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由什么制定(安徽选举法实施细则)

选举法由什么制定(安徽选举法实施细则)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次强调要健全“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完善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体系,推动人大工作与时俱进。那么,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条件下,如何才能不断健全和完善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制度呢?笔者认为,关键是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的规定和要求,从七个方面改进和完善“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制度措施,健全监督体系,切实增强人大监督实效。

一、坚持和完善“一府一委两院”选举产生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通过《组织法》及其实践,我们可以看到,一是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了各级人大代表;二是上至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下至省长、市长、县长、乡镇长,以及监委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都要经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三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权力集体,是法律赋予其选举、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力。因此,“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决定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人员都要经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选举或任免产生,这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要求,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也是国家权力设计的要求。必须坚持和完善,不能有任何松懈和动摇,更不能有例外。

二、建立和完善人大与“-府一委两院”联系沟通和协调制度

建立和完善人大与“-府一委两院”联系沟通和协调机制,有利于协调各方关系、推动人大工作。对各级人大而言,现关键是制定人大与“-府一委两院”联系办法,在人大选择审议监督议题、立法听证、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进行人事任免,组织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听审报告、意见办理、依法监督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每年召开人大与政府、人大与“一委两院”工作联席会,互通工作情况,相互听取意见,协调研究问题,总结交流工作,形成人大与-府一委两院”互相理解、相互支持、同频共振、和谐共进的良好局面。

三、切实建立“-府一委两院”在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制度

这里首先要明确何谓“重大”,规范必须报告的“重大决策”的内容、时间、程序和要求。同时按照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要求,凡有关地方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委事前都要听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凡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应当一体遵行的行为规范和党委决策需要地方性法规保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建议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策;政府工作涉及的经济发展规划、重大财政开支、城乡建设计划、国有资产管理、区域规划变动、地名变更,以及涉及国计民生、对外签订协议、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等。除了做好程序性的报告之外,“一府一委两院”做出重大决策前必须向人大报告,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等,要主动向人大专题报告。

三、健全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评议制度

对“一府一委两院”及其任命人员开展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是地方人大履行监督职能的创新实践,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工作评议、执法评议、履职评议。工作评议,即对“一府一委两院”及其相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议;执法评议,即对行政司法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情况进行评议;履职评议,即对由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一府一委两院”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在评议的程序上一般都要经过事先调查,搜集掌握第一手情况;事中听取自查报告、组织评议、当会提问、提出要求,票决测评;事后反馈评议意见,限期整改落实。同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在组织开展评议工作过程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丰富了人大评议方式,拓宽了人大监督的渠道,强化了监督的力度,有力地促进“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增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法律意识、国家意识、责任意识。但从评议工作的实践看,目前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评议的主体是常委会、专门委员会?还是代表或主任会议?评议的对象往往是“评下不评上”或“评副不评正,”具体应如何确定;评议的具体做法和程序如何有利于代表和委员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被评议对象的真实情况;评议意见的处理如何落实等问题,已经影响到这项工作继续扎实、持久地开展,迫切需要总结经验,用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四、改进和完善对“一府一委两院”及其任命人员询问和质询制度

询问和质询是人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政府及其部门、监委会、法院、检察院履行法定职责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活动。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对此作了规定,特别是监督法在第六章对提出质询案的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相继建立和完善了关于询问的规定,以及开展专题询问的制度和办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效果比较理想。但对如何组织开展质询、审议质询案以及对质询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措施。因此,要不断探索和积极完善运用询问、质询等刚性监督措施,不断完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强化监督实效。

五、充实和完善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立法法和监督法规定的工作内容之一。目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要涉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对监委会、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应该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提交人大备案审查,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明确和统一要求,以致省、市、县区人大就加强本地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出台制度规定,难以依法规范,给人大实施法律监督造成困难和不便。当下,关键是要从国家层面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予以明确,从备案审查制度上做好顶层设计,为地方执行提供依据,以便基层地方人大依法有效地开展备案审查和法律监督工作,真正做到“有案必备、有案必审、有错必纠”。

六、建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跟踪督办制度

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一府一委两院”必须落实办理,切实贯彻执行。监督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和要求的比较明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对专项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办理,结果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主要通过定期督办和跟踪检查的方式和途径,督促办理落实。时下,有必要对地方人大创新实践的发督办函、定期巡查、专题听审、票决测评等手段加以总结提炼,充实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跟踪督办制度,以增强工作效果和人大监督的权威。

七、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罢免权、撤职权的制度措施

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可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监督法第八章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六有关章节对实施撤职案审议和决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作出了详细规定,但罢免权和撤职权在人大工作的实践中具体操作难度较大。因此,对那些对人大不负责,拒绝监督的,对那些在勤政廉政方面屡出问题、胡作非为、违法乱纪的相关人员,人大应积极探索依法有效运用“罢免权”和“撤职权”的机制,研究制订具体办法和程序,强化依法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实施,真正使“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得以落实。

作者:张天科

编辑:李朋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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