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取保候审是什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取保候审是什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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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江华

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1、取保候审是什么?

取保候审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确定具备法定条件之后,可以暂时不被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除了要求当事人具备法定的条件之外还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最终由公安机关执行。

2、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是哪些?

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条件从正反两方面都进行了界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从正面列举了什么样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又从相反方向强调了什么样的情形是不能够被取保候审的,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至第九条还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具体展开,这样一来具备了较好的操作性。

3、取保候审制度的当前困境?

虽然上述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2016年最高检还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对于那些已经被批捕的当事人,检察机关还应当继续审查是否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法律制定的初衷都是很好的,为了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承认目前的法制环境相比较之前是有了很大的提升,这是谁都无法否定的,然而,我们在肯定进步的同时也不能够忽略该制度目前还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如何将这些规定真正的落实到位。

今年9月5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0opl是由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公安部以及国安部共同发布的专门针对取保候审这一制度的最新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值得令人欣慰的是这里用语是“足以”以及“应当”,换句话说就是只要采取取保候审就可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事件发生,就必须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得不说这是对该制度的再一次提升。

在我们对新的规定感到高兴时,我们还必须保留清醒的认识,那就是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哪些情形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是有着详细的规定的,客观操作性是有的,然而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却总是困难重重呢?就拿我们代理过的一个未成年犯罪案件,说实话当事人确实有点问题,但是他的罪过相比较其他人员来说是轻得多的,同时他的条件也是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甚至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即便到了法院,法院也应当是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但是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在当事人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实现了刑事和解的条件下硬是判了实刑,法院的理由居然是这是我们审判特点,检察院不给办理取保候审的理由是当事人已经被批捕,同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获取谅解,这里只是简单提一句,那就是谅解并非是取保候审必然条件,也并非是判处缓刑的必然条件,这早已有明文规定,不再这展开。

普通民事案件决定的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钱财多与少;而刑事案件决定的却是某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进而可能影响到几个家庭是否还能继续。所以,刑事案件无小事,这不应仅仅是我们刑事律师的责任,更应该是整个司法系统的责任。

所以抛弃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不能够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必须要有切实的行动才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无法落实。

附件:

1、《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文中除了第三项之外的操作均是有着较大难度,其中原因只能用多种多样来形容。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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