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多少金额可判刑(盗窃6000判刑真实案例)

罗关洪 李晓红

盗窃多少金额可判刑(盗窃6000判刑真实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李某某盗窃他人车内现金900元。10月3日凌晨,李某某盗窃一辆价值1100元的电瓶车。10月28日,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锁定李某某并将其抓获归案。当地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超过1600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李某某单次盗窃数额不足1600元,两次累计超过1600元。对李某某能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反对两次盗窃累计数额入罪。理由如下:首先,对于盗窃罪以数额入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次数入罪必须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内3次以上”,次数入罪考察的是行为人多次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而2次的情形被司法解释排除在外,正是因为其社会危险性系数较小。其次,盗窃罪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数额累计计算定罪的情形,累计数额的前提是应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在不同时间实施罪名相同的几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连续犯,因而不能累计。再次,关于其他罪如贪污、受贿或走私犯罪中累计数额,因为有刑法的明文规定,盗窃罪并无类似规定,因而不能在盗窃数额认定中类推适用。

  第二种观点则赞成两次盗窃累计数额入罪。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因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数额较大”仅限于一次盗窃。其次,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一次盗窃数额较大相当,甚至更大,更具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再次,要求“数额较大”必须单次盗窃行为满足,不符合解释的逻辑,因为“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也不限于单次盗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文义解释看,盗窃罪的入罪方式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依据数额入罪,即数额型盗窃;二是依据行为入罪,即行为型盗窃。当盗窃数额未达较大标准时,如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行为的,可按行为型盗窃标准入罪。如实施行为型盗窃,盗窃数额又达较大标准时,因二者的法定刑相同,既可按行为型盗窃标准入罪,又可按数额型标准入罪。此种情形下,笔者倾向按行为型盗窃标准入罪。当盗窃数额达巨大以上标准时,因法定刑升格,按数额型盗窃标准入罪,不再按行为型盗窃标准入罪。此种理解和判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也是如此。

  数额型盗窃与行为型盗窃存在交叉可相互转换。当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若干次盗窃金额累计的结果,其中既有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也有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多次盗窃的情况下可以累计,而两次盗窃则不能累计,逻辑上解释不通。所以,对刑法条文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不能仅仅理解为“一次盗窃公私财物”,还包括两次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换言之,数额型盗窃罪与行为型盗窃罪之间存在选择关系或者是转换关系,即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次数达到多次的,以行为型(次数)盗窃罪论之;盗窃次数未达到多次但数额已达到较大的,以数额型盗窃罪论之。除此之外,盗窃次数达到多次且盗窃数额也达到较大甚至更大的,这时行为型盗窃罪就可转化为数额型盗窃罪。

  司法解释的变化并非取消盗窃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1998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2013年4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删除了前述累计盗窃数额的规定。盗窃罪应否累计数额计算,也就没有了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这也是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从司法解释的变化看,删除累计数额的规定,可从两方面来解读,一是盗窃数额只按次计算,不再累计计算;二是应当累计计算,且不再受“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限制。那么,按第一种理解,在多次盗窃的场合,盗窃数额应否累计计算存在争论,即便是三次以上盗窃应累计计算,那为什么两次盗窃就不能累计计算?如采取后一种理解,即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两次盗窃累计数额较大比一次盗窃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要重。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在于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两次盗窃累计计算达到数额较大的,与一次盗窃数额较大相比较而言,无论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还是从被害人受到损失程度来说,均具有相当性,不能说盗窃数额两人分担就比一人分担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如前者不以犯罪论处而后者以犯罪论处,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难以让人信服。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达到较大,已经符合数额型盗窃罪的构罪标准,如同时又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除此以外,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两次盗窃累计数额应注意的问题。一是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两次盗窃行为,中间间隔二年以上的,第一次盗窃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处罚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再来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并不合适,这也是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时间限定在“二年”的原因。二是前次盗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后,再次盗窃的,能否累计盗窃数额,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次数”不能计算,如仅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仍然应当计算,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重复计算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在对盗窃行为人决定适用的刑罚时,如已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刑罚的刑期,将罚款数额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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