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走私汽油怎么判刑(贩卖汽油怎么处罚)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据《法治日报》报道,全国海关缉私部门加大对成品油走私活动的打击力度,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

2021年1月到7月,共立案侦办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146起,案值67.7亿元,多起案件案值都超过亿元。

其中,1月5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广东珠海、中山等地共抓捕8名嫌疑人,现场查扣渔船3艘、改装油罐车1辆,共涉嫌走私进口成品油1.5万吨,案值约1.1亿元。

由于东南亚部分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成品油有免税政策以及巨额补贴,导致上述国家及地区成品油销售价格与国内的销售价格相差甚大,致使部分行为人铤而走险通过渔船或者其他改装船只,通过绕关走私方式将成品油运输入境后贩卖。

笔者将持续推出关于走私成品油系列文章,主要从辩护角度对相关联问题进行分析及研究,以便为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本文主要分析走私成品油可能涉嫌到罪名。

在此之前,我们先了解下成品油的相关概念以及特点。

贩卖走私汽油怎么判刑(贩卖汽油怎么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指导文件,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成品油走私主要是以绕关走私为主,即行为人驾驶渔船或者改装船只到公海等海域从母船接驳后将成品油偷运到境内销售,其主要运输工具为船舶,并多以团队操作为主,形成了一条境外购买成品油、公海运输、境内组织接驳、境内运输以及境内销售成品油走私链条。

根据上述走私链条分析以及司法实务,针对走私成品油的相关行为人可能涉嫌以下罪名,做如下梳理及分析。

一、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行为人绕关方式将成品油偷运入境的行为,显然是逃避海关监管,违反了相关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关键是看成品油在法律上意义上是属于普通货物、物品还是非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

若确定了这点,行为人涉嫌的罪名就一目了然。

根据《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原油、成品油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同时规定国营贸易企业、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但是在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备案可以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

同时,《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而该办法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也明确将原油、成品油列为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从上述规定可知,符合条件的国营贸易企业以及非国营贸易企业都可以实行进口成品油业务,而国家对成品进口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是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而非将成品油作为一种国家限制经营对象,因此成品油应作为普通货物、物品来对待,而非国家限制经营对象。

另外,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法益来看,成品油也不应成为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前者的罪名主要是对我国关税税收的损害,而后者主要是走私对象本身对社会及人民身体健康或者环境有重大的损害,例如从疫区走私的冻肉,该冻肉来自疫区,其可能携带各种病毒等,一旦入境进入民众餐桌,其可能直接危及到群众身体健康。

而成品油显然不具有这种危害性,例如走私红油。

其实,“红油”是我国香港地区为了香港水上居民,在0号柴油中加入红色色素剂,使得淡黄色的柴油变成紫红色而专供在水面上作业的船只使用,香港政府对水上居民购买红油,不收消费税,而在使用功能及性能与0号柴油无任何区别。

行为人之所以会从香港地区走私“红油”就是看中了香港地区政府对“红油”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的价格差,即为了偷逃应缴税额。

例如,何某等人利用船只到某公海接驳走私柴油到境内销售,法院对此认为,何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成品油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司法实务中,对走私成品油的行为也都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而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定罪处罚。

二、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成品油,行为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

笔者在《什么是间接走私?》一文分析了,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论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走私货物、物品第一手买家。而向非直接走私人员购买成品油的人员,是走私货物、物品的第二手、第三手买家,他们虽然不构成走私类犯罪,但是根据其不同的主观故意,可能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走私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若行为人明知是走私成品油,而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则可能被认定为以购买方式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实务中,行为人为了规避转账的风险,在购买走私成品油时,一般是以现金交易方式进行,而这种行为方式刚好符合洗钱罪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明知是走私成品油而向非直接走私购买,多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务中,存在行为人向非直接走私人员购买成品油时主观上出现认识错误,认为其购买的走私成品油非走私而来,而是出售人偷盗所得,这种情况下,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以案件为例,某甲是偷盗大卡车油的惯犯,某乙深知某甲的行为而经常向某甲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柴油,某次,某甲从走私人某丙购得一批走私成品油,而向继续出售给某乙,某乙对其购买的柴油是某甲偷盗而来的事实深信不疑,因对某乙没有向某甲购买走私成品油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某乙此次购油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而非洗钱罪。

三、行为人在销售成品油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行为人销售走私成品油因掺杂、掺假等行为被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已不属于走私成品油案件,而是走私成品油的下游犯罪,但是两者有紧密联系,因此,笔者一并在本文予以介绍。

在实务中,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在经营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成品油冒充合格成品油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极大的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市场正常秩序,我国法律对此是予以坚决打击,而这种销售行为若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时,行为人则可能涉嫌构成犯罪。

为此,两高一署在《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若在绕关走私成品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存在上述弄虚作假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走私成品油相关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因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台湾地区的成品油的政策不同导致了成品油销售价格有着较大差异,而这种差异促使部分人员铤而走险偷运成品油入境而涉嫌犯罪。

但是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所实际实施行为、身份、地位都有不同,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定性以及主从犯认定都有较大差异。

例如走私成品油案件,运输人员中的勤杂人员、搬卸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他人则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刑辩律师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梳理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以及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来确定辩护策略。为此,辩护律师应当对此类案件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的犯罪的罪名有着比较明晰的认识及理解。

后续,笔者将继续针对走私成品油类案件的相关问题推出系列文章,敬请诸位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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