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水平,国家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的制度,分为国抽、省抽、地抽等,以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监管。那么,经过抽检不合格的产品是否都给予行政处罚,在基层实际办案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结合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综合分析,希望能通过不同的争议来解决实际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法律对产品抽检是如何规定的

要想理清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清楚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抽检后处理都有什么样的规定。

1.《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此条,规定了国家实行以抽检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三种情形的产品进行抽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此条,包含五个内容,第一是对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如何进行处置,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是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三是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第四是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是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进行处罚。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规定: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规定: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法定: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综合对《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条款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对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处理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是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都必须要作出处罚,只有满足了一定条件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对一般产品质量问题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责令改正和限期整顿,在期限里改正了的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各地基本都是只要是抽检不合格的案件都给予行政处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及时纠正,很可能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甚至被行政追责,影响个人前途。

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这样排序:

第一情形: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处理。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先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限期在六十日内改正(如改正的此环节终止)→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种情形:抽查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法》里没有对什么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中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中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指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所有标准的最底线,其他标准只能高于强制性标准,只有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才是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只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故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不在此范围内,也就是说,不符合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在产品质量法处罚的调整范围内,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八部分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七)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对第二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首先是必须有行为的存在,即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上述行为,那就构不成有严重质量问题,就不能按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予处罚,只能算是一般质量问题。比如,一销售者购进了一批商品,在未进行销售时,被抽检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那么在处理此事时,就不应当给予处罚,只能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此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只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三种情形: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4. 失效、变质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此条是兜底条款,在于衔接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对其他的一般质量问题和标签标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处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一般产品质量问题是指:1.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的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同时,除严重质量问题外的其他产品质量问题都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故,针对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和标签标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以责令改正为主,限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实施处罚。

在认定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时,要结合产品抽检时适用的国家强制标准去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合格的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影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项目),尽可能的化解矛盾,做到定性准确,减少复议和诉讼案件的发生,对不影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教育警示为主,真正做到过罚相当。

以上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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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山西省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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