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机关为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区政府不属于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因此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莱芜区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泉,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秦蕾,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庆泉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芜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5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庆泉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市、县人民政府不包括区政府为由,认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不属于莱芜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进而作出判决驳回李庆泉诉讼请求和上诉,明显属于对法律的机械适用,直接剥夺了李庆泉的知情权。2.原审法院认定李庆泉没有证据证明莱芜区政府已经获取涉案信息,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机关为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区政府不属于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因此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莱芜区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莱芜区政府已告知李庆泉应向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并提供该局联系方式,应当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以此为由判决驳回李庆泉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庆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庆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臧震
书记员卫倩男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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