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哪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怎么确定的)

【引言】

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常常被作为证明专利具有新颖性、稳定性的证据来使用。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认定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情况下,被评价专利就一定具有稳定性吗?被评价专利是否还会被认定落入对比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呢?本文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设立的本质出发,结合司法判例,跟大家一起探讨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司法属性。

【正文】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对相关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包括反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度的表格部分,以及被评价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

在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都是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只要形式审查符合规定,就授予专利权,并未对专利是否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以及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进行审查,导致被授予的权利稳定性不高,容易产生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申请无效拉长诉讼周期等导致资源浪费的情形。故为了解决形式审查所带来的实质问题,我国在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订时,引入了专利检索报告制度,但该制度只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直到在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才正式确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设立本质上是把专利审查的压力后移到专利的保护和救济中,帮助专利权人及相关公众正确认识专利权的稳定性,避免权利滥用、减少资源浪费。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认定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情况下,专利就一定具有稳定性吗?被评价专利便不会被认定落入对比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吗?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的认定。

案例一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年7月受理的汕头某玩具公司诉某拼多多店铺经营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法庭出具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包含了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且报告结论显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相同,仅个别部位存在差异,而差异部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告主张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仅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参考因素,被告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二 在“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郑国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2、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被告以此为由,结合常规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依据是原告的专利本身是现有技术。诚然,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这只是初步结论,在缺乏现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凭该初步结论不足以认定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案例三 在“湖北创新米业有限公司、江北区梅梅食品经营部与荆州市久久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2、被诉侵权人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后,且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权利人经授权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所附检索对比设计之一)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人民法院仍应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予以全面审查,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认定结论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评价专利稳定性作出的初步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仅是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在侵权诉讼中仅作为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参考因素。因此,即便被评价专利被认定为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即便被评价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报告中被认定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法院在审理相关侵权纠纷时仍会对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进行审查,被评价专利仍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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