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新婚姻法民法典第339条)

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与每个人日常生活最密切的关系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婚姻法》及《收养法》编纂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该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五章,共计79条。本文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作简要解读。

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新婚姻法民法典第339条)

一、确立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理念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即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鼓励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关爱,互相帮助。

二、界定了亲属的种类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配偶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形成的亲属,是姻亲的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发生配偶的法定亲属权利和义务,称为配偶权。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拟制血亲是本无血缘联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上确认为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姻亲是以结婚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此次《民法典》明确了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范围,理顺了亲属与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维护了民众的结婚自由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删除了《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一是因为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当时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已经有了治愈方法;二是将患有重大疾病是否结婚的选择权、决定权交由结婚当事人自主行使,提升了结婚当事人的诚信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拟制直系血亲也是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同样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范围。但若在收养关系终止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四、完善了违法婚姻的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胁迫的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修改了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新增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该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同时新增赋予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侵权行为的,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增设了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一般包括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政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同时由于夫妻之间代理权的限制外人很难知晓,故本条第二款也规定夫妻双方的内部限制代理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平衡了夫妻内的利益,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协调家事代理纠纷,同时维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六、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原《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故此次在民法典婚姻家事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时加进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如“共签共债”,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同时事后追认的方式,也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判断。二是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意在加强债权人的风险意识,避免婚姻当事人被债务化,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意义。

七、规定了夫妻婚内析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制外,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是共有关系。原《婚姻法》并未有夫妻一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但随着实践中夫妻一方隐匿、挥霍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越来越多时,为了尽可能的减少损失,确有必要在夫妻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注意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而对于“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判断。此外,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因另外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而无法履行的,可以请求婚内析产,但《民法典》未对“重大疾病”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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