈述,该动迁协议是在2014年5月倒签的,因此日期写的是2010年3月25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上述增加的钱款均未拿到,各方均按原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至一审法院执行庭取款,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酌定胡某获得15万元动迁补偿款是否公平。首先,本案系公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动迁款的计算以房屋面积为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尽管胡某户口在XX号房屋内,但其非XX号房屋的同住人,因此胡某并非动迁安置对象。故胡某要求按同住人条件分享动迁安置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政策,公有住房的动迁安置对象应为承租人和同住人,但XX号房屋的承租人王乙并未在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已经于1995年取得过梅州新村的福利分房,因此本案分割XX号房屋动迁款时应适当减少王乙的份额。原审酌定王乙取得1,210,784.52元的动迁安置款有失公允,本院予以酌减。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户口迁入过程、居住使用情况及XX号房屋的来源和XX号房屋家庭的整体情况等,本院酌定胡某和王丙可各分得50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另外,3万元的残疾专项补偿金归胡某所有,5万元支边一次性补贴归王戊所有。王甲作为XX号房屋的同住人(实际居住人)可享有本市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并可适当多分动迁安置款。

另,关于胡某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调取的动迁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处理问题。因当事人确认该动迁协议系2014年5月补签,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领取,安佳公司是否给付亦无法查明。因此,当事人如欲分割该部分钱款,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残疾补贴30,000元归胡某所有;

四、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归王丙所有;

五、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10,784.52元归王乙所有;

六、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款之外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王戊所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8,116元,由王甲负担23,729元,王乙负担7952元,王丙负担7784元,胡某负担8251元,王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陈岚

代理审判员马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霞

个案情况略有不同,具体案件还需具体分析。如您有问题需咨询,可以电话或者微信联系本律师,手机、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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