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量保修金规定是什么(房屋质量保修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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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量保修金属于暂扣的一部分工程价款,并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的范围,在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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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简阳市虹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十里坝街(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樊增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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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简阳市虹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灌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及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为:

1.案涉《映山岭秀项目工程款结算及交房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是虹都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确认书》不是结算协议和凭证,仅是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是不具有实质约束力的框架协议。

2.因设计变更导致案涉工程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等工程量减少产生的价款,应当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2015年4月7日,虹都公司与灌区公司签署了《关于虹都映山岭秀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变更的协议》,对案涉项目住宅小区的外墙装饰材料、保温及门窗作出设计变更,协议约定:“因改动产生的费用增减,待项目完工结算时协商计算”。

此后,双方并未就该问题另行达成一致意见。虹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就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映山岭秀”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变更的造价审核报告》及《鉴定的方法说明》证明鉴定申请的可行性,但原审法院既未就因设计变更减少部分的费用进行审查,也未向虹都公司回复是否准许进行司法鉴定,亦未释明原因,忽略了查明工程价款的主要证据。因设计变更导致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等工程量减少的价款,应当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定《确认书》意含双方放弃了对工程量增减的处理,并认定虹都公司已放弃因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设计变更减少了工程价款26,027,115元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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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认书》第二条未约定2018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支付标准,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推定适用高额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确认书》第二条明确规定仅在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适用月利率2%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对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2018年5月28日及以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标准适用。原审判决擅自在2018年5月28日以后适用2%的月利率,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月利率2%是适用利率和违约责任的最高上限,且远超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不应适用。

4.灌区公司在收到虹都公司交付的第一批地块后已经进场施工,原审判决将最后一批场地的交付时间认定为工程工期的起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开工日期以监理的开工通知为准,在无开工通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综合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载明的时间认定开工日期。虹都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日完成了首批土地交付,且灌区公司已经开始实际施工,虹都公司分批交付土地并不会延误项目施工,且案涉项目的监理月报也显示灌区公司在收到地块后已经开始了实际施工,地块的交付速度没有对施工造成任何影响。

5.虹都公司反诉要求灌区公司交付二期商铺及钥匙并承担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忽略了逾期交付住宅造成损失的争议,仅就逾期交付商铺造成逾期损失的争议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逾期交付商铺的问题时忽视本案事实证据及合同约定,错误适用留置权的规定。案涉项目房屋分为住宅和商铺,灌区公司存在迟延交付两种房屋的行为。虹都公司主张的是灌区公司迟延交付住宅和商铺造成的损失的总和。原审遗漏了虹都公司对灌区公司迟延交付住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留置权。其次,二审法院以虹都公司出租了部分商铺为由认定虹都公司占有所有商铺,是以偏概全的擅自推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是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而《确认书》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是锁定房屋当日,明显早于工程款的支付,显然也不存在以同时履行抗辩拒绝交付房屋索要工程款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二审判决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灌区公司存在施工逾期、恶意逾期交付住宅房屋、恶意占有商铺拒不交付等严重违约行为,虹都公司有权要求灌区公司就其逾期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此外,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及商品房销售协议》第八条约定,灌区公司应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完工,灌区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案涉项目一期《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灌区公司违反约定逾期完工超过16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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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灌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整体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且灌区公司亦承诺对虹都公司负责,原审判决忽略了总承包方对分包方的监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包单位对工程项目负有质量及安全监管责任,并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灌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强电施工负有监管责任。而且《建筑工程承包及商品房销售协议》第一条、第三至六条、第十三条均约定了灌区公司对案涉项目有质量及安全监管责任。

2016年3月24日,灌区公司还向虹都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按照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和商品房销售协议》约定,现工程进入办理五通手续(即五通、消防、电梯、附属及绿化等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凡是由虹都公司受灌区公司委托对外签订的合同给虹都公司造成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灌区公司负责”。这也进一步说明了灌区公司确实负有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7.原审认定灌区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共计1,319,062.25元款项是虹都公司与灌区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范畴。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灌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虹都公司称提交了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构成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确认书》是否有效,是否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虹都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等工程量减少导致相应工程款减少部分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4.灌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责任。5.灌区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灌区公司是否应对虹都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强电电缆质量承担责任。分述如下。

一、《确认书》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发包人虹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见证,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和房屋交付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虹都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受胁迫的压力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与双方在工程承包及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一致,均为按团购房1,800元/㎡、其他房屋1,900元/㎡计价。虹都公司称《确认书》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没有事实根据。且该《确认书》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61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依法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虹都公司主张《确认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据原审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项目设计和工程量发生变更,有增有减,但双方在《确认书》中未改变承包及销售协议中采用的单位面积“平方米包干”的固定价格结算方式。因此,虽然《确认书》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但结合承包及销售协议和《确认书》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及测绘单位对房屋的测绘结果,足以确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虹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虹都公司主张《确认书》仅为关于工程结算的框架协议或意向书,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没有事实根据。《确认书》中已约定了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虹都公司虽主张施工中双方协商对工程部分外墙装饰材料、保温、门窗进行了设计变更,但在工程结算协商中,虹都公司未在《确认书》中提出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灌区公司向虹都公司发出《结算书》后直至纠纷发生时,其对《确认书》的约定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其不否认《确认书》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方式及相应的工程款金额,故对虹都公司关于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确认书》第二条约定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适用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但对5月2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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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确认书》是双方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协商对工程款结算和房屋交付问题达成的协议,虹都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27日前付清欠付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清。双方虽仅明确约定了2018年2月28日至5月27日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确认书》第八条亦约定如未按期履行,应以未付工程款1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该条约定表明灌区公司对虹都公司在违反《确认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时仍保留向对方索赔的权利。原审判决根据虹都公司违约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平衡因素,认定虹都公司在2018年5月27日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无不当。虹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既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四、1.关于灌区公司是否施工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开工日期应当综合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案中,承包及销售协议第八条约定工期为24个月,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算。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一期)》载明:开工日期为空白,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实际施工中双方均未严格按协议约定的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工期。虽然灌区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进场施工,但虹都公司并非一次性向灌区公司交付全部施工场地,而是自2014年6月16日至10月8日期间陆续交付场地。案涉一期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24个月工期。原审认定灌区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2.关于灌区公司是否逾期交付二期住宅和商铺。虹都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灌区公司在签订《确认书》后交付了住宅,其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也仅要求判令灌区公司交付二期商铺,故虹都公司称原审遗漏了其要求交付住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承包及销售协议,灌区公司既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又是房屋销售的总承包人,代理销售案涉房屋。案涉承包及销售协议中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

《确认书》第三、四条约定,双方于《确认书》签订次日向房管局申请锁定二期工程商铺,以此方式确保虹都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否则灌区公司可以自行处置锁定的房屋,抵偿虹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共同向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锁定部分商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锁定。因虹都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灌区公司依据双方约定锁定案涉商铺,不构成违约。另据原审查明,虹都公司已将部分二期工程商铺装修、对外出租。故虹都公司主张灌区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责任,亦没有事实根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虹都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虹都公司称案涉二期工程分包单位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的强电电缆将约定的铜芯更换为铝芯,不符合设计要求,灌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监管失职的连带责任。据原审查明,该项分包工程系虹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虹都公司请求灌区公司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虹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简阳市虹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O二O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露

书记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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