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房贷收入证明如何开(公积金房贷收入证明时效性)

案例一

案例一:黄某与北京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伟。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黄某主张其于2010年1月3日入职某某某某公司,担任办公室副经理,其无需坐班,工作内容为国税和地税的税控系统申报、残疾人情况申报、银行对账申报以及其他杂事,某某某某公司的地税和国税税控卡及配套U盘、计算机、计算机安全卫士在其处保管,公章、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在某某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谌某处保管;工作期间接受谌某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某某某某公司以现金签领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

黄某主张,在职期间某某某某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但其持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依靠个人积蓄维持生活,截至2016年3月31日,某某某某公司尚欠其工资157500元。

为佐证其主张,黄某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其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上加盖某某某某公司的公章,办税员为黄某,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收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黄某(身份证:×××)在办公室任职副经理年薪30000元。”其上加盖有某某某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黄某主张因其需要买房办理贷款,故某某某某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上加盖有某某某某公司的公章,联系人为黄某,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

... ...

2016年4月黄某以要求某某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963号裁决书,并裁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其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自查报告表、北京一证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和更换印鉴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可知,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黄某作为办税人员、经办人等为某某某某公司处理各项事务,结合某某某某公司为黄某出具在职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黄某系某某某某公司员工。综上,法院认为,在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某某某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 ...

现某某某某公司虽主张黄某为兼职员工,但未能就黄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证明,而黄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为购买房屋贷款之特定目的所出,单一该证据亦不足以佐证黄某的工资标准,综上,故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黄某应得的工资,具体核算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另某某某某公司虽主张2016年8月16日谌某将转让款3万元支付黄某,作为办理报税垫付的费用和帮忙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仅认可收到1万元垫付的费用,故法院对上述金额不予抵扣。  黄某撤回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确认北京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与黄某于二○一○年一月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八万九千四百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 ...

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某某某某公司应向黄某进行支付。某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黄某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黄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系为购买房屋贷款之特定目的所出,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黄某应得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 

综上所述,黄某、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案例二: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柳某亚劳动争议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柳某亚于2009年10月8日入职某某基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采用轮(补)休方式或统一支付报酬,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 ...

一审中,柳某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7200元;在职期间某某基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全部劳动合同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9年2月,某某基业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某某基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某某基业公司克扣工资,社保未缴纳齐全,柳某亚以向某某基业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为证明上述主张,柳某亚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差旅费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出差日记、加班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日报汇总未发及监督失职的整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证明、人事令(综通[2019]09号)、人事令(综通[2019]11号)、通告知(综通[2019]10号)、关于公司(综通[2019]10号)文件的申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上述收入证明记载柳某亚目前月收入7200元。某某基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收入证明系柳某亚为贷款买房需要而开具,月工资以实际收入为准。... ...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柳某亚与某某基业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关于解除,柳某亚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8日之后仍在某某基业公司工作,并以向某某基业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之日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认可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并未就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另,某某基业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提起仲裁后,向柳某亚多次发放人事令,要求柳某亚在北京与外地间往返,最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审批程序在解除日期之后,亦存在不妥之处。故某某基业公司应支付柳某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柳某亚主张根据某某基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为根据来计算月均工资,然而其亦认可该证明系为办理贷款而用,且与实际工资存在出入,故法院以柳某亚实际应发工资为标准,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9643.8元。

... ...

判决:

一、柳某亚与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柳某亚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1608.34元;

三、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柳某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43.8元;

四、驳回柳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某某基业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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